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半年前买东西与商户发生纠纷,便一直寻机报复,今年初其趁该商厦下班清场之机,往该商户所在摊位投放燃烧物,幸未造成严重后果。近日,郑州中院对该起放火案作出终审裁定,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三年。
2006年9月,被告人赵某因买东西与郑州市豫泰商厦一楼四排六号商户被害人段彦群发生纠纷,其一直怀恨在心。为报复被害人,其于2007年2月14日18时许,在豫泰商厦下班清场时,趁该商厦一楼四排六号摊位内无人之际,将其用蜡烛、纸盒、油制作的燃烧物点燃投入该摊位内后离开,引起该摊位内着火,后被及时赶到的商厦保安扑灭。被告人赵某当日被公安干警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彦群提起民事赔偿讼诉,后与被告人赵某亲属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其自愿撤回民事赔偿讼诉,并表示对被告人赵某予以谅解。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某在公共场所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赵某以其应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和原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郑州中院审理后认为,为报复他人,上诉人趁豫泰商厦清场下班之际,点燃自制的燃烧物投入被害人所在的商铺内,致后果于不顾,使该商铺着火,幸被该商厦保安及时发现扑灭,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在公共场所采用放火毁坏他人财物的手段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故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不应构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且原审考虑到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好,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妥,故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遂依法作出上诉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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