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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民事诉讼调解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发布时间:2007-08-28 08:55:33


    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其对于化解矛盾,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社会,降低诉讼成本,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具有重要的作用。近年来,诉讼调解在民商审判工作中得到了审判人员的普遍认可和推崇,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专门制订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但在当前的诉讼调解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识。

    一、存在着违反调解自愿原则,“以劝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等现象。目前法院仍存在着片面追求提高结案率、调解率,降低上访率、申诉率的情况,同时现行的调解制度中,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力被大大地削弱,法官在调解中具有更大的权力,更少的监督与制约,更大的自由度,这就造成一些法官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抛弃中立的身份,经常会利用其特殊的地位向当事人施压,促使调解成功。在这种因素下达成的协议其形式上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实质上却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或者说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敢表达,歪曲表达,于是在合法的表象下达成一个既不合理也不公正的调解协议,违反了调解的自愿原则。

    二、存在着违反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进行放任式、和稀泥式调解的现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但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没有查明争议事实,没有分清是非责任,没有对双方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只追求尽快结案,采用“和稀泥”方式促成双方达成协议。这一方面会引起由于事实不清,是非不明,权利义务失衡,造成当事人反悔,不自觉履行协议或进行申诉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也容易产生双方当事人利用调解,规避法律、逃避义务,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这些现象不仅无益于审判工作,而且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

    三、存在着违反审限管理规定和及时高效原则,以拖压调、久调不决的现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调解的期限没有做出明确的要求。《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但显然缺乏可操作性。往往是当事人已经表态不接受对方的和解协议,而法院为了追求调解结案的效果,不是及时判决结案,而是继续反复做工作,无形中延长了诉讼周期,增加了当事人诉累,违反了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原则。特别是在最高法院规定调解期间不记入审限后,一些法官在实践中曲解该规定的意义,随意压制、当事人填写同意调解扣除审限的申请,变相拖延审理期限,为自己效率低下、拖延审判的行为寻找借口。

    针对当前诉讼调解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司法调解中今后的司法改革中,我们必须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十六字方针,创新现代科学的诉讼调解理念,规范与完善司法调解相关制度。一要深化认识。要充分认识到调解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疏导化解纠纷、缓解执行压力、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二要拓宽思路。将调解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把庭前调解、庭上调解、庭后调解有机结合起来,加强判前释法、判后答疑、辩法析理、思想疏导工作。三是要改进方法。积极运用“集体调解法”、“联合调解法”、“借力调解法”、“委托调解法”等新型调解方法。四要突出重点。着重做好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群体诉讼及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双方情绪对立严重等案件的调解工作。五要依法调解。法官要尽到应有的审查职责,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调解,注意防止当事人通过调解的手段规避法律,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六要调判结合。调解应当因人而宜、因事而宜、因案而宜,不能片面强调调解率,对于事实清楚,是非分明,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不能久调不决。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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