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汽车等机动车辆日益成为与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生活紧密相关的重要交通工具。尽管我国的汽车拥有总量占世界汽车总量的比例很低,汽车人均拥有量与发达国家相比也有相当大的差距,但是,受路况、车况差等客观条件及人们交通守法意识淡簿等主观因素影响,我国汽车交通事故的数量和损害后果却并不低,交通事故诉讼案件明显增加。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下辖中原、新密、新郑、二七、惠济、登封三区三县的上诉案件,以其最近四年来所收二审案件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量递增为例:2003年二审案件1313件,其中有19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当年二审案件总数的百分之一点四;2004年二审案件1168件,其中有24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当年二审案件总数的百分之二;2005年二审案件1025件,其中有55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当年二审案件总数的百分之五点三;2006年二审案件1268件,其中有109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当年二审案件总数的百分之八点五。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二审案件总数的比例呈递增趋势,且有了大幅度的提高。
仔细分析这几年的交通事故诉讼案件,可以发现有以下原因: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当事人提件诉讼的条件降低。2005年5月1日之前,往往由交警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如果不服,只能找上级交管部门。2005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管部门不再参与纠纷的裁决。对于未造成人员伤亡且无争议的轻微事故,当事人可以“私了”。双方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跳”过公安机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件民事诉讼。交警部门负责现场勘验、取证等基本工作,法院则负责检验损害结果以及关于赔偿的司法裁判事宜。
二、公民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有待增强。在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对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不服的占有很大比例。在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据被上诉人陈述,发生事故时,司机雇员有重大过失,在一个15公里的长下坡,司机不听坐在副驾驶座上的雇主(被上诉人)的劝告,时速70公里,导致不能及时处理情况,和一货车相撞,交警询问原因时,司机陈述刹车失灵,在雇主方付全责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固定的事故原因为“刹车失灵”,雇员据此对雇主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而雇主在诉讼过程中方明白还原事实真相的重要性,一审中提起反诉,质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诉讼中,责任认定书如果非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改变,则仍是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当事人的反诉很难胜诉。此种情况的发生,不但有待于交通管理部门人员提高执法水平,更重要的是当事人(在发生诉讼前,就是你、我、他)要提高对自身权利各项权利的法律保护意识。。
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对汽车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一是《民事通则》等基本法律;二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三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四是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有关部门单独或联合发布的通知(批复)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但是,上述规范性文件对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规定很不完善,主要体现在:第一、没有考虑到汽车营运中的优势地位和汽车以外的非机动车、行人的弱势地位。现行法律却将汽车交通事故与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作出共同性规定,没有充分反映出汽车这种交通工具的危险性和处理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时对非机动车、行人的特殊保护。第二、立法矛盾突出:全面性立法之间存在矛盾。刑事附带民诉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另以人身损害赔偿提件民事诉讼,应该说这是当事人的权利,但无疑增加了民事交通事故诉讼案件;第三、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不科学、不统一、不规范。同年同地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因当事人的户口有城镇农村之分而不一致,不利于对同类受害人的公平保护。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对策:
一、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的调解工作,息诉止纷,节约诉讼资源,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
二、加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宣传工作,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制水平,增强人民群众的法治理念。同时,提高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做到公正执法,公平执法。降低诉讼案件的发生率。
三、清理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法规,公正解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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