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处在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在经济发展同时民商案件纠纷也越来越多,尤其在新类型案件不断增多而民商事法官没有增加的情况下,民商案件的积压已成为我们必须认真研究的课题。截至2007年6月底,我市民四庭及对口七个基层法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4260起,已审结2263起,尚余1997起未结,积案情况比较严重。因此,为落实贾记鑫院长提出的加强对基层法院的指导和加快办案进度、加紧清理积案的要求,中院民四庭在认真布置本部门清理工作的基础上,在主管副院长付和平的带领下,于2007年7月17日至25日到对口金水、中牟、荥阳、巩义、高新区、上街、管城等所属七个基层法院进行了调研。通过调研,基本摸清了基层法院民商事审判的队伍建设、收结案情况和积案形成的原因,并对清理积案工作进行了扎实有效的指导。现将有关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前民商事案件的基本情况、特点
(一)民商案件基本情况
通过调研,我们发现区、法院县在收、结案,审结率、调解撤诉率方面有较大区别。以中牟法院为例,截至2007年6月底收案84件,已审结69件,积案仅为15件,结案率达82.1%,但调撤率仅为31%,但处在市区的金水法院已受理1416件,但仅审结610件,积案806起,结案率43.1%,但在已审结的案件中,调解撤诉率高达60%,因此,对目前民商案件的基本情况特别是积案情况进行研究显得很有必要。
(二)当前民商事案件特点
1、各法院收结案数、结案率、调解撤诉率极不均衡。各基层法院因人口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地域原因等造成受理案件数量、审结率、调解撤诉率方面存在较大差异。金水区法院、管城法院和因管辖区划增加范围的高新区法院受理民商案件的数量远远多于经济水平相对滞后的市、县级法院,其中金水区法院受理商事案件的数量在民四庭所对口七个法院中占总数的39.2%,但审结率远低于中牟、荥阳法院。在案件总数上,金水法院在还有一批集团诉讼案件还没有进入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受理案件数量仍呈上升趋势,县市法院基层法院的案件数量没有明显变化。但中牟县法院民二庭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内部职责的划分,民商案件数量在逐渐递减。
2、新类型案件、群体性、集团性案件不断增多。与去年同期相比,去年以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原告的案件在商事案件中占一半以上,但2007年所收案件新增因物业管理合同引起的纠纷多达46起,因货运合同纠纷引起的案件也有32起,因车辆贷款引起的纠纷123起,而去年该类案件形成诉讼的极少。这些新类型案件在实体处理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上均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3、民商事案件整体调解、撤诉率不高。除管城、金水法院调解、撤诉率超过60%以外,其他基层法院普遍认为商事案件因为诉讼主体、责任承担等原因不如传统民事案件容易调解,调解、撤诉率不高的现象。
二、当前民商事案件积压的主要原因
造成民商案件积压的原因有很多,既有法院本身的原因,也有当事人方面的原因,既有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客观的原因。具体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民商审判人员力量不足
1、队伍建设方面的原因。在队伍建设方面,从事民商事审判人员数量严重不足与民商事案件的持续增长的矛盾成为困扰民商事案件不能快速审结的重要原因。例如中牟法院除庭长外,其他三名审判人员均是年龄超过55岁的退居二线的老庭长,还有两位在今年年底即将退休,很可能出现民商审判人员的断层。上街区法院加上庭长、副庭长才能凑够完整的合议庭。金水区和管城区法院虽然审判人员相对较多,但与高居不下的案件数相比,人员不足现象也很突出,如金水法院法官人均收案171起,管城人均收案156起,而该数字还仅仅是截至6月底的数据。
2、思想方面的原因。思想上,因已过去的思想作风整顿和今年的讲正气、树新风活动给部分民商事法官造成“多办多出错、少办少出错、不办不出错”的思想,部分法官不愿、不敢多办案件特别是复杂、疑难等争议较大的案件。部分法官责任心不强,作风松散也是造成民商案件积压的原因之一。
(二)送达方面的原因
1、因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现状不对称造成送达难。《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中要求,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表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审判实践中,有关组织和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表虽经邀请但仍不愿作为见证人到场或者虽然到场但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的情况时有发生。很多当事人租借写字楼进行办公,根本就不存在基层组织,造成该条规定形同虚设。个别案件还出现送达文书时出现无法证明时,法官只好给110打电话,但交巡警以不插手经济纠纷拒绝证明的情况。关于公告送达,法院虽然有公告送达方式,但出现当事人为自然人时,其正常的上下班时间与法院上下班时间一致,出现法院找不到当事人从而公告送达的现象,在当事人因此提出异议时法院不得不重新考虑案件的审理,不但拖延了诉讼,客观上也形成了本来不应存在的积压案件。当事人一方为法人时,鉴于市场经济极其活跃,出现当事人的实际办公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企业在吊销后仍然继续经营的情况,造成文书难以送达,直接影响开庭审理以及判决。
