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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要为构筑和谐社会服务

  发布时间:2007-08-09 10:57:52


论文提要:

    构筑和谐社会,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重大任务,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刑事审判要贯彻社会主义法制理念,促进社会和谐。为构筑和谐社会服务是刑事审判的根本目的,刑事审判是为了预防犯罪,预防犯罪又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使人们安居乐业、和睦共处。法院的性质决定办案要服从于党的构建和谐社会的治国方略,我国刑事政策和刑事法律也要求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为社会和谐服务。依法进行刑事审判是为社会和谐服务最基本的措施,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强调依法办案,除坚决杜绝故意枉法行为外,必须注意克服一些习以为常,但又不正确的做法,诸如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重指控轻辩护,重定罪轻量刑,重实刑轻缓刑等。根据情况区别对待是刑事审判为社会和谐服务的具体措施。在依法前提下,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处理刑事案件,可以更好的服务于和谐社会。适用刑罚时,既要从刑罚的特殊预防考虑,也要从刑罚的一般预防考虑,忽视任何一个方面,都不利于我国刑罚目的完满实现,要尽量使用非监禁刑罚。不盲目崇外是刑事审判为社会和谐服务的现实需要,要把国外先进的理念、规定、做法与我国的国情相结合,不能盲目崇外,照抄照搬。不能过分强调法院裁判的权威,不能过分强调法院的居中裁判位置。在刑事审判中,审判人员只有树立服务社会和谐的意识,才能自觉地严格执法,才能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对国外的东西采取扬弃的态度,才能不拘泥于死板的法条灵活地处理具体的个案,从而才能达到为社会和谐服务之目的。

    构筑和谐社会,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重大任务,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本文试就刑事审判如何贯彻社会主义法制理念,促进社会和谐略述浅见。

    一、为构筑和谐社会服务是刑事审判的根本目的

    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作了大量工作的基础上,把案件起诉到审判机关,法院只有经过审判,才能作出最终决定。因此,把案件办结是刑事审判的最直接目的,它既是刑事审判工作的“底线”,又是实现刑事审判根本目的的前提条件和载体。但是如果把刑事审判的目的局限于此,就会限于就案办案的境地,审判人员在具体工作中就不会考虑办案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而且从一定意义上讲,也不能很好地从本质上体现办案的法律效果。

    按照通说,预防犯罪是刑事审判的直接目的。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所谓特殊预防,就是预防犯罪分子本人重新犯罪,亦即对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刑罚,使该犯罪分子本人不再实施犯罪行为。特殊预防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改造犯罪分子成为弃恶从善的新人,不再进行犯罪活动。对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刑罚,除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极少数犯罪分子以外,对绝大多数犯罪分子来说,都是要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弃恶从善的新人。因为刑罚是一种严厉惩罚方法,它不是一种仁慈的东西。对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刑罚,就是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只有在他们受到惩罚之后,他们才能痛切地认识到违法犯罪的严重后果,才可能弃恶从善,重新做人,不敢再以身试法。二是淘汰犯罪分子,使之不再危害社会。在犯罪分子中,有极少数罪大恶极怙恶不悛的分子,为了使他们不致再行危害社会,不得不对他们适用死刑,将他们从社会上加以淘汰,这也是我国刑罚的一种特殊预防。因为将这种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他们就不能再实施犯罪行为,这也就达到了预防犯罪分子本人重新犯罪的目的。

