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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的协调运行

  发布时间:2007-08-15 09:56:13


论文提要:

    再审程序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及时高效地 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过分强调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和“有错必纠”,而很少考虑判决的既判力,这就使得民事再审制度在操作运行过程中不仅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而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现行民诉法实施以来的实践表明,再审程序中的问题非常突出。一方面,不少明显存在错误的裁判仍无法通过再审程序获得纠正,此谓“申诉难”;另一方面,有些案件却被不必要的拿来再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因此受到严重破坏, 此谓“再审滥”。实则法院、当事人都对此很有意见,对再审程序进行改造、完善成为现实要求。

    随着社会的发展,观念的更新,民事再审制度应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完善,以程序保障观念与完善的制度协调民事再审程序的和谐运行。文章在总结民事审判的实际经验的基础上,吸收及借鉴了国外立法,力图完善现有制度中的不足之处;同时,从我国国情出发,以当事人主义和以人为本的理念为基础,建立符合民事诉讼特征和审判规律的再审程序运行规程,协调立案庭与审监庭之间的衔接关系,以使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符合正义、效率和秩序的要求。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负面效应

    根据最高法院对全国再审案件的统计数字,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和改变原生效裁判案件的比例不到50%。由此可见,一方面,再审程序对监督法律的统一实施,依法纠正错案,维护司法公正有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由于对再审案件的性质、范围、具体程序、方式以及观念等方面问题存在偏差,导致有些案件因原判“确有错误”而被立案再审,结果还是维持原判,再审程序的运行情况并不协调。这种不协调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容忽视。其一,案件的再次重复审理,会使诉讼参与的当事人无所适从,并由此对国家法律和司法程序产生怀疑与不信任,审判机关及审判人员的办案能力、业务水平究竟高不高?否则一个官司何以纠缠不清?再审后又维持原判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其二是从再审立案到结案该案件确定的法律关系长期得不到承认、实现与稳定,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与履行,但这样做的后果往往忽视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成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不平衡状态,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其三是重复性的诉讼拖累浪费了社会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诉讼成本不断增加,不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再审这种司法救济的手段与措 施是不能随便滥用的,滥用再审手段不仅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而且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更不利于公民对法律和司法尊严的信心与服从。

    二、影响民事再审程序协调运行的因素

    (一)再审程序的立案和改判情况反映出再审事由设置上的问题。由于我国再审制度是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而设计的,不可避免的存在追求所谓的“实体公正”而忽视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五种法定事由: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就检察院抗诉的四种情形,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第2、3、4、5是完全相同的。上述再审事由,既包括程序上的问题也包括实体上的问题;既有事实认定的错误,也有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可谓考虑周全。由于再审的法定事由规定的过于原则、不易把握,这就使得再审的随意性大大增强,在实践中操作上产生了一些困难,一方面造成当事人申请再审权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对法院、检察院两家再审启动权缺乏必要的、有效的制约,造成一些案件又被不断地拿来再审,既浪费了国家及当事人的人力、物力,又使得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遭受了严重的损害。

    (二)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中,新证据的运用问题。依照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包括:(1)该证据是由于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开庭审理结束后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无法在一、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2)申请再审人以前不知或不能知道的或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裁判后才取得当时举证不能的证据;(3)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中已举出该证据,但一、二审在庭审中没有加以质证、认质,而该证据又严重地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应视为新的证据。这里的“新证据”必须理解为书证、物证和视所材料、鉴定结论等四种证据,其他如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不宜视为新的证据采信。同时,申请再审人提出新的证据的时间也应在两年内提出,超过两年才提出的证据,即使是新的证据也不再具有“新的证据”的法律效果。实践中,以发现新的证人证言这类“新证据”作为再审立案事由的案件,无形中降低再审立案标准。这样的案件即使进入再审,结果还是维持原判。

    (三)检察院抗诉事由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抗诉与再审程序运作上的较大分歧。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在国家或公共利益范围内提起抗诉,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具体事由,但规定了它有两项权力:一是检察机关认为法院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抗诉;二是检察机关只要提起抗诉,法院就应当进入再审。有的当事人将此视为一种对抗生效裁判的有效途径,只要不服终审裁判,就去设法要求抗诉,同时也给抗诉权“寻租”提供了隐性市场。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抗诉权行使中自由裁量空间较大,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部分当事人申诉的欲望,但检察机关应进一步提高抗诉质量,如成功率偏低,既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也不利于维护法院的权威性和裁判的既判力。

