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简介:
赵运寿,1984年河南省警察专科学校毕业,原在登封市公安局法制科工作,1997年调入登封市人民法院工作,现任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自2002年以来一直从事民事审判工作,期间发表与民事审判方面的调研文章10余篇,已主审民事案件500余起。
案情:
50多岁的李款,从单位内退后,因为和妻子的感情不好,两人一直分居着。去年8月的一天,李款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自己的表妹陈兰借了10万元钱,约定半年后偿还,并且口头承诺:用登记在李款名下的一处房屋做担保,而那套房子眼下正由李款的父母、妻子和儿子、女儿居住着。李款借到10万元钱之后的第10天,就用这笔钱购买了一套住房,和一名叫安珍的女子同居。但是,就在他们同居的当天晚上,李款竟突发心脏病死亡了。当时,安珍一下子就慌了神、不知道该怎么办才好。最后,六神无主的安珍只好把李款猝死的情况告诉了李款的家人。李款的妻子知道情况后,真是气不打一处来啊,她怒气冲冲的和儿子、女儿一起将安珍从那所房子里强行赶出去,又让人把防盗门给焊死、占有了这套房子。李款的表妹陈兰知道消息后,很是不安,便找到李款的妻子讨要李款借自己的那10万元钱,可是李款的妻子却说:“我根本就不知道借钱的事,况且,他借的钱也没有用于我们的家庭生活,我凭什么要还啊? 既然是李款借你的钱,那你就找李款要吧!”眼看着10万元钱要打水漂了,陈兰一气之下,便将李款的父母、妻子、和儿子、女儿、还有安珍等六个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了法院,要求他们偿还李款的借款10万元。
问题:
李款猝死,陈兰借给他的那10万元钱能不能要求上述六个人来偿还呢?为什么?
评析:
首先,李妻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李款与其妻分居,但借款时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不能证明两人对个人财产有约定,并且第三人知道其约定,故李款死亡后,李妻应当承担向陈兰还款的责任。
李父、李母、李妻、李子、李女5人作为李款财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对李款的财产享有继承权的份额内对李款欠陈兰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谁放弃继承权,谁将不承担责任。
安珍在本案中虽与李款同居,但非夫妻关系,对李款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但若占有李款所买的房产,应视为接受遗赠的行为,应在接受遗赠财产的范围内对李款欠陈兰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但本案中安珍所住李款所买的房屋被李妻、李子、李女占有,未享受遗赠,故不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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