    所谓一般预防,就是预防社会上可能犯罪的人实施犯罪,亦即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防止社会上的不稳分子走上犯罪的道路。一般预防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警告、威慑社会上的不稳分子,使他们不致走上犯罪的歧途。社会上的不稳分子,指受各种腐朽思想影响具有犯罪倾向的人。他们私人欲望严重,法制观念淡薄,为了追求声色货利,可能铤而走险,实施犯罪行为。通过刑事审判,会警戒抑制这些不稳分子,使他认识到犯了罪是要受应有惩罚的,从而阻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二是教育和鼓舞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地同犯罪作斗争,防止不稳分子实施犯罪。通过刑事审判可以使人民群众知法懂法,提高认识,鼓舞斗志,增强信心,积极地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犯罪分子总是生活在群众之中的,群众对犯罪分子的警惕性和斗争性提高了,就会造成预防不稳分子犯罪的天罗地网,如果不稳分子敢于违法犯罪,群众就会出面制止;已犯了罪的,就会将他们扭送公安机关或检举揭发出来,使之受到应有的刑罚制裁。他们慑于广大群众的威力,不得不收敛犯罪活动。所以,通过刑事审判,教育和鼓舞广大人民群众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对防止不稳分子犯罪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三是安抚被害人,防止他们进行私人报复。所谓被害人,包括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及其家属,这些人由于受到犯罪行直接或间接的侵害,承受着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基于复仇心理,他们强烈要求或盼望给犯罪分子以应有的惩罚。如果他们的这种愿望得不到满足,他们可能对犯罪人或其家属进行私人报复。而私人报复造成严重危害的,同样构成犯罪。所以,对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刑罚,会安抚被害人,平息他们的报复感情,避免私人报复行为,预防由此导致的犯罪发生。

    刑事审判是为了预防犯罪,但因此可以说,刑事审判的根本目的就是创建、维护和谐社会。

    通过办案,保持社会和谐,促进社会和谐在我国是有历史传统的。中国古代处理刑事案件虽然有残忍不合理的一面,但也有许多值得借鉴的地方。不但诸如“亲亲相容隐,老小疾有犯 ”,“犯罪存留养亲”等具体规定体现了维护和谐社会的思想,而且其解决冲突的理论也着眼于共同体,注重双方的相互储依存、相互包容,希望通过调和双方冲突,实现动态的平衡与统一。例如孔子的中庸理论,老子的对立统一、相反相成理论,《易经》中的和谐、均衡、稳定思想等等。这种理论有忍让、姑息不公正的消极方面,但它也包含通过妥协化解冲突的积极方法。正如梁治平先生在《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中所指出:中国的法律“乃是仁慈的和富有经验的统治者手中灵活运用的工具。它可能被扩大或者修改以便去适应一种较高的公道观念。在这样的制度下面,成功之道的一半在官吏个人的娴熟与公正,另一半则是法律的细则”。所以,在中国古代社会,一个成熟而合格的司法官,并不是严格按照条文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演绎的工匠型法官,而是能够适当地突破法律规定作出一些实质上合理的判决。这样,一个模范的司法官就不仅仅要详究法律的文义,通读例案,更要旁通经史,以探询法律背后涵养它的精神之源。此外,还必须研读各种地方情事之书,从而了解地方上的风土人情。由此看来,古代司法关注的不是形式,司法并不是一个将法律条文刻板地运用到案件事实的过程,其更注重的是希望获致一个跟天理、国法、人情以及社会习俗都能够兼容的结果。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说法,中国古代的法律是一种“实质非理性”的法,而不是西方的“形式理性化”的法律。

    在现代,刑事审判之所要为构筑和谐社会服务,首先是由法院的性质所决定。党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使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总体布局,由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三位一体,扩展为包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容,实现了四位一体的飞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顺应历史发展变化,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作出的重大战略举措,是我国体制转轨、社会转型这一特殊历史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的必然要求,是巩固党执政的社会基础,实现党执政的历史任务的必然要求,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必然要求。

    首先,作为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法院,其具体工作自然必须服从服务于党的这一治国方略;而且这样做同时也符合历史发展规律和客观现实。其次,我国的刑事政策和刑事法律也要求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为社会和谐服务。例如,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是和谐社会的基本条件,为此党制订了“严打”方针;为了使罪犯回归社会,党制订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为了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护,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刑法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为了特别保护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护法》对青少年犯罪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等等。而且刑诉法规定的被告人有辩护权,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缓刑制度、监外执行等等,无不透露着要求刑事审判以人为本,尊重人性,构建和谐社会的信息。

