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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的全球视野及中国视角

  发布时间:2007-08-17 16:14:02


一、死刑政策的全球考察

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死刑政策是朝着废除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方向努力的。据大赦国际的最新统计,截止2003年1月1日,世界上已有76个国家(包括地区,下同)在法律上明确废除了所有的罪行的死刑,15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军事犯罪或战时犯罪除外),还有21个国家在实践中事实上废除了死刑,三者加在一起是112个国家,相应地,保留死刑的国家只剩下83个。

在保留死刑的国家里,越来越多的国家倾向于对死刑持严格限制的态度。2002年,在83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中,只有67个国家宣判了死刑,即使宣判死刑的国家,也有越来越多的国家暂时停止了死刑的执行,因而使死刑执行逐渐集中到了一些国家身上。以2002年为例,虽然有67个国家判处了至少3248名罪犯的死刑,但只有31个国家执行了1526名罪犯的死刑。而在这31个国家执行的至少1526名死刑犯中,中国又至少执行了1060名,伊朗也至少执行了113名。

世界性的废除和限制死刑运动正以从未有过的速度得到发展壮大。

为什么废除死刑的运动会在过去短短的几十年里取得如此迅速的进展?是什么影响了这些国家对死刑政策的选择?笔者认为,最根本的一点在于世界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是人权将死刑推向了被审判的命运,是人权判处了死刑的死刑。

首先,对人权保障的不断强调,使联合国及其有关机构在废除死刑问题上的态度日益鲜明。在1971年和1977年,联合国先后两次通过决议,要求“从废除死刑的精神出发,不断减少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1989年,联合国又通过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进一步提出了废除死刑的主张。根据该议定书,除了允许当事国就战时的严重军事犯罪保留死刑外,其他一切条款均不得提出保留。

联合国要求从法律上废除死刑,至少在司法中停止执行死刑,其根本原因在于它认为死刑与保障人权的现代理念相违背:死刑是残忍的不人道的刑罚,与文明社会不相容;生命权是最大的人权,国家没有剥夺公民生命的权利。

其次,对人权的看重使一些区域性组织在推动废除死刑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这方面以欧洲最为突出。早在1982年,欧洲理事会就通过了《欧洲人权公约第六议定书》,该议定书要求当事国废除和平时期的死刑。在2000年欧盟通过的《欧洲基本权利宪章》中,明确规定了禁止将任何人引渡给一个有死刑危险的国家,除非对方保证将其引渡回去后不判死刑。

第三,一些以促进人权事业为宗旨的非政府组织不遗余力地为废除死刑而斗争。

第四,许多废除死刑的国家,都以人权作为其政策根据和合法性依据。

二、中国死刑政策回顾

1948年1月,毛泽东同志在《关于目前党的政策中的几个问题》指出:“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1948年2月,在《新解放区土地改革要点》中,他又重申:“必须严禁乱杀,杀人愈少愈好。”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毛泽东的这一“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死刑思想被延续下来。

1979年,新中国颁布了第一部刑法典。当时主持刑法制订工作的彭真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说明》中指出:我国现在还不能也不应废除死刑,但应尽量减少使用。作为这一政策思想的体现,该部刑法典共规定了15个条文、28种死刑罪名,与过去司法实践中可适用的死刑罪名相比,减少了很多。所以,现在大多数中国刑法学者都认为,79刑法较好地体现了限制适用死刑的政策。

但是,1979年刑法颁行不久,针对改革开放后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刑事犯罪上升、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的态势,立法机关不断地通过补充立法来增设一系列的死刑罪名。据统计,截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在20多个补充刑事立法中,共增设了50余种死罪,从而使死刑罪名达到近80个之多,死刑扩大适用到许多经济犯罪和非暴力的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

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案件判处死刑的案件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死刑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根据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7日作出决定,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案件判处死刑的案件核准权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至此,死刑复核权的下放正式成为一种制度。