    (四)缺乏明确的规定协调再审程序立案与改判的运行。再审事由宽泛的情况下,复查立案和再审改判标准不好掌握。再审程序缺乏一套全面系统的规定,复查立案和再审改判过程难以协调运行。再审程序实质上包括两个重要的阶段,一个是复查决定是否裁定进入再审程序的立 案阶段,另一个是再审审理阶段,立案庭立卷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再审案件予以立案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再审,这两个阶段都很重要缺一不可,司法实践中,有的法 院是实行复查再审合一,有的法院是实行复、审分离。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方式均没有一套明确具体的行为规定,没有对再审案件的提起、审查、听证、立案、庭审、裁判等审理过程的必经程序做出规范,供当事人和法官遵循,使裁定立案再审和改判的工作极不协调。因此,在实行复、审分离的法院,负责复查和再审的合议庭对案件再审审理范围认识不一致,执行的标准不一致,导致法官审理中各行其是,出现对案件的处理反复比较大,立案后又维持原判的情况并不罕见。

    三、民事再审程序条件与程序的完善

    (一)以“依法纠错”替代“有错必究”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显得十分必要。确立“依法纠错”理念,意味着只有当生效裁判存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且必须纠正或可能纠正的错误时,才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从而有限制地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对那些事实确实难以查清、尚存争议的再审案件,再审申请人的理由就不能动摇原来的终审判决。公正是法律的核心价值,也是司法理念的核心。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我国,大众的观念期待着法官在判案中为了追求实体公正而突破程序上的束缚,许多法官和法院内外的领导也有类似的观念,认为结果的公正最为重要,如果程序公正无法实现结果的公正,它就必须走开。这就使得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成为一种主流的指导思想,为了达到所谓的实体公正,大量的生效裁判被推翻而进入再审程序,有的甚至被进行数次。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实体公正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实体公正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是相对的;而程序公正在任何社会都可以实现,因此是绝对的。日本学者兹贺秀三教授对此的评价是,在中国历史中“不惮改错”被视为天经地义、不可动摇的原则与常识。造成这种历史现象的根本原因,应当是中国古代缺乏程序保障观念与完善的法制,裁判的公正与否往往取决于裁判者的人格与智慧,唯有以重复不断的审判来防止冤狱。

    为此,我们要树立程序公正才是判断案件正误的合理标准的现代司法理念,在无法求得实体判决的绝对公正时,尽全力追求程序上的公正,以获得实体判决的相对公正。基于此,我们要完善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确保程序公正。在此基础上,强化“依法纠错”的重要地位,维持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不可撤销性和不容变更性,确保终局判决的强制性通用力,以树立诉讼裁判的终局性和高度权威性的理念。

    (二)将我国民事再审条件的概括性规定改为列举性规定。民事再审程序中问题的存在虽然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但再审事由设计本身的缺陷却是本源性的。再审事由应当是一种不以当事人或法官的意志或主观判断为转移的客观事实,为此应细化、明确再审事由,以增强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和确定性。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法、德、日三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都是具体而明确的,都非常重视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对生效裁判的再审规定了具体明确的事由,并在适用上作了严格的限制。例如,德国的再审是通过两种特殊的诉讼请求来实现的,一是取消之诉,一是回复原状之诉。不同的诉,要求有不同的法定事由,这些事由均可以统称为再审事由。取消之诉的事由为:1、作出判决的法院不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组成的;2、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了裁判,但主张此种回避原因而提出回避的申请或上诉没有得到许可的除外;3、法官因有偏颇之虑应行回避,并且回避申请已经被宣告有理由,但该法官仍参与裁判;4、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但当事人对于诉讼进行已明示或默示地承认的除外。提起回复原状之诉的事由为:1、对方当事人作出了宣誓陈述,判决又是以其陈述为基础,而该当事人的此项陈述违反了真实义务属于应受处罚的行为;2、作为裁判基础的证书是伪造或变造的;3、判决系以证言或鉴定结论为基础,但该证人或鉴定人的行为(作证或鉴定过程中的行为)违反真实义务,属于应受处罚的行为;4、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犯有与诉讼案件有关的罪行,而判决是基于这种行为作出的;5、参与判决的法官犯有与诉讼案件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违反其职务上义务的罪行;6、判决是以某一普通法院、或原特别法院或某一行政法院的判决为基础,而这些判决已由另一确定判决所撤消;7、当事人发现以前就同一案件所作的确定判决,或者发现了对当事人有利的文书,依据该判决或文书当事人就能够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5条明确、具体地规定了四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并作了如下限制:“在所有情况下,仅在提出再审申请的人自己无过错,未能在原裁判决定产生既判力以前提出其援用的再审理由时,再审申请始于受理”。基于再审程序的发动会直接影响生效裁判的效力,在考虑再审事由的时候必须是针对能够导致裁判错误的重大事项并做到具体的规范,比如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证人、鉴定人作虚假证明或鉴定的,或法官违反回避制度等。同时,在适用时作必要的限制,比如当事人已依上诉程序主张了其中的事由或明知其中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得适用等。又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就十种再审事由作了列举式规定。日本再审事由的规定,采用的是坚持程序公正前提下的兼顾实体公正即相对实体正义理念。确定终局裁判存在重大瑕疵是启动再审的主要根据。再审事由当然也是当事人提出再审的事由,在裁判未产生既判力之前,它可以作为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绝对理由。它既避免了由于再审的存在使诉讼实际上无终审的现象,又能够尽可能地纠正已发现的裁判瑕疵,在维护既判力的同时,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和效益。再审标准既要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又要体现现代司法理念,同时也要考虑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实现司法公正与维护既判力,树立司法权威之间的合理平衡,防止再审立案标准规定过宽而造成再审启动的随意性。根据民事再审程序设立的目的、有效运行、成本,借鉴国外法律中关于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细化发动再审的法定情形,避免再审案件范围的无限扩大。具体可从以下方面作出详尽、科学、合理的规定:

