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婚姻修改后遇到的三个问题,即夫妻财产制、离婚时夫妻扶助义务和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在新的经济形势下,夫妻财产出现了一些新的形式。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来界定这些财产形式的性质。夫妻约定财产制有其先进之处,但应具有严格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以增强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性和公信力。在确立离婚时夫妻扶助义务时应依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参考《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充分考虑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来公平合理的确立。《婚姻法》第39条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妇女、未成年人的权益,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却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离婚案件,如果依照原来的司法解释,女方还可以分得一部分财产,但根据现在的规定处理,女方的合法权益则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新修订的婚姻法已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在审判实践过程中,遇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笔者根据《婚姻法》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结合审判实践,就相关问题提出几点浅显的意见:
一、 夫妻财产制的有关问题
修改后的婚姻法补充和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采用了个人财产制、夫妻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三种形式。
法定财产制主要体现在《婚姻法》第17条,该条以列举的方式界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项:①工资、奖金;②生产、经营的收益;③知识产权的收益;④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上述规定看似十分完善,深入理解后发现上述规定的范围的列举种类相对少了一些。在新的经济形势下,社会生活的多变性导致许多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财产形式和新生的财产形式无法确认,在审判实践过程中产生摸棱两可的状况。例如:企业与工人“买断工龄”的问题,工龄的产生源于我国长期实行的劳动、工资制度。在计划经济时代,劳动者的工资水平普遍较底,工资不能充分体现劳动者的劳动价值。因此作为特定历史条件产物的工龄,也是劳动价值的一种体现,工龄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但它又不具有货币形式,并且又可以利用并带来经济利益。在当前的形式下许多企业与工人签定协议,企业买断劳动者的工龄,由企业支付给劳动者一定数额的“补偿费”。该笔收入是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共有财产,婚姻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买断工龄”的收入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它的基础是劳动者的常年劳动。由于“买断工龄”做为财产收益只能使用一次。其他诸如“保险金”等等新类型的财产形式,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有关司法解释来界定这些新类型财产形式的性质。
作为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规定的重大突破是,法律明文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由于是新规定,在内容的制定上不十分完善,在审判实践过程中遇见的一些情况,难以确认。《婚姻法》的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规定吸收了美国婚姻法的先进之处,但该规定内容的设置过于简单,为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一些为逃避债务,而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债务归另一方承担的情况,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由于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设置过于简单,只是规定了形式要件,即:应采用书面形式,而未规定实质要件。笔者认为,约定财产制应当有以下实质要件:1、双方自愿,男女任何一方不得强迫,第三人也不得干涉双方约定财产的自由权。这也是婚姻法基本原则的体现。2、男女平等,双方都有权提出和修改财产约定的内容。3、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明确规定如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财产约定无效。另外,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形式要件,也要加以完善不但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还应规定对夫妻约定财产的内容进行强制性公示,也就是说夫妻约定财产制有效,必须在规定范围内给予公示。比如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或经过公证处的公证。以此来加强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性和公信力。
二、有关离婚时夫妻扶助义务的问题。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1)30号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该条款的目的是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我国现阶段,大多数夫妻只有一套住房,在夫妻双方离婚过程中,审判人员一般都要依法分割房产,在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问题,没有分到房产的一方是不是都可以要求分到房产的一方承担扶助义务呢?如果是夫妻共有的房产,一方为了得到房产愿意向另一方支付补偿费,这时就会发生一方得到了房屋的补偿费,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1)30号司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其因为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的规定来要求房屋的分得人给他经济扶助。也就出现了离婚时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平等的情况。笔者认为:在确立夫妻的扶助义务不但应依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还应当参考《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充分考虑到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贡献大小、个人状况、未来的生活能力等因素来公平合理的确立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
三、离婚诉讼中有关财产分割的问题
《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但应注意的一点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1)30号司法解释的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由约定的除外。
婚姻法第39条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妇女、未成年人的权益,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1)30号司法解释的第19条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曾下发过司法解释规定,婚前个人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在结婚后到达一定年限的,其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解释与现行的法律相抵触,已经不能再适用。笔者所在法院的管辖区域有部分是农村地区,还保留着男方置办房产、生产资料、重要的生活资料后,女方进门,在结婚后女方也多在家里操持家务,没有经济收入的来源。共同生活多年后,如果发生离婚,依照原来的司法解释,女方还可以分得一部分财产,但根据现在的规定处理,女方的合法权益则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与婚姻法第39条的立法目的相左。
笔者认为在执行新修订婚姻法的过程中,不但要依据法律、法规,还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合情、合理的处理离婚诉讼。以上只是笔者在审判实践过程中一点浅显的认识,不足之处,望各位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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