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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适用中的破产企业债权清收

  发布时间:2007-10-30 10:43:38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今年6月1日生效,新《破产法》的颁布实施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构建具有积极的意义,构成了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确保了企业合理的退出竞争途径,对于企业投资人合理免除债务具有现实意义。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司法解释[破产法(试行)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2002年《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明确地看到破产制度不断发展完善。我们在学习、适用新《破产法》的过程中,遇到了新旧法律规定不同从而产生了冲突的问题,在对这种冲突探索解决方法的过程中,我有一些不成熟的想法,趁此机会,我向在座的各位领导、老师和从事破产事务的同事、朋友们做一汇报。

    破产案件的审理主要是围绕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以及职工这三个方面开展进行,因此如何高效地实现破产企业财产债权的清收,是案件审理的一个重点。在1986年颁布实施的《破产法(试行)》中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第46条规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受到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后,应当按通知的数额、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对通知的数额或财产的品种、数量有异议的,可在七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既未清偿或交付又未提出异议的,有清算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7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破产企业在境外的财产,由清算组予以收回。”

    通过以上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在新《破产法》颁布以前,法律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明确为破产企业的债权由清算组清收,清收的过程是:人民法院以通知的方式要求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收到清偿通知后7日内清偿,如果有异议,由人民法院裁定解决;如果没有异议,也不清偿的,清算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在新《破产法》中对于破产企业的债权如何处理,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在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的立案公告中要载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但是涉及清收的一些必须事项没有规定,比如以谁的名义、以何种文书方式、文书必须载明何种内容、清偿的时间要求等,最主要的是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如何实现债务人的债权清收。

    新旧破产法关于所涉及的当事人的实体与程序权利的保护是有明显的冲突,原有的破产程序中对于当事人的权利,全部以裁定的形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2条规定“破产还债案件,一律用裁定;当事人除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对其他裁定不准上诉。”新《破产法》的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关于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均要求当事人以诉讼的方式解决,这是对《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必须通过诉讼方式以判决的形式确定这一原则的贯彻。根据新旧法律精神的不同和冲突,我认为对于破产企业的债权清收可以做以下理解和认识。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清收主体是谁,依据新《破产法》创设的管理人制度和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赋予的管理人的职责“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我认为清收的主体必须是管理人。

    其次管理人如何清收财产,在新《破产法》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不再适用。”虽然从文义看这一规定是针对“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但这一条文所体现的法律精神主要是,由于新《破产法》对于一些问题的规定仍然不够具体,原有的司法解释中有一些具体规定还有继续适用的余地。因此对依据新《破产法》规定受理的案件,在破产企业的债权清收上,仍旧可以继续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的有关内容,同时参照新《破产法》作倡导的立法精神,我认为可以采取如下具体做法:在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后,由管理人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要求债务人于收到通知后一定期限内,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对于债务人收到通知后如何处理可以区分为:

    一、如果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对于债务内容无异议,但是没有在同时要求的时间内清偿债务,管理人可以向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按照《民诉法》关于督促程序的规定处理。

    二、如果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对通知内容有异议,可以由管理人向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诉讼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在诉讼结束后,如果债务人不按照判决书的内容主动履行,由管理人申请所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以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清收的做法容易引起破产程序因等待债权清收而导致审理周期过长,但是在法律价值的取舍上,我认为新《破产法》更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它确实维护了《民诉法》作为基本法的原则,贯彻了民事实体权利“二审终审”制的精神,它以程序的严谨维护了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公正,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基于以上的思考,我认为对于破产企业的债权清收应当以诉讼的方式得以实现。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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