2、因邮寄送达造成送达难。为解决送达难问题,最高法院与邮政局签订有委托邮局对文书进行送达的协议,虽然委托邮局送达客观上对解决送达难一定益处,但邮寄送达过程中,也出现了邮局与最高法院可能没有预计到的情况。大多数邮寄送达的对象在偏远地区的农村,河南作为劳务输出的大省,外出打工现象成为常态,但特快专递仍存在不少数量的拒签收情况。特别是有些心中有“数”的当事人,见到法院邮件会本能地拒绝签收。当事人一旦拒收,邮政部门无权留置送达,也不能让当事人的亲属代收,最终还是退到法院,由法院再送,甚至还延误了送达、审理的最佳时机,致使案件周期延长。在农村,各基层法院受理的债务纠纷或车贷纠纷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外出打工,一年甚至数年不回家一趟,其家属也不向人民法院提供其住所地点,有的干脆全家外出,这种案件常年积压成为老案。部分邮递员责任心不够强,不能通过耐心细致地思想疏导,或寻求其他的有效方法,力求送达,工作方法过于简单、机械。而法院能否以拒签作为已经送达从而产生送达的后果等在理论和实务届也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在对企事业法人邮寄送达时,个别邮局工作人员要求添上收件人的名字,这一做法显然与送达对象为法人背道而驰,客观上造成案件的积压。
(三)中止、暂缓审理、保全案件过多。根据法律规定或最高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的精神,有些涉及资产管理公司、上市公司类的案件处于中止状态、暂缓审理状态,而这类案件往往又是集团诉讼或成批的案件。有些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但其他结果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没有掌握的状况,在涉及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交叉时,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没有及时掌握有关法律精神或对中止、消除的原因怠于了解,没有与有关机关及时沟通从而导致案件积压。民商事案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婚姻家庭、赔偿等传统民事案件,大部分民商事案件在诉前与起诉中有保全现象,而在没有建立专职书记员及送达人员的前提下,法官还要占用大量的时间去从事保全中的查封、冻结、续封等手续,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新规定出台后,对银行资金的冻结续冻时只能再冻结3个月,造成案件在一审、二审中多次保全的问题,案多人少也在客观方面造成案件积压。
(四)部分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部分当事人因法律意识和知识的缺乏导致诉讼过程中,给及时审结案件带来困难。为解决因当事人法律知识的缺陷可能给其带来不利结果和纠纷的尽快解决,法律规定法官在发现当事人所诉事实与请求存在较大差距或法官主动发现诸如合同效力问题与当事人不一致时,往往通过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但这种情况往往出现在庭审过程中,如果对方提出异议,按照程序,需要重新确定答辩期和举证期限,不可避免造成结案周期的延长。但关于行使释明权后案件又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扣除审限,客观上造成案件不能及时审结。
(五)新《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实行。目前,在诉讼费的收取与法院开支上实行了“收支两条线”,但诉讼费仍然是法院经费的主要来源,而民商事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又在法院整个费用中占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人民法院新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出台后,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老百姓“打不起官司”的难题,但却给法院日常开支带来压力,因该办法明确规定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只能收取一半诉讼费,所以基层法院把本可以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均按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不在少数,个别基层法院甚至把民商案件全部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数量不断增多与民商审判人员缺乏的情况下,更大程度地造成新收民商事案件的积压。
(六)当事人滥用诉权。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可因管辖权问题提出申请,但在管辖权非常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仍以管辖权提出异议,在基层法院驳回后,又提起上诉,客观上造成案件难以及时审结。也有个别案件,上级法院已经就管辖权进行了指定,当事人仍然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在涉及人数众多的案件和涉及民族问题的民商事案件,有部分案件还没有进入诉讼程序时就已经是地方的上访事件,鉴于社会稳定等原因,法院对该部分案件正在寻求党委、政府以及其他部门的协助,案件存在可能通过调解、和解等解决问题的可能,如果判决,可能对社会稳定带来负面影响,该部分案件在管城法院和中牟法院均存在,也因其是成批的案件而在数据上构成案件超期积压现象。
(七)评估、鉴定、审计时间较长。虽然法律明确规定鉴定、公告期间应扣除审限,但因鉴定、评估时间过长影响办案进度已成为不可否认的事实,而当事人只是以判决的进程来评价法院的工作质量与效率,该类案件在基层法院普遍存在。
三、我们的建议、对策
