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简介]
张鹏,男,汉族,1972年生,中共党员,1995年毕业于中南政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系,曾在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河南分校郑州市分部教学六年,现就职于郑州市中级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四级法官,主审民商事案件二百余起。
[案情介绍]
2001年五一期间安徽大学教师高静静回郑州探亲,适逢郑州市某知名商场搞“无理由退货”活动,便购买了影碟两盘,后因发现买重,便要求退货。商场某搬运工叶某认为高静静无事生非,双方发生争执,叶某将高打伤。经法医鉴定,高静静已构成轻微伤,叶某也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 。高静静以叶某侵犯自己的名誉权、身体健康权为由,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叶某赔偿自己的医疗费、误工费、侵犯名誉权费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费,并要求某商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肖月:1、高静静就名誉权受到侵害提出精神损害方面赔偿要求,应否支持?
2、商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鹏:
主要内容: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因为有些侵害往往伴随巨大的甚至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体现了从精神性人格权相物质性人格权的发展。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金钱赔偿也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标价,两者之间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里的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器实际上是对侵权行为的可归责性作出的主观评价,可以说,精神损害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客观标准。
首先,高静静可以名誉权受到侵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要求,但就名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我国宪法及民法通则均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名誉权是自然人或法人享有的对其品德、声望、才能、信用、作风等体现出的社会价值给与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法定权利。人格尊严是指自然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者他人人格价值的认识或尊重。两者是不同的概念,名誉权调整的是诽谤、侮辱他人的同时降低他人的社会评价的情况:人格尊严保护的范围更加宽泛,包括损害公民的人格权利,但又难用名誉权加以保护的情况,它包括民事主体内心情感和自我评价的成分 。就本案而言,虽然叶某的行为导致高静静的身体受到伤害,也可能在实际上造成高静静内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但并不足以造成高作为一个大学老师的社会地位的降低,不会造成公众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其名誉权并没有受到侵害,其要求就名誉权问题进行赔偿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但作为个体的自然人来讲其内心受到的伤害也是显而易见的,其就精神损害要求偿便成为法律保护的可能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也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故高静静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应得到支持。
商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形势下,任何一个经营厂家均应为顾客提供良好的购物环境,作为顾客的高静静在商场内部受到工作人员的伤害,商场当然应该承担责任,从而维护社会的正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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