    对程序违法,诸如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违反有关回避规定、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未依法送达即缺席审理或判决、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开庭审理、违反案件管辖规定受理诉讼等,要坚决予以纠正。

    法官对事实的认定要依托于证据,建立在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分析、认定上,要受证据规则的制约,限制新证据的运用。在再审程序中,要把重点放在对案件主要证据证明效力的审查判断上。 如果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失实或发生变化,如原判依据的主要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或鉴定结论系伪造或变造,或原判作出后又发现应予再审改判的新证据的,再审改判也就在所难免。

    对法律的适用同样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是将法律的原则规定运用于具体个案的过程。法官基于个人的理论基础、社会阅历、司法经验,以及对法律规范的不同理解,甚至小到对一个文字的不同理解,都可能会造成对相同法律事实作出不尽相同的裁判。因此,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应该是指适用法律条文错误、适用已失效法律、违反法律位阶适用规则、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等情形。只有适用法律明显有错误的,再审程序中才能予以改判。

    (三)建立法院与检察院抗诉案件相互沟通新机制。近几年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案件中,确实存在相当数量原判错误的案件,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判 。所以,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以及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来看,现实的解决方案应当是,只有把维护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作为开展民商法律监督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才能使双方工作更好地体现监督职能的本职要求。维护好司法权威不仅是法院切身利益所在,同时也是检察机关的切身利益所在,如何维护共同利益关系,建立相应的沟通机制,是必不可少的。对当事人的申诉,检察机关掌握的情况可及时与法院互相沟通,共商共讨,在不违反原则的基础上扩大共识面,可以减轻抗诉带来的司法风险,共同维护好既判力。

    (四)建立再审程序运行规程,协调立案庭与审监庭之间的衔接关系。规范再审案件的诉讼程序,应当明文规定现行的复查立案和再审改判的程序,建立“科学、高效、有序 ”的操作规程,易于当事人和法官把握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审理的事实证据 、适用法律及处理方式等敏感问题。在实行复审分离的法院,立案庭和审监庭有必要对再审案件的流程进行沟通,针对再审案件的特点,对申请再审的主体和期限、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裁定立案再审的案件、再审改判的条件作出详细规定,明确几类案件若干种情形可进入再审程序并改判,尤其是区分出复查立案标准和再审改判立案标准的不同。逐步理清复审分离过程中理解和执行标准不一的混乱局面。对于可以用诸如裁定更正、执行和解、另案解决、说服息诉等其他渠道、其他方式补正的裁判疏漏,一般无需启动再审。只有当生效裁判发生了明显错误,达到了必须启动再审程序的程度,才能依法再审改判。该规定将对抗诉、指令再审案件的质量提高亦有一定的作用。在再审程序的各个环节中应当着力寻求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既判力之间的平衡,最大限度地降低纠错对既判力造成的无序冲击。

作者介绍:

    付大文,女,1974年生,1996年毕业于郑州大学。现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员。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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