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和保证,尤其在涉外案件中,程序公正备受关注,其中域外送达是涉外审判程序中较为复杂、需要涉外审判法官们严格掌握的一个基本问题。域外送达是指不同法域间的民事送达,包括国际送达(通称涉外送达)和区际送达。国际送达是指一国司法机关依据有关的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将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递送给居住在国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涉港澳商事案件送达属于区际送达。它与国际送达具有共同性,即都属于不同法域间的民事送达。同时,它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即它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民事送达。因而它不涉及国家主权问题,具有法律事务性及技术性强的特点;同时具有交通、通讯、语言沟通等便利条件。这些特点决定它在法律适用上某些方面应有别于国际送达,在确保程序正当的前提下删繁就简,提高送达的效率和价值。域外送达所涉及到的司法文书主要包括诉讼过程中法院或诉讼当事人为进行诉讼所依法制作的传票、起诉书、答辩书、反诉书、上诉书、授权委托书、判决书、执行令等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了司法协助协议的,按照协议规定的方式送达。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共同参加了《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公约》的,按照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送达的诉讼文书应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再由外交部负责转送。具体事项可按198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外交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办理。
3、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对居住在国外的中国籍当事人,由我国人民法院直接委托我国驻当事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是领事关系公约所承认的,我国已参加了这一公约,我国驻外国使领馆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向所在国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
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交给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即为送达完成。除非该受送达人事前明确表示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其接受诉讼文书。
5、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领域内常设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是外国企业和组织的中国事务代办,向他们送达诉讼文书简便易行,迅速及时。
6、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邮寄送达,是一种简便易行的送达方式,但必须是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才行。1964年海牙公约规定,在当地国家不反对的情况下,可以邮寄送达。采取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公约》规定此种情况的期间为“自递送文书之日起不少于6个月”,故我国法律也规定了6个月的期间。
7、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穷尽上述方式仍然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公告期间为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台湾地区当事人的公告期间是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一般在受送达人住所不明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适用。
送达是民事诉讼活动中比不可少的重要程序。对一国法院而言,只有依法完成了有关文书的送达,才能行使司法管辖权,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允许对没有见到或知悉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的当事人进行缺席判决的。
根据民诉法上述规定,我们认为涉港澳商事案件送达应遵循以下原则:
1、按双方统一规范执行。目前的双方统一规范是两个《安排》,即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9号《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6号《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虽然两个《安排》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的,但两个《安排》均开宗明义写明: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经协商,因此应视为双方统一规范。双方统一规范体现了双方的共同法律意志,故应首先得到执行。但两个《安排》只解决了委托送达问题,其他送达方式问题并未解决。
2、参照涉外法律规定执行。这一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于区际送达与国际送达具有共同性。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办(1992)86号《关于“送达公约”适用香港的通知》即体现了这一原则。涉外法律规定包括: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目前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我国民诉法关于涉外民事送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送达的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事送达的司法解释等。
3、按受送达地的法律执行。这一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于国际冲突法中的属人法和属地法原则。属人法当中的住所地法是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为连结点的法律。属地法当中的行为地法是以法律行为实施或完成地为连结点的法律。就域外送达而言,当事人的住所地和送达行为地均共同指向受送达地,因此,按受送达地的法律执行送达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受送达人的程序利益,同时也体现了对受送达地法律的至高尊重。如《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送达“按照申请者所请求采用的特定方法,除非这一方法与文书发往国法律相抵触。”这一规定即体现了按受送达地的法律执行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只要受送达地法律允许的送达方式都可采用,而不必拘泥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如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用图文传真及远距离资讯方法,以及电报、电话通讯或其他快捷及安全之通讯方法,传递任何信息。我们对居住在澳门的当事人就可用这些方式送达。
为了适应中国加入WTO的新形势,维护司法统一,实现涉外民商事审判的专业化,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做出重大调整,将以往由各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分散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改变由部分中级法院集中管辖。随着形势的发展,最高法院又在上述范围之外逐渐授予了其他一些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郑州市作为全省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下辖三个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和对外贸易数额均占全省的巨大比例,为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提高外商投诉案件的审判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2002年4月以来根据省高院的规定,对涉外民商事案件案件实行集中管辖,郑州中院受理了辖区内大量涉外经济纠纷,积累了一些经验。下面谈谈郑州市中级法院关于涉外和涉港澳送达的几点建议:
(一)积极采取务实高效的送达方式方法送达。
(1)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确认原则,大胆采用电话、电报、电传、电子邮件方式等现代通讯手段送达,以提高送达效率。比如,在审理河南神火铝电有限公司诉美国和瑞士杰拉德公司保证金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就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应诉手续,对方作为世界500强企业,及时派出了中国律师进行诉讼。
(2)采取委托送达与通讯手段送达并进的方式进行送达。这样有利于提高送达效率。不要等到某种方式送达不成功再决定委托送达。比如在审理瑞贝卡公司诉越南河内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为双方均是海牙公约的缔约国,我院的送达方式就是报送省高院,按照国际司法协助的方式,通过最高法院转司法部以公约规定的外交方式送达,审理郑州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澳大利亚邦氏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全球连锁的速递公司-敦豪公司邮寄送达应诉手续,并且通过电子查询方式获取送达信息,敦豪公司出具证明的方式,迫使外方当事人认真对待,及时应诉。
(3)只要通过一种送达方式能确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即采取公告送达,不要用尽其他送达方式再公告送达。
(二)尽快完善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
(1)通过修改民诉法或作出司法解释,增加电话、电报、电传、电子邮件的送达方式,以及增加网络公告送达的形式,以拓宽送达方式,提高送达效率。
(2)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或作出司法解释,对有关推定发生送达法律效果的各种情形及审查认定标准作出规定,以加强推定送达的适用,减少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的适用,节省送达时间和资源。
(3)通过司法解释增加允许通过港澳当地媒体进行公告送达并按当地法律计算公告期,以缩短公告期,从而缩短办案周期,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三)尽快与港澳方协商达成有关三方送达问题的统一规范。目前的两个《安排》具有积极意义,但只解决了委托送达问题。双方应当寻求进一步解决所有涉及送达的规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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