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3年以来,我院民四庭受理的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案件呈上升趋势,标的额越来越大,2003年为12亿6千万,2007年3月份已达7亿多。金融机构单纯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案件也较以前有所减少,其他类型的案件如保证保险也趋于复杂,不但给从事民商事案件的法官提出挑战,对于金融企业如何在实现效益最大化的同时避免因不良贷款问题带来的损失,也希望该文章能为银行业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作为原告的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实体材料具备的情况下,因诉讼时效败诉已成为金融企业额待解决的问题
虽然部分学者提出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需要对诉讼时效的期限作出延长,但在现行法律并未修改的情况下,因因少数金融机构的经办人不负责任,造成诉讼时效的超过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2 年, 而金融债权作为一般债权, 其保护期限亦为2 年。部分金融机构的信贷管理人员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 从节省费用的角度出发, 没有及时对当事人提起诉讼。在超过诉讼时限后, 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再行起诉时, 往往被人民法院驳回或不予受理。也有部分工作人员图省事,在向债务人送达催款通知书时,一次让债务人在多份通知书上签字,诉讼时,债务人提出异议,因而引起败诉。
二、金融企业在发放贷款时,大部分都有担保,但在实际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因怠于行使权利,造成不能通过担保权实现自己的利益
1、超过诉讼时效而导致担保人免责。根据《担保法》的规定, 担保分为一般担保与连带责任担保, 一般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 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 债权人未对债务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对于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 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 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保证的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保证时效并不中断; 借款人还息, 可以视为债务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 适用于诉讼时效的中断, 但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并不中断。
2、债权人放弃物权的担保而导致担保人免责。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3、没有对抵押物进行登记而使抵押担保无效或无法对抗第三人。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土地使用权、厂房、城市房地产、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作为抵押物时, 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 抵押合同从登记之日起生效。以上述物资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贷款时, 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否则抵押合同无效。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 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 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
4、主合同改变或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 必须得到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否则,担保人免责。在审判实践中,这种问题大量存在。
5、主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根据自身的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金融机构向债务人起诉, 因起诉的对象不符法定要求而导致被迫撤诉或被驳回起诉。
近年来, 部分债务人通过改制、分立等形式逃废银行债务。金融机构由于未能及时掌握债务人改制、分立、更名等信息, 往往以原企业为诉讼对象, 从而被法院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 企业在分立后, 一般应以新分设的机构为共同被告,企业更名, 应以新公司为被告, 不应以原来公司作为被告。如1999 年12 月, 法院在审理某金融机构与A 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中,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 借款人名称已变更为A 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主体不符, 该金融机构可以选择撤诉后再行起诉或由法院驳回起诉, 但不管选择何种方式, 都需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最后, 该金融机构被迫撤诉后再重新起诉。
四、 金融机构的负责人或代理人没有吃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导致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材料不全而败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 谁主张, 谁举证。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借款事实、诉讼时效、抵押的有效性等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如果金融机构没有举证材料或举证材料不全或只存有举证材料的复印件而无原件, 将面临败诉的风险。
五、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相互勾结, 贷款人故意逃废金融债务
债务人以他人在有关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假冒其签名以虚假确认债务, 而银行的有关信贷人员在审查该确认时, 疏忽大意, 最终使债务人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如2002 年某法院在审理某金融机构与甲、乙两人的借款纠纷案时, 债务人对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提出异议, 并向该市公安局申请笔迹鉴定, 鉴定结论系伪造签名。法院采信了该鉴定, 认定该催收行为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六、 内部员工盗用印章收款后虚开存单而导致金融机构承担有关赔偿责任
目前, 个别银行员工利用内部管理上的漏洞, 盗用银行及其他员工印鉴, 非法吸收居民存款供自己使用。法院在审理该类型案件时, 一般认为员工在银行办公场所内吸收存款属于职务行为, 并且加盖了银行印章, 银行方面承担过错责任, 居民的损失理所当然应由银行承担。
七、分支机构越权违规担保或出具资信证明
如在某公司的金融犯罪案中, 某金融机构的办事处负责人在该办事处没有担保资格的情况下, 仍然以该办事处的名义为该公司属下企业开出具有担保性质的《信托(委托) 存款合同》及其内有存款的虚假确认书, 该公司凭借该《信托(委托) 存款合同》及确认书骗取了贷款。按照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 银行分支机构越权担保, 担保合同无效, 但应对__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因此, 该金融机构在该案中需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 个别金融机构也存在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 ] 21 号) 的有关规定, 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 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 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 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八、关于保证保险案件带来的风险
目前,银行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就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同时,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然在学术界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存在争议,但从社会的公平正义出发,保险公司既然收取了保险费用,当然不能以纯粹应用保险法来调整而规避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在于银行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并没有按照所签合同的约定履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因此造成的败诉已成为银行的黑洞。
九、债转股在实践中不但成为银行业的黑洞,并且有愈演愈烈之势
部分金融企业在将其拥有的股权转为债权之后,并不能很好的行使股东的权利,造成或许可得到的大利益转化为小利益,小利益转化为不利益。
十、因法律不健全、不完善而因票据纠纷带来的败诉风险
近年来,关于利用信用证、承兑汇票进行骗贷或诈骗得案件越来越多并且呈现高智商化、数额巨大化的特点,如何健全本部门、本行业的规章制度以适应法律的基本内涵,不但会给金融企业带来利益,也会在风险的防范上起到有益的补充。
笔者仅仅根据近几年来民四庭受理的金融纠纷案件中分析在诉讼中因不同的原因造成的败诉,难免有以偏盖全之嫌,但如果该文能给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民商事审判人员提供些微信息的化,已感满足,更多的是以问题出现的疑问,能够得到同行的指教的话,则不负本文写作的动机与目的。
责编/小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