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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噪音吓死256只狐狸 养殖场获赔10余万

  发布时间:2007-10-11 08:33:15


    因要修建高速公路,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薛某的狐狸养殖场被迫搬迁,导致256只狐狸死亡。薛某一纸诉状将河南省济焦新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及修武县人民政府一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狐狸死亡的经济损失10万余元,及支付搬迁安置费11万余元。10月9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河南焦济新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薛某经济损失104960元。

今年67岁的薛某1992年承包了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北地非耕地7亩,建立了中普珍贵皮毛动物养殖场养殖狐狸。据他讲,经过10多年的发展,狐场存有种狐120只,仔狐860只。2005年7月,因要修建济焦新高速公路,薛某承包的狐场在征用地范围之内,狐场需要搬迁。在清点狐场地面附属物时,薛某曾向现场执行人员声明,并提交了书面材料,告知狐狸是野生动物,与家畜猪羊不同,母狐产仔后最忌生人、噪音、气味、环境变化,否则母狐会将仔狐咬死或吃掉,风险很大。

当时还有13窝仔狐没有分窝,对可能出现的后果,薛某向施工方郑重提出要求,一是增加狐狸搬迁的安置费用,二是因搬迁造成狐狸死亡应给予合理补偿。但施工单位未给出任何明确的答复,且于2005年7月20日下午,采取强制手段,将狐场的围墙推倒进行施工。薛某认为,强大的噪声、昼夜不停的施工机械轰鸣声,再加上刺目的灯光照射在狐场上,致使母狐惊惶不安,狂叫不止,短短几天时间,13窝未分开的仔狐全部被母狐咬死或吃掉。无奈之下,薛某把其他仔狐搬往异地,搬迁中又死亡几十只,共有256只狐狸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多万元。

事情发生后,薛某多次找有关部门请求解决狐狸死亡的赔偿问题,得到的答复是“查无政策依据”。在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薛某只得寻求法律保护。

去年6月份,薛保勋将两被告先告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因管辖权的问题,此案后转移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此,张某代河南省济焦新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薛某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经济损失属于民事侵权范畴,而安置费属于行政案件范畴,不应当合并审理。

而修武县人民政府认为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协调和裁决,不属于法院主管。因为薛某所要求的赔偿显然是对土地补偿标准有争议,而根据有关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除此之外,修武县人民政府认为,有关人员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方案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不构成侵权。张某称,民事侵权有4个构成要件:行为违法,有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及主观有过错。而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具有合法性,因此不存在违法行为。薛某已领取过相应的补偿款项,因此不存在损害事实。修武县人民政府从未实施也未让他人实施强制拆迁的行为,因果关系无从谈起。而薛某明知征用土地方案将要实施却迟延搬迁,是其故意自行放大损失,是自甘冒险的行为,政府不存在任何过错。  

薛某提起的诉讼与被告所说的土地补偿这一行政行为完全是两码事。薛某领取的补偿款是针对土地征用的补偿,而其所诉是因两被告的行政行为造成狐狸死亡的民事侵权案件。

薛某出具的有关专家证明显示,貂、貉、狐狸等毛皮动物最怕惊吓,尤其在配种期、怀孕期到产仔期、哺乳期,特别需要安静的环境。在此期间,大声说话都有可能使其受到惊吓,惊吓能导致母兽拒绝哺乳或咬食幼仔。

二七法院审理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的侵害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就补偿事宜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对原告的狐场进行强制搬迁,造成256只狐狸死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安置费112827.47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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