    二、依法进行刑事审判是为社会和谐服务最基本的措施

    和谐社会是一个有序的社会。社会生活的和谐,必然有稳定安宁的社会政治环境和有条不紊的社会生活秩序。一个动荡不定、秩序混乱的社会决不能使人们安居乐业、和睦相处。传统的稳定是一种静态的稳定,而现代的稳定则是一种动态的稳定,即过程中的平衡,并通过持续不断的调整来维持新的平衡。在现代条件下,维持社会生活秩序的基本条件就是法律和制度,因为法律是调节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具有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等作用,没有对法律规范的充分尊重,就没有井然有序的社会生活。而且,作为刑事审判主体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更应尊重法律,更应依法办安。因为“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十次违法犯罪行为还恶劣,违法行为污染的是河流,不公正的判决污染的却是水源。”刑事审判中的不守法不仅不会有助于社会和谐,反而会增添不安定的因素。

    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强调依法办案,除坚决杜绝故意枉法行为外,必须注意克服一些习以为常,但又不正确的做法,诸如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重指控轻辩护,重定罪轻量刑,重实刑轻缓刑等等。下面两种作法在当前尤应加以克服。

    (1)好心的违法。即一些审判人员,甚至某些法院出于良好的动机,进行了一些创新,殊不知这些创新突破了现有法律的规定,亦是违法行为。据报载,山东省日照市某区法院目前对一件因扫墓导致的失火案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判处被告人尚庆秀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同时,准许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以恢复被毁损山林植被的请求;如被告人在三年内不能完成植树任务,则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对此,有学者评价说:“这不是一件普通的缓刑判决,而是一件附条件的缓刑判决。这一判决的意义在于,它标志着刑事判决不再仅仅是对犯罪人的惩罚和报应,而是将惩罚和保护有机结合起来,从而破除了公权与私权之间互不兼容的隔绝状态,实现了公权私权之间有效对接。这一判决事实上汲取了民法原理中附条件合同的积极理念,是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一个极富预见的重大创新”。但实际上,这却是一份违法的判决。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撤消缓刑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重新犯罪或发现漏罪,一种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安机关有关缓刑的规定且情节严重。并没有其它。试想,如果尚庆秀在三年内没有完成植树任务,法院据此要将其收监执行,对此,因为没有法律依据,尚庆秀怎能服气?如果尚庆秀对此不服,法院又该怎么办?岂不是又酿成一起上访案件,又制造了一起不和谐的因素?四川省泸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社会服务令、监管令的实行办法》同样存在这些问题。另外在对等青少年犯罪问题上,一些法院突破法律规定进行量刑或裁定执行方式,也无形中破坏了法律的尊严,降低了法律威信。应该明确,法院是司法机关,不是立法机关,其职责是严格执法,而不是造法。法院只有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才有权考虑个案的特殊情况。如果每个法院,每个审判人员都可以按自己的理解突破法律规定,那等于没有规范性的法律,社会的和谐自然无从保证。

    (2)机械地执法。即一些审判人员甚至有些法院孤立地、片面地、静止地理解法律,不去探讨条文背后隐含的意思。这种做法实际上也是不依法办事的具体表现。其中表现最为突出的在于对实体法的理解上,其具体形式主要有二:

    一是从形式上看,刑法分则条文对某一行为有具体明确规定,就想当然地认为该行为一定构成犯罪。例如,被告人索某从市场上购买一支发令枪,经过改装,成为一支火药放射枪,经司法技术鉴定,该枪在近距离内(二米)射击可以致人轻伤。对此行为,某区检察机关以非法制造枪支罪提起公诉,某区法院以同样罪名予以定罪量刑。此案从表面看,被告人索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25条关于非法制造枪支罪犯罪构成的形式要件,而且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只要非法制造一支以上火药发射枪就可定罪的司法解释看,也够立案的条件,即司法机关的定性是准确的。但是如果我们再深入探讨一下立法原则,就会发现该定性存在的问题。非法制造枪支罪是一种重罪,立法机关将其放在危害公共安全一章里加以规定,而且起刑点就是三年。为什么这样呢?这是因为枪支的潜在危害比较大,一经使用,即可能给人的生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但具体到本案呢?被告人非法制造的枪支面对面地近距离射击,才能致人轻伤,其威力甚至连一把匕首、一根铁棍也不如,其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对他人的生命威胁显然不大,因此,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考察应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以犯罪论处的范畴。

