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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首例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

  发布时间:2007-10-17 15:25:27


    近年来,由于机动车日益成为便利的交通工具,也给犯罪分子提供可乘之机,盗抢骗机动车、非法收购买卖被盗、枪、骗机动车案件不断上升。

    盗窃、销赃有罪,可介绍卖赃者如何处理,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一个空白。2007年10月15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一起隐瞒犯罪所得罪案进行了宣判,来自河南省洛阳市的无业人员朱新奇因将介绍将他人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证明、价值162500元本田雅阁3.0轿车以24000元的价格介绍卖掉,被法院依法以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

    据悉,隐瞒犯罪所得罪出自2007年5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学界人士认为,该司法解释解决了实践中比较常见又容易引起争议的几种掩饰、隐瞒被盗抢机动车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为打击目前“两抢一盗”犯罪提供了更多的法律适用渠道。朱新奇也成为该司法解释出台后,郑州市因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的“第一人”。

    被告人朱新奇,绰号尾巴,男,1972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中和巷3号。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10月15日,因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到2007年春节前,刑满释放人员、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无业人员吴宏(化名刘杰,30岁,初中文化,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9月18日被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 2005年2月7日刑满释放)与河南省伊川县无业人员张晖(化名张涛,男,31岁)二人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梧桐街口的“天诚洗车行”做技师。期间,吴宏与刑满释放人员董迎飞(绰号黑蛋,25岁,男,河南省洛阳市无业人员,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8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缓刑后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2年零5个月又12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零5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5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2006年9月6日刑满释放)商量,决定利用吴宏接触汽车比较多的机会去偷车,由董迎飞负责销赃。后吴宏将准备偷车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张晖,张晖亦表示同意。随后,张晖、吴宏利用工作便利偷配了被害人张某的本田雅阁3.0轿车的钥匙。

    2007年春节前,吴宏、张晖、董迎飞多次寻找机会伺机盗窃张某的本田雅阁3.0轿车,未得逞。2007年3月2日,吴宏、张晖尾随张某至郑州市中原区德丰园洗浴中心院内,利用偷配的钥匙,将张某停放在此处的本田雅阁3.0轿车盗走。然后,董迎飞联系被告人朱新奇,让其为该本田轿车寻找买家,朱新奇又联系了李震云(另案处理)让其寻找买家。最后,李震云联系的买家以2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走。经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定中心鉴定,该本田雅阁3.0轿车价值162500元。

    2007年4月24日,被告人吴宏、张晖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董迎飞、朱新奇抓获。同年4月30日晚,公安机关在洛阳市凯旋西路航空大厦路北的人行道上提取了被盗的本田雅阁3.0轿车。该轿车以及车上的挂钟、棉衣等物品已于2007年6月29日发还给失主。

    中原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宏、董迎飞、张晖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新奇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吴宏、张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迎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宏、董迎飞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二人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故二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新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法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朱新奇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宏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3年;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董迎飞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2年;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晖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2年。

    据了解,《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7年 5月11日起正式实施,目的就是为了更加严厉地惩治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动。适用新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比以往适用“销赃罪”处罚更重。“销赃罪”根据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则明确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专家解读新罪名]

    卖赃是否构成犯罪要看行为人是否“明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法官翟红斌说,针对当前盗抢机动车,包括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犯罪的新特点,以及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今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等犯罪所得机动车的六类行为,明确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解释》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关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和补充,确保了第三百一十二条的正确实施,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较常见又容易引起争议的几种掩饰、隐瞒被盗抢机动车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为打击“两抢一盗”提供了更多的法律适用渠道。

    《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解释》第一条中列举的这6类行为,并不一定都构成犯罪,也并不一定要追究刑事责任。从犯罪构成上讲,实施了这6类行为的任何一种,只是具备了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主观要件,才能构成犯罪。

    主观要件即行为人必须明知是被盗抢的机动车,判断行为人明知是被盗抢的机动车,标准有两条:1.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2.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解释》之所以将这两种情形作为判断行为人明知的标准,主要是考虑到行为人在进行相关行为时,负有义务和责任审查机动车手续是否齐全、合法,这是行为人进行相关行为的基本法律义务。行为人如果违背这两种情形,没有审查或者没有有效审查,那么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

    根据这两条标准,可以判定朱新奇是明知其代为介绍买卖的汽车是赃车的。

    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根据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八项规定,指没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来历凭证: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

    2.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仲裁裁决书和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与、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继承、赠与、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国家机关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7.国家机关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

    9.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的来历凭证,是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

    盗车销赃牵涉多地区办案警方可并案侦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张玉华说,按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每一个犯罪行为,都有一个对应的法院管辖。犯罪行为不同,管辖的法院也不同。就有关机动车的犯罪来说,盗抢机动车的行为与掩饰、隐瞒被盗抢机动车的行为如果不属于共同犯罪,就应该分案由不同的法院管辖。目前来看,这种规定在办理盗抢机动车案件的实践中有很大弊端。

    实践中,涉及同一机动车的犯罪行为往往是异地进行,而且涉及不同的犯罪分子。例如盗窃在A地,锉改号码在B地,销赃在C地,运输行为更是跨越A、B、C三地。且经常遇到被盗抢的同一辆机动车辗转几个省、甚至十几个省的案件。依照法律,涉及地区的公安机关均有管辖权,这就造成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因同一辆机动车而发生交叉,可能造成追赃困难、缉捕犯罪嫌疑人困难等问题,涉及机动车犯罪的管辖机制迫切需要完善。

    《解释》第五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对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机动车的盗窃、抢劫、诈骗、抢夺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检察院、法院受理。

    隐瞒犯罪所得罪适用范围有限: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法官曹媛媛说,隐瞒犯罪所得罪这项新罪名,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有相关渊源,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2000年《刑法修正案(六)》将该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7年5月11日施行的《解释》,其第一条第一款将此新罪名明确为“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解释》的出台确保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正确实施,也为打击目前“两抢一盗”犯罪提供了更多的法律适用渠道。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1)该司法解释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范围限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等4种犯罪行为的所得,其他犯罪所得的处理,仍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定性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2)须将犯罪所得与犯罪所得收益加以区别,“犯罪所得收益”应当是指犯罪所得的物质或非物质利益的体现。(3)对于“掩饰”、“隐瞒”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是有区别的。“掩饰”是指对犯罪所得经过一定手段、积极主动的伪装而遮掩其赃物的实质表现;“隐瞒”却没有上述行为,仅对明知是犯罪所得不予公开。本案即符合“隐瞒”这一特征。(4)司法解释将以往销售赃物罪的行为方式作了补充。将“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等犯罪所得机动车行为明确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解决了实践中比较常见又容易引起争议的几种掩饰、隐瞒被盗抢机动车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原区法院法官马伟利提醒说,对于如何认定为“明知”犯罪所得,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确表示、告知,依据该解释只要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因此在机动车交易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进行,并要求对方提供车辆的合法手续,必要时还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核实车辆所有权的真实性,查询该车是否属于被盗、被抢、被骗车辆。切记莫贪小便宜,收购、买卖无任何手续的机动车,以免触犯刑法。

    [名词解释]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以隐瞒事实进行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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