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饭店内不幸摔伤 经营者担责一半

  发布时间:2007-09-17 17:02:41


    郑州市出租车司机徐师傅遇到了这样一件“窝心”事:自己在吃饭时不小心在饭店摔伤,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徐师傅一怒之下将饭店告上法庭。9月17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饭店赔偿徐师傅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用491.60元。

    2007年2月13日凌晨,原告徐师傅在被告刘某开设的羊肉汤馆就餐,在离开饭店时,在饭店门外走廊上摔倒。当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于2007年2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593.20元。2007年2月14日,原告自行转院,至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治疗。原告徐师傅认为,是因为饭店地板油腻湿滑致使他摔倒。原、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徐师傅诉至郑州市二七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36.2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3720,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23111.20元。

    二七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确保安全是情况下实民事施行为,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被告在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时,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确系在被告处就餐后离开时,在饭店门外走廊上摔倒受伤,饭店门外走廊仍为被告饭店的一部门,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已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尽到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 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损害后果均应承担各5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初诊医院为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次日,原告自行转至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治疗,原告未经医疗部门批准,也未告知被告擅自转院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按照初诊医院开具的票据计算为593.2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照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赔偿标准计算两天为32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编/小黄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