    二是从形式上看,刑法分则条文对某一具体行为方式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就想当然地认为该行为一定不构成犯罪。在这种观点看来,渔塘边立一块“严禁垂钓,违者治罪”的牌子,如果行为人垂钓,那就构成犯罪;如果撒网捕捞,则因没有明确禁止,就不构成犯罪。 例如我国刑法第262条规定了拐骗儿童罪。拐骗儿童罪是收养为目的,将儿童骗走,其行为方式是“骗”。据此,有人认为以收养为目的盗窃婴儿就不能按此罪论处,因为此种行为的行为方式是“偷盗”,而不是“拐骗”,对象是“婴儿”而不是儿童。事实上,上述案例的错误是明显的,按照法理,法律把低度的危害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高度的行为,即使法律没有涉及,也当然包括在犯罪范围之内。既然拐骗儿童构成犯罪,而拐骗是以犯罪对象具有一定的思想意志为前提,那么偷盗一个没有思想意志的婴儿,危害更加严重,更要构成犯罪,这应该说是顺理成章的事,这应该说属于法理上的当然解释。事实上,这个原则早在我国唐律中就加以规定,即“举轻以明重”原则。

    为了克服这种错误,这就需要法官从立法者原意出发,领悟刑法精神,需要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灵活准确地适用刑法。要明确法官不是一架机器,不能根据条文简单地对号入座,机械地适用法律,而是案件能动的裁置者,是能够将法律条文与案情、与文化传统、社会现实等等灵活结合的法律精英。因此,要想正确的定罪量刑,就决不能简单地套用法条,仅从法条的字面意义上理解,片面地追求形式意义上的罪刑法定,而应当努力探求法律真谛,深刻领悟社会现实,结合社会现实不断创新。当然,这种创新不是类推,更不是发明创造法律,而是把法制的精髓与当代社会现实相结合,赋予其合情合理的含义,达到灵活准确适用法律的目的,以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

    三、根据情况区别对等是刑事审判为社会和谐服务的具体措施。

    据报载,为了解决刑事量刑工作中“人为因素”较多而出现的量刑不均衡问题,某地法院创造性地开发了一套《规范量刑软件管理系统》。法官在审判刑事案件时,只需将被告的犯罪情节输入电脑并轻点鼠标,电脑就会根据相关法律条文,对该被告进行适当量刑。另外,有些法院制定了量刑规则,把量刑的各种情节具体为加减若干分值,法官照搬照套即可。

    电脑量刑以及类似方式的出现对于实现刑罚的形式公正和遏止法官的腐败的确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每一个案件都有自己的特殊性。也就是说,世界上不可能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电脑量刑的程序设计首先必须 要由人来完成,但是纵令多么智慧的人也不可能将影响量刑的各种情况一一穷尽,并且给出一个对确定最终刑罚的精确的影响度。如果能够这样的话,一个中学生就可以胜任刑事审判工作,因为在这种场合,法官实际上成了纯粹的适用法律的工匠。所以机械地适用法律所形成的形式上的平等往往会造成实质上更大的不平等。“杀人者,死”这一法律规范要求法官在对待所有的杀人犯时都要严格地判处死刑才是公正的,但是,如果对一个视人命如草芥的杀人狂魔和一个不堪忍受丈夫长期残酷虐待而出于一时激愤杀死丈夫的妇女也一样对待的话,显然是极不公正的。这就是法律永远面临的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一般公正与个案公正之间的价值冲突。所以,现代刑罚一般都会在综合考虑犯罪的情节,在考虑天理、国法、人情的基础上,来最终确定对案件的处理。也就是说,在依法的前提下,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处理刑事案件,可以更好地服务于和谐社会。

