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从权力运行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在其自在运行的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正结果承载的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从受众心理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司法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它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社会组织和民众中所形成的一种心理反映。司法公信力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要素,即司法权通过它的司法拘束力、司法判断力、司法自制力和司法排除力来赢得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社会公众是否敢于、肯于信任和信赖司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能否感知并确信司法裁判具有既判力;如果法官队伍缺乏必要的职业素养,时常在案件事实问题或法律适用问题上作出一些经不起理性分析的错误判断,那么即使人们相信司法裁判具有不可变更的绝对既判力,它也还是不能唤起理性个人的信任和信赖;理性化的司法权威必须能够让公众感知到司法裁判者具有必要的自我约束能力;对不当干扰和非法妨害的排除能力,是司法权履行司法职能能力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针对我国目前司法公信力不足的问题,我们应从以下方面着手:力求程序公正和防止司法权地方化。
关键词:公信力 司法拘束力 司法判断力 程序公正
司法具有公信力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依法治国不仅要有完备的法律体系,还要靠人们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一些现代西方政治学家认为:“如果大多数公民都确信权威的合法性,法律就能比较容易地和有效地实施,而且为实施法律所需的人力和物力耗费也将减少” 。在我国,在将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作为宪政原则确定下来以后,就必然要求提高法院的地位,并使其具有一定的适用法律和解释法律的权威性,民众认同司法的权威性内在地要求司法具有公信力。如果司法不具有公信力,则不仅不能履行其在法治社会所应具有的职能,而且也不能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树立司法的公信力是为了增强人们对司法的信仰,而这种信仰对建构社会法律秩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司法公信力的内涵
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从权力运行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在其自在运行的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正结果承载的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从受众心理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司法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它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社会组织和民众中所形成的一种心理反映,包括民众对司法整体形象的认识、情感、态度、情绪、兴趣、期望和信念等,也体现为民众自愿配合司法行为,减少司法的运行成本,以提高司法效率。综合而言,司法公信力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
二、司法公信力的要素
司法公信力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要素,即司法权通过它的司法拘束力、司法判断力、司法自制力和司法排除力来赢得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
1、公众对司法拘束力的信任和信赖
司法拘束力是司法行为和司法裁决在法律上所具有的、不以当事人和相关人意志为转移而对其行为予以控制的国家强制力。按照司法行为和司法裁决的类型,可以将司法拘束力大体上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司法裁判文书的拘束力。裁判既包括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出的判决,也包括对案件程序问题所作出的裁定,在扩展意义上还包括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裁判的司法拘束力与裁判的效力是同义概念。因为,裁判的效力也就是裁判在法律上所具有的对相关主体不问其自愿与否均须予以服从的强制性力量。
第二类是非裁判性司法文书的拘束力。司法机构在履行司法职能的过程中,除判决和裁定之外,还会作出许多具有某种司法拘束力的决定。例如,普通法系中法院发出的各种令状,像调卷令状、禁审令状、传讯令状、人身保护令状,等等;大陆法系中法院作出的逮捕决定、搜查决定、支付令、扣押财产或查封银行帐户的通知等,都属于具有一定法律效力和拘束力的司法决定,相关义务人无论是否自愿,均须服从。
第三类是非书面司法行为或司法裁决的拘束力。在某些特殊场合,为维持必要的司法秩序,法官和法院有权以即时性命令来支配和控制相关人的行为,对于此种命令,相关人员也须服从。如将违反法庭纪律者逐出法庭、制止当事人对另一方的人身攻击,等等。
在司法拘束力的三个方面内容中,司法裁判的效力最为重要,它是司法拘束力的核心内容。总体上来说,司法裁判的效力可分为两大类即未生效裁判的效力或拘束力和生效裁判的效力或拘束力。司法既判力即是指生效裁判所具有的效力,它是司法拘束力最集中、最主要的体现,是生效裁判所具有的终局性效力,也即:生效裁判是司法权代表国家和社会作出的对本案纠纷的最后处理方案,任何当事人和相关人都必须予以服从而不得再起纷争,以既判力为依据,若有相关义务人不肯自愿服从司法裁判的,可以经由法定程序强制其履行司法裁判所判定的义务。
