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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中生教室内持刀斗殴 学校难逃其责

  发布时间:2007-08-08 16:07:07


    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易发生校园人身伤害事件,为了保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保护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的责任和义务。那么,对放学以后校园内发生的学生致人损害事件,校方还有没有责任和义务呢?近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此类案件。

    2005年11月5日中午12点10分左右,巩义市北山口镇某初中放学后不久,在初中二年级一个班的教室内,学生小刚与小强发生了冲突并引发互殴,另一名学生小磊用一本书朝小刚背上打了一下,情绪激动的小刚回头就用刀捅在小磊的肚子上,造成小磊腹部穿透伤并肝破裂、胰腺被膜破裂。而小刚在刺伤小磊一事发生前4天已被学校勒令停课,事发当时学校教师无一人在场,是几个同学抬着小磊去抢救的。2006年2月18日,小磊的伤情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2006年3月16日,小磊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小刚与学校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30000元。因在诉讼过程中小刚赔偿了小磊部分损失,小磊撤回了对小刚的起诉。

    2006年11月8日,巩义市人民法院于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小刚因小事将小磊刺伤,应对小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小磊对同学之间纠纷处理不当,对自己的损失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小磊的损害结果是发生在放学时候的教室,当时教师不在场,未尽到学校老师对学生的管理、教育、保护义务,对此学校也有过错,对小磊的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令学校按20%的责任赔偿小磊各项损失3756.23元。

    学校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事发时间是2005年11月5日12点10分左右,正是星期六下午放假时间,学校已不具备管理、教育、监护的义务。根据《学生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法院不应以“事发时无教师在场”而认定学校存在过错。

    小磊则辩称,学校放学仅十分钟就没有一个教师了,以致小磊受伤后是被几个同学抬去抢救的,小刚被停课后还能进入学校,均证明学校在管理上存在漏洞。

    近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保护在校未成年人的责任和义务。小磊在学校教室,被因违反学校纪律停课期间回到学校的小刚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具刺伤,事发虽在放学后,但下课放学学生离开教室、离开学校需要一个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学生离开学校前学校仍负有管理、教育、保护的义务。学校未尽到管理、教育、保护义务,原审判决学校对小磊的损害结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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