(一)加强民商事审判队伍建设。加大对民商事队伍的建设和培训,针对民商案件新类型案件多、疑难复杂案多的特点,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可能把业务精通的干警充实到民商审判的第一线。在人员编制难以解决的情况下,可以引入书记员聘任制,增加助理法官与书记员的数量,让民商事法官从纷繁复杂的日常事务中解放出来,专心审理民商事案件。增强民商事法官的责任感和服务大局的意识,大力实践“工作与效率”工作主题,努力杜绝“迟到的公正”。民商法官也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对因中止、暂缓审理、民刑事交叉引起案件积压的情况,法官与合议庭应变被动告知为主动查询,及时了解案件中止的原因,中止原因是否消除等情况,对中止原因已消除的案件及时审理。对暂缓审理及民刑交叉类的案件,及时掌握文件信息,主动与公安、检察机关沟通,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克服被动办案思想,争取案件能尽快合理地解决。
(二)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虽然简易程序的适用会对法院经费带来影响,但法院选择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均要以案件的公正解决为目的。针对普通程序的大量适用而民商事审判队伍人员缺乏短期又无法解决的现状,只能在内部挖掘潜力的同时,充分发回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如此既有利于案件的办案质量,也有利于克服社会上对法院工作人员的偏见,不但有利于实现清理积案的短期要求,从长期来讲,对构建和谐中原也必将带来重要的作用。去年我市两级人大均聘任了大量陪审员,陪审员制度的设立,不但有利于法院更加公开公正的办理案件,而且对缓解案多人少的问题也有积极作用,但不少法院并没有发挥陪审人员应起的作用。在这方面,管城法院已走在了全市前列,在管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管城区法院取得了管城区人大的支持,管城区除聘任陪审员外,还拨出30万元的陪审员专用经费给法院,极大程度地支持了法院的工作。管城法院也能充分发回陪审员的作用,克服案多人少的情况,目前所结民商案件有70%的案件都有陪审员参与审理,极大程度的提高了办案质量效率。针对书记员短缺而近期难以广招书记员的情况,中牟法院已准备单独聘任一批书记员,对积压民商案件的审理和清结也将带来良好的效果。
(三)加强上下两级法院的指导与沟通。针对个别基层法院因签发制度等原因造成案件被发回重审的现象,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在办好自己案件的同时,今后要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克服一个时期以来存在的上级法院的指导也是干预办案和违背法治的思想。目前,郑州中院民四庭已初步建立上下级法院沟通的机制,将每个星期二的下午定为基层法院集中汇报的时间。下级法院也可对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案件实行集中讲评,从中学习有益的经验及做法,总结审判工作的不足,为更好的审判案件打下良好的基础,争取“同一错误不犯两次”。针对因发回重审造成积压的问题,上级法院对在二审审理时能够查清事实的案件,建议最好径行改判而不是发回重审,有效的减少案件的总体数量,避免人数较少的法院在发回重审后组不成新的合议庭从而造成新的案件积压。
(四)建立送达、保全工作统一协调新机制。对因法律问题引起民商案件积压的状况特别是送达难问题,及时与立案庭协调,争取在立案时就让当事人书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告知当事人后果,规范送达文书的方式和程序,避免因送达不当带来的当事人权益受损的情况。对于因送达难和保全多造成积压案件的情况,对于经检查无误的法律文书,应当统筹安排,属于同一地区、同一路线的文书应尽量集中送达,以避免重复劳动。对于长期在外工作或者早出晚归的受送达人,可以选择节假日或晚上等非常规的时间送达。如果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无论是否明确代理人有接受法律文书的特别授权,该代理人均有义务签收法律文书。如果受送达人已经指定诉讼代理人或专人为代收人的,对代理人或代收人适用留置送达也未尝不可。
(五)加强诉讼指导。针对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欠缺的当事人,从立案开始,法官就应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使其了解答辩、举证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避免因不当行使权利给其造成损失。当前法律法规虽然对法官行使释明权有明确规定,但何时行使、如何行使、行使释明权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如何处理并没有具体可行的解决办法。当前涉及释明权行使的案件,82%以上是涉及合同效力认定的案件和起诉主体不当类的案件,而法官大多也是在庭审过程中才发现应当行使释明权,造成需要重新答辩、重新确定举证期与开庭。因此,民商法官要敢于在遵循法律规定与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在立案、开庭审理之前充分阅卷,掌握是否应当行使权利、如何行使释明权,为及时审理案件找到良好途径。
(六)加大调解力度,力争案结事了。民商法官不能把构建和谐社会仅仅当作当前的热门话题和时髦口号,而应让其成为民商事法官的永恒追求。法官应把调解活动贯穿立案、审理、执行过程的始终,对民商案件特别是集团诉讼案件,法官既要耐心细致分析法律,也要争取人大、党委等部门的支持,力争案件圆满解决,而不是久拖不决。目前,民商案件调解率最高的荥阳广武法庭在加强调解工作后,成果明显,调解撤诉率已达84%,起到了模范作用。对因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案件积压的状况,法官应主动审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原因,对管辖权非常明确而当事人为拖延诉讼的案件,和有上级法院指定的案件,应按法律规定径行审理,坚决将恶意诉讼拒之门外。
(七)引入鉴定、审计工作合同制。对因鉴定、审计等引起的积压,引入与鉴定机构、审计机构鉴定合同机制,不能因为因鉴定、审计时间过长而给法院工作带来的被动。对不能在约定的合理期限内有结果的机构,应有相应的措施。加强对法官在鉴定方面的培训,克服随意委托鉴定、随意进行审计的现象,决不能把法官对法律问题的鉴定当成事实进行鉴定,造成新的积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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