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执行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执行工作经常会遇到一些实际问题,本文从六个方面——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偿还债务时利用财产进行抵押、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和解、连续拘留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被执行人、地方保护主义违法干预法院执行——进行了论述,以期对执行工作的开展能有所裨益。
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中的重要司法活动,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的强制力将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付诸实施,责任重大,任务艰巨。但目前一些法院的执行法官对执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看法认识不尽一致,使执行工作处于被动局面,申请人有意见,被执行人有意见,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注意。
一、 送达执行通知书应注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但是目前执行实践中,据笔者调查,不少法院的执行法官在对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时,采取的送达方式是将执行通知书、传票贴在被执行人住所地门口,算是送达。被执行人因下落不明未按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有的执行法官就将其财产拍卖。有的下落不明被执行人一经出现,执行法官就以拒不履行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将被执行人予以拘留,被执行人为此提出未曾收到执行通知书,而提出异议。使我们的执行法官非常尴尬。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以上条款规定的清清楚楚,对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把执行通知书贴在其门口是有悖法律规定的。
二、 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用财产抵押应注意的问题
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生效以后,申请执行人到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有的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自动履行义务或用财产抵偿债务的,应引起注意。特别是汽车抵偿债务的一定要把汽车的有关手续审查清楚,有的被执行人抵偿的汽车手续不全,有的被执行人抵偿的汽车是假行车证、假购置费、假发票,有的被执行人抵偿的汽车是被其他法院查封让其保管的等等。对于以上情况,执行法官一定要认真审查,核实清楚。据笔者调查,以上情况在某些法院确实存在。申请执行人在接受到这些汽车后,过不了户。有的被执行人把手续不全的汽车交给法院后,即下落不明,因手续不全,无法过户给申请执行人,使汽车在仓库停置多年,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
三、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注意的问题
目前,在执行案件中一是原被执行人已不存在(消灭)、公民死亡或法人撤销,歇业与其他企业合并等。二是原来的被执行人依然存在,仍要继续承担责任,同时把其他应承担责任的人也增加进来一并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但是往往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时,有的执行法官在弄不清楚特别是需要追加的被执行人是否应承担偿还义务把握不准。如被告张某欠原告李某债务2万元(此债务系张某的个人债务)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判决张某承担给付义务。然而被告张某既无固定经济收入也没有任何财产,因此未能履行。于是李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向法院反映被执行人张某之妻有固定工资收入,要求法院逐月扣划此款用以偿还债务。对于这种情况,有的执行法官不问青红皂白,就把被执行人之妻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其工资收入予以扣划。结合本案情况,根据婚姻法有关立法精神,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张某之妻的工资收入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如果张某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事先曾约定财产各归各自所有,债务归各自清偿,而且张某夫妻能够举证证明就财产的约定申请人李某是知道的,张某夫妻一方才
可以以个人债务依约定应由张某个人财产进行清偿来对抗申请人李某。如果夫妻双方事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工资、奖金等收入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那么,孙某的工资就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实践中,个别执行法官在尚未查明上述的情况下,就把夫妻一方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其工资予以扣划。如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举出证据来证明不应偿还此债务来对抗申请执行人,我们的追加裁定如何撤销,造成损失由谁来承担?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四、 执行和解应注意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执行工作中,据笔者调查,有的执行法官收到案件后,及时传被执行人到庭履行判决义务,被执行人按时到庭并说明目前没有履行能力,经济困难时,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法官为了能促使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达到和解协议,就对双方做和解工作,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其目的是达成和解协议后,能报结案件。和解协议达成后,有的被执行人能自动履行。但有多数被执行人不能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多次到法院请求法官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有的申请执行人还向执行法官递交了恢复执行原判决的申请。但我们的执行法官既不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又不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有的因工作调动,调整使和解案件搁置长达五、六年,不予执行。由于和解案件得不到执行,申请执行人多次到人大、政法委、上级法院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直接影响了社会稳定和人民法院的形象。笔者认为,对于执行和解的案件,执行法官要增强责任心,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被执行人,要查明情况,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要采取强制措施;有的被执行人确
实没有履行能力,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要中止执行,并给申请人讲明中止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时执行,使申请人打消法官不给执行的顾虑,减少越级上访,使社会更加稳定。
五、关于拒不履行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被连续拘留应注意的问题执行法官在执行案件时,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有的执行法官对一案件的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在拘留期间,被执行人拒不承认错误,亦不履行判决义务,执行法官又填写拘留决定书,其理由是妨碍执行,将被拘留人再次拘留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规定,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但发生了新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讲得非常清楚,如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我们对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无可非议。但是被拘留人在拘留所里怎样去妨碍你执行了呢?你有什么理由、什么事实、什么依据对被执行人连续拘留呢?如是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则有法可依,不是多个债权申请人,连续拘留被执行人是与民事诉讼法相悖的。对于这样的问题,应引起我们的执行法官高度重视。
六、关于地方保护主义违法干预法院执行应注意的问题
中共中央中发[1999]11号文件规定,反对地方保护主义,严禁违法干预执行。地方保护主义是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严重障碍。各级党委要结合“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教育,旗帜宣明地反对地方保护主义,组织一次反对地方保护主义的大检查,集中解决破坏国家法制统一,妨碍人民法院执行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与法律相悖,给人民法院执行设置障碍的规定或文件应当立即依照有关程序予以撤销;对那些政治觉悟不高、组织纪律观念涣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继续搞地方保护主义,非法干预人民法院执行的部门和个人,坚决依法追究责任;对有的地方党政领导机关以种种借口干预执行,个人批“条子”干扰执行,就个案制发函文阻碍执行等行为,当地纪检监察机关要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党纪、政纪处分,直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中共中央11号文件下发后,地方保护主义,违法干预法院执行的确实少了,但是在执行工作中,对于一些乡、镇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执行起来,目前还是有一些阻力。特别是乡、镇作为企业的主管部门,当企业没有执行能力,需要追究主管部门责任时,有的乡、镇长认为我是人大代表,法院不能把我怎么样,而不积极配合执行,有的甚至刁难执行法官。类似这样的情况,笔者认为,要及时报请当地党委、人大常委会,取得上级领导的支持,再进行执行。否则,会遇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使执行工作不能顺利进行。总之,只要我们严肃执法,秉公执法,上级领导一定会支持我们执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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