社会公众是否敢于、肯于信任和信赖司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能否感知并确信司法裁判具有既判力。一个理性化的司法制度必须能够让社会公众相信:终局性的司法裁判确实可以有效地结束纠纷,如果说,在现实生活复杂多变的利益关系中,有什么值得人们依赖的恒定不变之物的话,司法的终局性裁判就应当算作一个。如果连司法的终局性裁判都随时可能因各种社会压力而不停变化,当事人和公众一方面被告知:本裁判为此项纠纷的最后解决方案,而另一方面,出于某种政策的考虑,公权力又把人们重新拖入业已结束的过去的纠纷,这样,任何有理性的个人就都没有理由敢于信任和信赖司法了。因此,司法既判力实质上是一个事关司法诚信的根本问题,而司法一旦失去最应当期待的诚信品质,司法公信力也就失去了根基。所以,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确保公众对司法既判力的信心,都是确立司法公信力的第一块基石。
确保司法公信力就要确保公众对司法既判力的信任和信赖。尽管仅仅凭借这一点还不足以形成司法的公信力,但是,在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高度依赖于法治的理性时代,司法裁判一旦缺乏应有的既判力,建立司法公信力的一切努力,失去它赖以存在的基础。
2、公众对司法判断力的信任和信赖
司法在于解决纠纷,而纠纷就意味着人们在利益攸关的事项上发生了分歧和争议,这些分歧和争议可能与事实问题相关,也可能与应当如何把一般规则适用于涉讼事实这类法律适用问题相关,还可能与两种问题都关联在一起,因此,解决纠纷的司法权,在本质上就是在争议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上作出权威性判断的权力。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权的核心是判断权。
在相当多的涉讼纠纷中,由于社会生活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各方当事人、每位直接或间接的证人以及参与诉讼的鉴定人等,对引发纠纷的事实常常有着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感受和认知,而且,即使他们的感受和认知是相同和相似的,对某个事实因素的意义也可能有着完全不同的理解。而且,还有一些关心自己利益可能的减损和增加的人,可能还会使用掩盖、夸大、误导或欺骗的策略来参与争辩,这样,关于事实问题的合理判断就会变得更加复杂和困难。
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也是一样。随着法律的不断丰富和完善,法律规则体系的复杂性也相应提高,不同的人对于同一规定有着不同理解这种现象,即使在法律较为简单的古代社会也不鲜见,在观念多元化、标准多元化和生活方式多样化的现代社会,就更为屡见不鲜。对司法有所了解的人都知道,当一条一般性规则被适用于具体事实的时候,“法律在本案中意味着什么”更会成为一个易于引起不同理解的问题。由于对这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决定着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所以,利益相关者对应当如何回答这一问题总是充满着热切的期待。
对案件事实问题的争议作出合理的判断,是一件极其复杂的事情。对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作出合理的判断,也同样如此。面对那些在涉讼事实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都有争议的复杂案件,如何在各方的争议中作出恰当公允的合理判断,就更加具有挑战性。
因此,司法公信力作为赢得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自然地包含着公众对司法裁判者的判断力能够予以信任和信赖的内容。那些准备对司法予以信任和信赖的人们,必须能够相信法官具有公允地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的理性判断能力,具有公允地将抽象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涉讼事实的理性判断能力,而构成这种理性判断能力之基础的,就是既熟知常理又精通法理的司法“职业智慧”。如果司法不能满足公众这种理性的期待,它的法官队伍缺乏必要的职业素养,时常在案件事实问题或法律适用问题上作出一些经不起理性分析的错误判断,那么即使人们相信司法裁判具有不可变更的绝对既判力,它也还是不能唤起理性个人的信任和信赖。
3、公众对司法自制力的信任和信赖
所谓司法自制力也就是司法自律或自我约束的能力。如果在既判力和判断力方面,司法已经表现出值得公众信任和信赖的品质,但是却缺乏足够的自我约束能力,那么,它仍然不能具备起码的公信力。因为仅仅凭借司法既判力和判断力,并不足以保证司法者一定会对正在审理的纠纷作出合法和公正的裁判。
司法裁判者也是一个有血有肉、有着七情六欲的感性的人,所以,在履行职责、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他也像其他人在各自的生活领域中一样,可能深深地被某种外部信息所刺激和诱导,从而有意识地偏离法律规则和职业戒律所指示的行为方向。法官在作出判决过程中所感受到的一切外部信息,既包括法律规则、证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辩论等依法应当考虑的因素,也包括实际上可能影响判决的其他因素,如当事人的丑陋和美貌,引起令人愉悦或厌恶情绪的谈吐方式,甚至一顿不愉快的早餐,等等。 尽管现实主义法学夸大了偶然性因素对司法裁判的影响,但是,外部刺激可能影响法官的司法行为,却是一个无法否认的事实。如果考虑到法官在行使司法权重新分配利益的过程中,也有可能在外部诱惑或者压力面前,把对自己利益的关切加入到对案件裁判结论的权衡中去,那么,司法自制力对于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意义就更加显而易见。此时,裁判者不是由于缺乏足够的理性判断力而不知道正确的答案是什么,而是有意地背叛正确的答案,是由于受外部诱惑和主观任性的驱使而指是为非。如果我们不是把法官想象成已臻超凡入圣之境界、已备百毒不侵之修行的绝对完人,那么,在各种外界诱惑之下,或者由于受到个人特殊的喜怒哀乐所左右,法官放弃对法律的忠诚而作出一种缺乏合法性或显失公允的判决,就完全是可能的。
司法自我约束的能力,实质上就是他们在外部的诱惑和压力面前,在个人的情绪、情感和欲望冲动之下,能否保持对法律的忠诚的能力。假如公众对司法裁判者能否忠诚于法律持怀疑的态度,他们就没有理由对司法予以信任和信赖,在这种情况下,谈论司法公信力也就变得毫无意义。因此,无论是在制度安排的层面,还是在司法行为的层面,理性化的司法权威必须能够让公众感知到司法裁判者具有必要的自我约束能力,而且,一旦有些具体的司法裁判者个人在主观上缺乏这种能力,制度性因素也足以比较有效地遏止或削弱他们故意为非的动机。