    1、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有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方面的目的。这就是说,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不仅在于预防犯罪分子本人重新犯罪(特殊预防),而且在于警戒、威慑社会上的不稳分子,使之不实施犯罪;教育和鼓舞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同犯罪作斗争,防止不稳分子犯罪(一般预防)。所以,适用刑罚时,既要从刑罚的特殊预防考虑,也要从刑罚的一般预防考虑,忽视任何一个方面,都不利于我国刑罚目的完满实现。例如,只考虑刑罚的一般预防,忽视特殊预防,过重判刑,追求“罚一警百”的威慑作用,就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因为罚不当罪的重刑,只会引起犯罪分子的对立情绪,不可能使犯罪分子在思想上真正认罪服法,悔过自新,刑满出狱,就难免不重新实施犯罪。相反地,如果只考虑刑罚的特殊预防,忽视一般预防,不顾当时的社会形势,过轻判刑,就不利于警戒、威慑社会上的不稳分子,也不利于鼓励人民群众同犯罪作斗争。因为在一定社会形势下的畸轻判刑,实际上会鼓励社会上的不稳分子以身试法,并挫伤人民群众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我们必须注意防止这两种错误倾向。同时还应当指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方面都不能忽视,并不意味着在不同的具体历史条件下,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随着某种犯罪活动的增加或减少,在量刑时不能对一般预防或特殊预防某一方面给予更多的考虑。这就是在犯罪减少,社会治安稳定时期,量刑时可以更多地考虑特殊预防;在犯罪增加,社会治安严峻时期,量刑时需要更多地考虑一般预防。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可根据局部地区的实际,对不同案件采取不同的措施。因为刑事审判在一定意义上还是为政权、为社会服务的一种工具。例如某开发区的某些村民动辄以土地补偿款不合理不到位等为借口,组织阻挠施工单位施工,或强行高价为施工单位提供原材料或劳动,或冲击政府组织,阻碍交通、组织上访,使政府与群众之间的矛盾重重,极不和谐,严重影响当地的社会稳定,影响该区的经济发展。针对此,某法院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为突破口,对其中的首要分子予以定罪判刑,在此基础上,又配合政府对当地群众做工作,讲政策,从而有效地净化了当地的投资环境和经济发展环境,起到了良好的振摄作用,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群众随之获得的实惠,可以预料,多方面和谐的局面就可以逐渐形成。

    2、尽量使用非监禁刑罚。对于较轻的刑事案件,尤其是过失犯罪和青少年犯罪,在法定条件下,尽量使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这对维护社会和谐有直接的作用。

    众所周知,短期自由刑存在许多弊端,这些弊端都在一定程度或者某个方面影响着现实社会的和谐,有些甚至影响着未来的和谐。例如:短期自由刑由于时间太短,一方面惩罚功能太弱,威慑力不强,一般预防效果差,另一方面,行刑机关没有足够的时间来了解各个罪犯的特点,制订个别方案,并依此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矫正和教育,因而教育改善之特殊预防功能亦差;既然被判短期自由刑,说明这些罪犯罪行不是太严重,一般来说,他们尚有一定的羞耻心,容易改过自新。然而一旦关押,就同其他罪犯一样被贴上犯罪分子的标签,降低了自尊心,这会导致其产生自暴自弃的心理,有可能走上再犯罪道路;短期自由刑执行中和执行后的“后遗症”多。如罪犯可能因受刑而失业、失学、婚姻家庭破裂,子女的教育增减、家庭的经济生活等也将受到不良影响。罪犯服刑期满,无论是否得到改造,都会在升学、就业、婚恋等方面受到歧视和阻碍,从而对前途失去信心,复归社会困难;执行短期自由刑的场所大多设施不善,房舍不足,往往将受刑人混杂关押,而且管理工作人员往往也不称职,难以履行矫正职责,极易使罪犯间发生交叉感染,相互交流犯罪经验和技术,强化犯罪意识,从而增大人身危险性,“制造”出更加危险的累犯。因此,在刑事案件审理中,一定要树立意识,并将其落实在具体的案件中。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法律没有明文要求,但在适用非监禁刑时,一定要充分考虑被害人方面的因素,如果被害人没有获取赔偿,在精神上没有被安抚,一般不要适用非监禁刑。例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害人没有得到足够的赔偿,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精神没有被抚慰住,或者纠纷的起因没有被妥善处理,都可能引起被害人的闹事、上访,甚至采取以牙还牙的个人救济方式进行复仇,这会进一步增加社会的不和谐。事实上,定罪量刑充分考虑被害人,符合立法原意。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自诉案件共有三类,其中可以调解的共有两类,即告诉才处理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而这两类共涉及40余个罪名,基本达到常发性犯罪的90%以上。既然这些案件可以根据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成的协议自行结案,那么在审判环节,充分考虑被害人方面因素自是应有之意。