在“不增不减、大体保持平衡”的政策思想指导下,1997年新刑法用47个条文规定了68种死刑罪名。修订后的刑法虽然在限制死刑上作了一定的努力,但与1979年刑法相比,死刑罪名从原来的28种增至68种,其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类非暴力犯罪占到第一位,而且新刑法仍然用6个条文将7种死罪的法定刑规定为绝对死刑。

三、严格限制死刑直至最后废除死刑

面对国际上废除死刑运动的势不可挡,中国在死刑问题上何去何从,亟待解决。我国的死刑问题上“一支独秀”,会产生一系列的消极后果:

首先,容易与国际社会产生隔阂,影响我国的社会主义形象。

其次,不利于国际和区际刑事司法合作。

第三,死刑适用过多过滥,不仅会滋长当权者对死刑作用的迷信,忽略社会治安和社会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忽视犯罪成因的多重性和复杂性,而且不利于整个社会形成一种健康、人道的文化,不利于树立尊重人的生命的观念。

第四,由于死刑误判不可避免,因此,判处死刑越多,其中风险就越大,而死刑一旦误判,后果将无法挽回。

至此,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初步结论:1、死刑对于一切非致命的犯罪而言,无须考虑其是否具有威慑力,因其价值不等,应予坚决废止。2、死刑对于致命性的犯罪而言,如果单从等价的角度,似乎有其合理性,但由于人类文明早已将刑法从“以牙还牙”的单纯报应中解放出来,因此光具有等价性还不能成为其合法性的基础。一个简单的事实是:当今世界,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那些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的社会治安要好于那些废除死刑或很少适用死刑的国家和地区的社会治安。那么,既然是一种已经被在相当程度上证明没有特别威慑力的刑罚,或者既然如笔者所想,死刑确切的边际威慑力难以证成,那么我们就不应当以假设中的威慑力为由来剥夺现实中的犯罪分子的生命,否则就不符合功利主义的“结果主义”原则。可见,死刑对于致命性的犯罪也缺乏正当性。

因此,从应然的角度,我们应当响亮地提出废除死刑的口号。不过,笔者认为当前,我们最重要的是要切实确立起“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尽快将死刑减下来,以便为最终废除死刑创造条件。

当前,落实“严格限制死刑”需要从三方面着眼:一是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刑事政策不仅包括中央层面的宏观政策,还包括具体执法部门的微观政策。二是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我国刑法虽然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但仍然给司法适用留出了广阔的空间,对于情节的把握,对于因果关系的解释,以及其他许多技术性的操作,都事关死刑面的宽窄。三是从程序的角度。只要死刑没有被最终废除,死刑案件的程序就值得特别关注。

当前我国的死刑案件在程序上存在的问题或者说需要改进的地方主要有:1、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们应当完善相关法律,给予被判处死刑的人请求赦免或减刑的权利,包括在宪法上增加大赦制度。2、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严重影响对死刑案件质量的把关。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之规定,死刑复核权仍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3、按照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保障措施》等文件的要求,死刑不能适用于有智力障碍者,以及应对死刑犯确立一个最大年龄限度,超过这一年龄限度的,不能对其适用死刑,这两点我们的法律都是空白,应予补充。4、鉴于死刑案件的极大风险性,根据国外经验,我们应确立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一致通过的制度,而不是一般刑事案件的简单多数通过。另外,我国现在的死刑立即执行制度太显仓促,必须在死刑判决后规定适当的期间,以便被判处死刑的人能在这一期间继续寻求救济手段,同时,也便于发现错误和来得及纠正错误。还有,在证明程度上,必须确立起对死刑案件要达到百分之百的无可置疑的程序这样的要求,只要有一丝怀疑没有得到排除,就不能判处死刑。至于落实二审开庭审理、排除非法证据的使用、保证证人的出庭作证和被判处死刑的人的刑事辩护权等,更应作为重中之重来加以优先强调。

作者简介:

    刘仁文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法学所研究员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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