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登封市人民法院对原告王玉芳诉被告司建锋及许昌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告司建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00元,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被告司建锋与许昌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签定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111000元购买通达公司货车一辆。在司建锋付清购车款前,通达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2006年1月8日15时许,司建锋雇佣的司机司青伟驾驶货车与原告王玉芳乘坐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司青伟应承担全部责任。
登封市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司建锋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汽车从事交通运输,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