    四、不盲目崇外是刑事审判为社会和谐服务的现实需要

    在目前刑事审判中,尚有若干认识上或者做法上的误区需要加以澄清,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没有把国外先进的理念、规定、做法与我国的国情相结合,而是盲目崇外,照抄照搬。

    一是过分强调法院裁判的权威。美国某著名法官说: “不是因为正确我们才有权力,而是因为有权力我们才正确。” 因为有权力或者有权威所以才正确,这一格言表述了既判力原则,即判决一旦生效就取得了不可推翻的效力,一般没有法律规定的特定理由,不能改变或者撤销业已作出的生效判决。这个事实是司法权运用的结果,是法官应用司法权对于案件作出了生效裁决,至此发生了纠纷、变得不稳定的某一社会关系变得明晰和确定,为了避免在这个判决过的社会关系上再起波澜、防止当事人缠讼,同时为了维护法官的权威,所以运用司法权作出的生效判决被视为真理。

    但是,视为真理并不能在实质上等于真理,法官判决的真正 权威在于它实质上具有的公平性、正义性,也就是按照法律的程序对案件的证据、事实进行正确的认定,并且准确适用法律作出正确的裁决。如果自以为有权力,认为只要作出判决就可以依仗其权威解决问题,则有些过于天真。在这种理念支配下审判的刑事案件,自然免不了以势压人现象的发生,当事人自然不会服气。甚至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的傲慢语言或动作,也可能引起当事人的上访或申诉。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判决生效以后,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要及时地予以再审,决不能为面子,为先前判决的权威而知错不改。实事求是仍应作为审判工作的最基本的要求。

    二是过分强调法院的居中裁判位置。法院居中裁判当然正确,但是如果过分强调,甚至以此为借口图省事,则势必会影响案件的及时或正确的处理。其中表现最为突出的有三点:

    首先,有些审判人员只知坐堂问案,只以控方或者辩方的证据为依据,如果一方的证据不足,不是积极的向其指出,让其予以补充,更不是积极主动地去行使庭外调查权,亲自去调查核实,而是简单地以证据不足或者有瑕疵为由,驳回指控或者对辩解不予支持。这样案件不能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到位,不正确,自然影响当事人的情绪,或者放纵罪犯,从而造成社会的不和谐。

    其次,在与检察机关的关系上,或者只重配合轻制约,或者只重制约轻配合。前者表现形式之一是不敢大胆地实事求是地改变检察机关的指控。例如指控机关认定行为人盗窃窨井盖、消火栓上关键部位如铜圈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有些审判人员也认识到不论盗窃窨井盖还是盗窃消火栓,尽管行为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但对公共安全的侵害均持放任态度,应按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但考虑到一是改变检察机关的指控,可能会影响检察机关的权威或者说政绩,二是错误地认为法院只能像审理民商事案件一样,诉啥审啥,不能节外生枝,就迁就地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结果这样定性,不但对行为人罚不当罪,而且也不利于对这种行为的控制和预防,实际上牺牲了国家的利益;后者则表现为不顾大局,一味强调制约。例如张某挪用公款案。1995年,张某在担任某城乡结合部某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上千万公款给自己承包的村办企业使用,造成重大损失,致使群众多次到省、进京上访,阻扰村委班子的换届选举,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谐。案件批转以后,检察机关以张某挪用公款罪予以起诉。某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耐用公款归集体企业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即使该企业被个人承包,因而应按无罪论。但如果这样判决,则不但纪检检查部门不满意,而且群众的过激情绪也不会平息,很可能导致新一轮的上访、闹事。在这种情形下,某法院并没有简单地下一个无罪判决,而是就检察机关忽略不记的,其中张某耐用的7万元归自己使用作为突破口,建议控诉机关就此单独提起公诉,然后法院就此做出判决。结果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这样既平息了群众的情绪,维护了当地的稳定和谐,又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我认为这样做是正确的。因为法院毕竟是国家专政机关,其主要职责之一就是打击犯罪,惩处罪犯。况且,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公、检、法三机关不但要分工负责,相互制约,而且还要相互配合。

