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王海现象出现后,知假买假的人多了起来,通常知假买假的是购买者单方的行为,但如果卖方知假卖假而买方知假买假,法律会保护这种行为吗?家住巩义市的李某就称其买了一部假冒伪劣的三星D608型手机,并将销售者诉至法院并要求“1+1”赔偿。
2006年5月22日,李某逛到巩义市城区孙某经营的某通讯维修店,购买了一部价值2480元的三星D608型手机。有备而来的李某在购买手机时用随身携带的录音机将整个购货过程录了音,录音显示当时营业员已告知李某其所购买的手机是未缴纳关税的手机。然后李某将购买的手机送到信息产业部北京移动通信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中国泰尔实验室进行技术鉴定。2006年5月26日,鉴定部门作出产品技术鉴定报告,结论为李某所购三星D608型手机上的进网许可证为伪造标志。在与销售者孙某协商无果后,2006年7月11日,李某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某承担商品加倍赔偿责任及鉴定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共计5635.50元。
巩义市人民法院认为:李某认为其与孙某双方的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但双方在建立三星D608型手机的买卖关系时,孙某明知其所出卖的产品系未缴纳关税的商品,李某明知其所买受的产品系未缴纳关税的商品,因此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买卖合同。孙某的行为并未欺诈李某。经法院行使释明权,李某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李某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李某又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巩义市人民法院遂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孙某提供的商品已构成了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此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加倍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误工费及一切实际费用。
近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李某到孙某经营的通讯维修店购买手机时,在营业员已告知其所购买的手机为港行货,没有缴纳关税时,李某仍然购买了该手机,而孙某也在明知其所出售的手机是未缴纳关税的商品,仍然出卖给了李某,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无效。孙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欺诈行为。因此,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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