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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执行党的刑事政策全面推进刑事审判工作

  发布时间:2007-08-17 16:21:21


编者按:为进一步树立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适应的刑事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中央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重大决策,完整、准确、全面理解和执行“严打“方针,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严把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使死刑核准制度改革顺利推进,从2006年10月13日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分期分批对高、中级两级法院从事死刑案件一、二审审判工作的法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进行培训。这里,对肖扬院长等领导以及高铭暄教授等专家在培训班上的讲稿主要内容作一摘录,供大家学习参考。

                                                肖扬谈刑事政策

    做好新形势下的刑事审判,必须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党的各项刑事政策。必须坚持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必须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节,原则上应当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酌定从款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在量刑时业应当依法予以充分考虑,以突出打击重点,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必须坚持贯彻“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

                                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谈死刑政策的司法运用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党一贯的死刑政策,它包括两个有机联系、不可分割的方面:一方面,死刑目前不能取消。另一方面,死刑必须严格控制。

一、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类死刑案件的处理:

一是杀人、伤害案件。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死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1)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杀人、伤害案件有所区别,即只要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是极大,一般就不要杀;只要经过做工作,得到了被害一方的谅解,就不要杀。(2)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3)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是图财类案件。其一是抢劫。从危害后果看,故意杀人灭口、排除抢劫障碍的,应当从严,该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未致死人命的,实践中应当十分慎重适用死刑;从作案手段看,不是极其残忍或危害极大的,应当慎重适用死刑。其二是金融诈骗、贪污、受贿。原则上更加慎重适用死刑。现阶段,财产已追回的,实践中已做到不用;几百万内,只要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一般不用;大部分退回的,不用。

三是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其一是蓄意报复社会,不顾人员伤亡的破坏、恐怖犯罪,必须毫不手软地严惩。其二是图财,必须慎重适用死刑。

四是毒品案件。其一是走私、制造、贩卖毒品,这是源头,主要以克数为标准,体现从严。但对于初犯、偶犯,毒品实际未流入社会,数量不是特别巨大的,也要留有余地,注意政策把握。其二是运输毒品。运输毒品不能单纯以数量作为判处死刑的标准。

二、死刑政策在刑罚适用中的运用

(一)一案中有两名以上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要特别从严把握。1、应尽量避免判处同一家庭两名以上成员的死刑;2、共同犯罪案件,要在主犯中区分出罪行更严重的、最严重的。(二)有法定从轻情节的,要尽量充分考虑,依法从宽。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原则上都应体现政策,依法从宽。(三)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谅解的处理。一是民间纠纷引发的杀人、伤害案件,只要被害方谅解,原则上一律不杀;二是无特定目标的杀人、抢劫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即使被害方谅解,原则上也不得从宽;三是做好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其一是重新明确附带民事赔偿标准:(1)对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如被告人有充分履行能力的,可以调解,以协议确定赔偿数额,调解不成的,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判赔,前提是确有财产可供执行;反之,则以被告人个人所有合法财产为限判赔。(2)对于被判处其他刑罚的被告人,如在判决时有充分履行能力的,可以调解,以协议确定赔偿数额,调解不成的,参照《解释》规定的标准判赔,前提是确有财产可供执行;反之,则以其服刑前个人所有合法财产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情况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从而保证在被告人刑满后,被害方不再依判决要求执行、赔偿。其二是强调要最大限度做好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

                                    高铭暄教授谈我国死刑制度的基本理念

    所谓死刑制度的基本理念,是指对死刑之存废、限制与扩张及其适用的理性认识。我认为包括三方面内容:

一、死刑存在的必要性。在我国现阶段乃至以后相当长的时间内,绝对不能废除死刑。主要理由是:第一,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等犯罪,死刑制度的存在有利于严厉打击和惩治这些犯罪,从而坚强而有力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第二,死刑制度的存在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第三,死刑制度的存在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价值观念,能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支持和接受,具有满足社会大众安全心理需要的功能。

二、死刑的非常性。死刑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为内容,人命关天,人死不能复生,这是死刑区别于任何其他刑罚的极端严厉性和特殊性之所在。因此,死刑的发动必须具有迫不得已性,即适用死刑只能以预防犯罪之必须为前提。对于法律规定有死刑的一定的犯罪行为,如果不以死刑加以惩戒,就不足以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那么对其适用死刑就具有迫不得已性。反之,如果通过死刑以外的其他刑种即能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这就说明不具有适用死刑的迫不得已性,因而也就不能适用死刑。死刑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适用才具有正当性。

三、适用死刑的慎重性。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通过司法严格适用死刑的方式,来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相对较为务实。可以说,限制死刑的适用以推进刑法的人道化进程,刑事司法可以而且应该有所作为。要实现减少死刑实际适用的目的,应该重视和优先考虑案件所具有的一切法定的或酌定的从宽情节,以下四种情形,不能适用死刑:第一,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能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果罪行没有达到极其严重这一标准,就不能判处死刑。第二,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不适用死刑。第三,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第四,对于有法定应当从宽情节的犯罪,不适用死刑。对于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不适用死刑,但根据审判实践和理论,原则上也不宜判处死刑,至少不宜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第一,法定可以从宽的情节,如预备犯、未遂犯、精神有障碍的犯罪人、又聋又哑的犯罪人、犯罪的盲人、教唆未遂、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等;第二,酌定从宽的情节,如70周岁以上的犯罪人、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母亲、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情况、因家庭、邻里、宅基地、森林、农田、水利等矛盾纠纷而激情杀人、“大义灭亲”的情况、间接故意杀人、在同一案件中不是最主要的主犯等情况。

                                          陈兴良教授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正确理解我国刑法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需要对“宽”、“严”、“济”加以科学界定。宽严相济之“宽”,其确切含义应当是轻缓。刑罚的轻缓,分两种情形: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宽严相济之“严”,是指严格或者严厉,即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应当要受到刑罚处理,这也就是司法上的犯罪化与刑罚化。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对宽与严加以区分。当然,宽严的区别本身不是目的,目的在于对严重程度不同的犯罪予以严厉程度不等的刑罚处罚,由此而使刑罚产生预防犯罪的目的。宽严相济最重要的还在于“济”。这里的“济”是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指对于犯罪应当有宽有严,而且在宽与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避免宽严皆误结果的发生。换言之,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语境中,不能宽大无边,不能严厉过苛;也不能时宽时严,宽严失当。

                                           赵秉志教授谈中国死刑制度改革

    中国死刑制度改革非常必要与迫切,表现在:1、顺应国际潮流、履行国际义务之需要;2、促进国家刑事法治进步之需要;3、促进国家人权事业发展之需要;4、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稳定与发展之需要。解决中国死刑制度难点的对策如下:1、司法改革与立法改革相结合,并以死刑的司法改革为中心;2、观念变革与制度改进相配合,并以死刑的观念变革为基础。对于死刑,刑事法治应立足于保障人权、以人为本的立场,倡导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切实减少死刑适用,并逐步废止死刑的基本理念。3、促进决策者认识与民意的共同提升,并以促进决策者观念变革为重点。4、确立死刑限制与废止逐步进展的方向、路径与切实可行的步骤。5、研究与死刑制度改革配套的立法与司法措施问题。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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