    其三,判决不注意客观事实,一味强调法律真实,或者从一定意义上说,一味强调形式上合法,结果由于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当事人自然不服。例如某检察院指控:1993年,被告人姜某在任某省农机总公司财务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从该公司汽配科在某市农业银行行政区支行开设的账户上,以差旅费的名义分三次用现金支票提取现金7万元,后于 1995年6月书写了一份情况说明,连同取该款的现金支票存根一起交到公司财务平帐。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利用其职务便利,采用虚假报账的手段,将公款7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姜某则辩称: 7万元现金是其支取的,但已经作为“额外利息”送给银行副行长董某了。姜某供认说,1993年2月,省农机公司向某市农行行政区支行申请贷款600万元,用于购进上海—50拖拉机。当时由回经理和他共同与银行协商,由于公司在银行贷款的额度已满,所以同意支付给银行额外利息7万元,此笔贷款由他经办,额外利息已提出并交给银行的副行长董某。此笔贷款利息由于银行未出任何票据无法入账,同时也没有大额票据冲抵,所以 1995年他写了一个情况说明,连同取该7万元现金支票的存根一起交到财务上报账。因而姜某认为自己没有侵占该7万元。

    对于该起指控,公诉机关除提供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证实姜某从财务上取款、入帐及平帐外,还提供了两方面的证据,一是某省农机总公司相关人员的证言,其中包括该总公司财务处原处长李某、原副总经理回某、主管公司财务的副总经理张某、原总经理梁某等人,他们证言的共同之处是公司额度外贷款600万属实,姜某协调属实,但不知或者没有让姜某送额外利息款给银行;二是银行方面的证言,其中包括原某市农业银行行政区支行信贷科科长张某、原农行行政区支行分管信贷的副行长董某、原某市农行行政区支行行长许某,他们证言的共同处是,银行或者他们个人没有收这7万元。

    此案从形式上看,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链条。因为姜某从财务科取钱,到用支票存根和一纸说明入账,都没有经过领导签字,而且公司领导和银行有关人员均否认送或者收额外利息的事。据此某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的这起控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结果依此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气,引发了上诉和申诉。

    事实上,该案“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是形式上或者表面上的确实、充分。因为被告人将7万元以差旅费的名义取出后,是用于“支付银行额外利息”还是非法据为己有,是全部据为己有还是部分据为己有,现有控诉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即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将7万元送给银行的可能性。因为本起指控涉及的600万元贷款是在公司贷款额度外进行,是由被告人协调办理,而且某农机公司也确实贷到了款,此事实也被控方提供的证人张某、刘某证言等证据证实。在这个前提下,被告人有送钱行贿的可能。何况被告人自始至终供述他把该款项作为“额外利息”给了银行有关人员,而且在案发前的1995年所作的情况说明也是这样陈述。控方证人李某、梁某证言亦证明农机公司总经理实际上默认用情况说明及支票存根入账。如果姜某关于送银行额外利息的事没有一定可能性、真实性,前后数任领导是不可能放任不管甚至让财会人员入账的。另外,曾与被告人一起到银行协调该笔贷款的副总经理回某曾证实,当时公司急用钱,贷款由被告人协调及姜某送银行7万元的事。虽该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因该证言系侦查阶段律师所取),但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尤其是公诉机关提供的银行方证人董某证言、公司方证人回某、张某、赵某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董某如果承认被告人姜某送给其7万元钱,其就构成受贿罪;回某、张某、赵某如果承认送银行7万元,则要承担行贿的责任。所以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关键性证言的内容可能存在虚假性,证明能力较弱。再则,董某对送他之钱予以否认,致使该笔款项取出后到底是被被告人据为己有,还是作为“额外利息”送给他人这一关键事实的证据呈“一对一”的局面。在此情形下,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既本案应该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总之,在刑事审判中,审判人员只有树立服务社会和谐的意识,才能自觉地严格执法,才能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对国外的东西采取扬弃的态度,才能不拘泥于死板的法条灵活地处理具体的个案,从而才能达到为社会和谐服务之目的。

作者简介:

    唐若愚,男,1962年出生,法学博士,郑州高新区法院副院长。在《法学评论》、《法学家》、《人民检察》、《法学与实践》、《国家检察官学报》、《法学论坛》等省级以上刊物上发表论文或案例分析三十余篇,与王田海合著专著一部,参与检察系统2000年度十大课题之一《民事公诉问题研究》(执笔人)。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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