4、公众对司法排除力的信任和信赖
司法排除力是指司法排除一切私人和公权力对审判与执行施加不当干扰和非法妨害的能力。即使司法在既判力、判断力和自我约束力方面都足堪信任和信赖,但是,它在审判和执行判决的过程中却时常无力抵御来自司法程序外部的不当干扰和非法妨害,那么,司法排除力就构成了公信力木桶中最短的一块木板,司法公信力的大小有无均决定于此。
所以,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信赖,不能不当然地包括他们对司法排除力的信任和信赖。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所有涉讼纠纷都是利益冲突的表现,而且是利益冲突达到当事人之间无法自行调和的程度的表现,是和平状态下社会单位之间的矛盾激化到最高程度的表现。而司法的职能恰恰就是要使这些纠纷、冲突、矛盾、得到最终的解决。涉讼纠纷和司法职能的特点决定了发生干扰和妨害司法的行为的不可避性,问题仅仅在于这些干扰和妨害将以何种方式发生于何时、何人、何案。
对不当干扰和非法妨害的排除能力,是司法权履行司法职能能力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一个在不当干扰和非法妨害面前无能为力的司法权,一个在外部压力下不断变形的司法权,一个见风使舵、根据力量对比来确定司法行为方向的司法权,不仅无力承担起它本应承担的司法职能,还会彻底毁掉公众对法律制度的信心,而公众一旦对法律本身失却了信心,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也就成了空中楼阁。
三、提高我国司法公信力的对策
在我国,一些认为“得了道理却输了官司”的诉讼当事人对司法公正表现出强烈的不信任,司法公信力不足导致的“信访不信法”现象,已经汇就信访洪峰的一股“主流”。 据统计,涉法涉诉信访在“求决类”信访中的比例超过30%,为数最多。 法院的公正一旦遭遇当事人和公众的质疑,其作出的裁判也就很难获得信任。造成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社会公众对令人忧虑的法官素质、职业化程度的怀疑;有法院自身管理监督不力及由此产生的枉法裁判;有因审级制度的缺陷造成的大量上诉审法院对下级法院自由裁量范围内的判决随意改判。导致司法公信力日渐缺失的来自法院系统外部的主要原因则是司法权地方化问题。
(一)力求程序公正
司法只有公正才能获得公信,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从一定意义上讲,程序不公正的危害比实体不公正的危害更大。就此而言,程序较之实体更应当引起人们的重视。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认为:“程序的公正和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可能的话,人们宁愿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庚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
在法治社会中,许多社会矛盾和纠纷最终都要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所以,司法是社会正义和权利的最终救济者,公正司法结果的取得需要借助于公正的司法程序,程序不但影响裁决的结果,而且影响着人们的心理,影响着人们对司法的感受,因此,只有程序公正才能逐步树立起司法的公信力,中国才能真正走向法治。
(二)防止司法权地方化,提升司法公信力
在我国,司法权地方化最突出的表现是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司法公信力在地方保护面前荡然无存;其次,司法权地方化让司法公信力在党委、政府决策权面前受到挑战;再次,司法权地方化使地方性规则高于法律法规现象屡禁不绝,司法公信力丧失法制根基;另外,司法权地方化导致的司法行政化,使公众对司法公信力产生合理性怀疑;最后,司法权地方化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加重了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负面评价。
为避免上述状况,在现有政治体制前提下,应将现有“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司法保障体制改革为“条块结合、以条为主”。这就需要注意注意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是明确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是审级监督关系而非行政领导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下级法院不断地就具体案件的审理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上级法院不断地向下级法院发布指示、命令的现象,这些现象严重违反了审级制度的内在要求和直接审理的原则,影响了各级法院和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独立性,导致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不能发挥其监督纠错功能。决不能因为实行司法系统内部的垂直管理而加重司法行政化倾向。
二是明确各级法院内部党委的领导以及上级法院党委对下级法院党委的领导应当是政治领导,而不是业务领导。各级法院党委的主要职责在于督促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认真执行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各项法律,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而不是具体地指导案件的审理工作。
三是在司法管理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应当认识到配套改革的重要性。在改革司法管理体制的同时,应当注重法治建设的配套改革,尤其是应加强对全民、特别是各级党政干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治思想教育,使全体公民形成尊重法治、尊重司法的理念,在全社会树立起法治、司法的权威。只有这样,司法权地方化的问题才能得以彻底解决,司法公信力才能得以提升,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才能得以最终完成。
责编/小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