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民事诉讼中言词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发布时间:2007-09-13 09:16:39


    言词证据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民事案件中,接触最多,歧义最大,判断难度最高的证据。一般是指与实物证据相对应的一类证据类别,即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民事诉讼法上主要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等。

    一、言词证据的特征分析

    1、主客观统一性。言词证据的形成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案件事实作用于人的头脑,形成证据映象。言词证据来源于对案件客观事实的反映,或者说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感知。最初表现为证据主体对案件客观事实上的感知所留下的映象.包括由感觉器官受刺激所形成的客体形象和由思维器官抽象思维所形成的观念。民事行为和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一切客观事实等物质运动作用于证据主体感知器官都会在其大脑形成证据映象。二是证据映象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言词证据。言词证据材料形成于诉讼活动过程中,在进入诉讼活动前,则作为大脑的记忆信息储存于证据主体的大脑之中。

    2、时间性。在证据映象表现为言词证据的过程中,对其真实性发生消极影响的生理因素主要是证据主体的记忆力和表达能力。距离证据主体反映案件事实的时间越长,记忆越模糊、越淡薄;反之,则越清晰、越准确。此外,在证据主体反映案件事实到外化表现为言词证据这段时间内,证据主体还不断地接收新的各种映象,这些映象会对原来的证据映象产生干扰,对其记忆的准确性产生一定的影响。

    3、社会性。诉讼证据是社会关系矛盾性的产物。言词证据的形成过程就不可避免地受到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有时,这种影响关系到言词证据的真伪。例如,证人受到威胁推翻了原来的证言,或者受到利诱甚至与当事人串通,伪造证言;有的鉴定人出于个人需要或被收买,涂改原始资料而作出虚假的鉴定结论等。其次,证据映象转化为言词证据过程中,法定证据收集者的品质(包括法定证据收集者的能力、经验及道德)可能影响到其真实性。能力不强、经验不足的法定人员可能将一些有欠缺的陈述、供述、证言当作证据收集,导致证据无效或部分无效。同时,证据主体的表达能力受到其年龄、职业、文化程度、社会经历等因索的影响。

    4、合法性。言词证据在程序上应符合法律的要求,这也是保证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维护公民权利,实现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合法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是形式合法。如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必须以笔录、录音的形式予以固定,并有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如果没有上述人员签名或盖章,这些言词证据形式上就不合乎法律要求,不能被采用。其次是来源必须合法,要求言词证据的出处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证人必须是能明辨是非并正确表达意见的人,鉴定人也必须是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再次,收集的程序必须合法。

    二、言词证据的认证

    认证,是法官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过程。通过审查判断确定证据能否采纳以及判断其证明力大小。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不同,在其形成的每个环节都可见存在着影响其客观性、真实性的因素,最容易失真,正确的审查认定言词证据是把握和运用它的前提。

    1、当事人陈述的认证。

    在民事诉讼中,一般采取“对当事人于己有利的证词不信任”的做法,因为利益之追求,当事人确有作出虚假陈述的动机,但我们绝不应该因为这种动机的存在就不加分析和辨别地彻底否认它的证据效力。我们应该审查当事人陈述时的心理状态,陈述的事实来源;当事人的个人品质及陈述失实的心理原因,陈述是否前后存在矛盾,是否符合事物的发展规律。与其它证据是否可以相互印证等。同时要考虑当事人的年龄智力因素,是否明辨是非、是否能正确表达。

    2、证人证言的认证。

    当前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地位极低,这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形成极大的反差。民事诉讼中的证人,一般都与诉讼当事人存在一定的亲密关系,毫无关系的自然人之间因没有利益的驱动,很少会愿意出庭作证。很多时候,审判者均会基于思维惯性很主观地排斥它,甚至无需控辩双方的质询、认证,法官往往就依职权将它们排除在有效证据之外。法官们似乎只相信书证、物证的效力,总认为证人证言的主观成份太多,虚假的盖然性太大,无法与书证相提并论。往往在某些以证人证言为主要证据的案例中,会很随意地作出“证据不足”的判决。笔者认为,对于证词的真实性,我们应按照证据规则通过双方的质证来确认,而不应凭主观臆断而简单否认。

    对证人证言认证时,我们应首先审查判断证人的作证能力,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证人在生理、精神上是否有缺陷,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其次,要审查判断证人的品格、操行以及与案件的关系,实践证明,凡是品格、操行优良的证人,其证言较为真实可靠。反之,其证言可靠性较弱。但应注意的是,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以证人的身份、地位作为其证言证明力的惟一标准。同时还应审查证人与案件之间的关系,一般情况下,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无任何利害关系,则其陈述相对来说比较可靠。反之,则虚假的可能性较大,应重点审查。

    第三,审查判断证人证言内容是否合理以及与其他的证据是否有矛盾。一份真实的证言在内容上应当前后一致,没有矛盾。如果一份证言在内容上前后矛盾或与其他的证言存在矛盾,那么这份证言就可能存在虚假的成份,应进一步审查判断,以判明其真伪。此外,还应当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这也是审查证人证言是否真实的一个重要方面。

    责编/小黄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