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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信用卡被盗造成财产损害赔偿案

  发布时间:2007-07-17 17:28:43


[要点提示]

银联公司和特约商户签订的有关协议约定了特约商户的审查义务,特约商户应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谨慎审核义务,否则即应对合法持卡人因信用卡被他人冒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合法持卡人对自身财物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其在其信用卡丢失后应及时采取挂失等等补救措施,以避免损失扩大,否则基于自身过错,应减轻特约商户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3473号(2006年10月10日)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363号(2007年4月20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郑州某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5年9月28日中午,其同朋友在一烩面馆吃饭时中国银行信用卡丢失,后挂失并报案。郑州某电子有限公司作为该信用卡特约商户在签购单上的签名明显与信用卡签名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完成结算业务,违反操作规程,致使被透支消费20760元,故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信用卡丢失,是保管不善所致,且原告在信用卡丢失后未及时报案,被告履行了核对审查信息义务,主观上无侵权故意,客观上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9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以郑金公刑字〔05〕010144号立案决定书对李某被盗一案立案侦查。2005年10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2005年9月28日16:30分,李某报案称:同朋友到东风路与政七路交叉口100米路东白记烩面馆二楼吃饭,13时许发现搭在椅子靠背上的黑色西装左上边口袋内的钱包被盗。经查包内信用卡被透支32457.20元,被盗人民币现金790元、700欧元、11美元、两张股东卡,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5124112833719654,身份证等物品。该案件已在刑侦四中队立案,目前尚未破获。”

另查明,原告持有的卡号为5124112833719654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未设密码,该卡于2005年9月28日在被告处两次消费共计20760元。被告作为银行卡受理商户,在受理时须核对“卡面拼音姓名”、“卡背面预留签名”、“刷卡单据签名”三者是否一致,以上三者不一致或卡背面没有预留签名,收银员可以拒绝受理。

[审判]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受理银行卡业务时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谨慎审核义务,现原告信用卡被他人透支消费2076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对自身财产保管不善,且在其信用卡丢失后未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如及时报案、挂失等,避免其损失扩大,对损失的产生,其本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10380元(20760×50%),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0380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州某电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是主观臆断是错误的;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财产,而是盗卡人侵害被上诉人的财产。三、原判举证责任分配有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

李某未提起上诉,但提出如下辩解意见:一、上诉人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承但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应提供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按照银联公司和特约商户签订的《受理银行卡协议书》中相关规定及银联公司给特约商户的重要提示的规定,特约商户在接受持卡人刷卡时,必须仔细核对“使用卡面拼音姓名”、“卡背面预留签名”与“刷卡单据签名”三者笔迹是否一致。如发现以上三者笔迹不一致或相差太大,商户应当拒绝结算。本案中,从盗卡人在上诉人郑州某电子有限公司处刷卡消费时在“两张刷卡单据”上的签名看出,两者明显不一致。被上诉人姓名“李某”,而在上诉人郑州某电子有限公司处的签名中,确是“李合江”、“李仝江”,不是李某。从盗卡人在上诉人郑州某电子有限公司处消费时,在购物票上留下的签名与被上诉人李某在青岛饭店正当消费时留下的签名以及李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签名比较,明显看出,不是同一人书写。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定盗卡人在上诉人郑州某电子有限公司消费时,上诉人郑州某电子有限公司没有尽到谨慎审核的义务,给被上诉人李某造成了损失。判决上诉人郑州某电子有限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州某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已充分尽到了应尽的审核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郑州某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评析]

一、特约商户的审查义务。

1、审查义务的来源。

1999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废止了原《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持卡人凭卡购物消费时,需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一并交特约单位经办人,…特约单位经办人员受理信用卡时,应审查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上的姓名一致,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等内容。因此特约单位对签名笔迹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笔迹是否一致进行核对审查不属于法定义务。但是,发卡银行往往会与特约单位对上述相关义务作出特别约定,从而使其成为特约单位应当审查的的约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便是按照银联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来确定其审查义务的。

2、审查义务的内容。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定审查义务,因而银联公司与各特约单位约定的审查义务内容不尽一致。本案被告作为银联公司的特约商户,双方之间签订有《受理银行卡协议书》,按照规定特约商户在接受持卡人刷卡时,必须仔细核对三名一致即“使用卡面拼音姓名、卡背面预留签名、刷卡单据签名”三者名称及笔迹是否一致。如发现以上三者不一致或相差太大,特约商户应当拒绝结算。

本案中,从持卡人在被告处刷卡消费时两张刷卡单据签名可以看出,两次签名就存在明显不一致。同时刷卡单据签名与使用卡面拼音姓名也不一致。作为特约商户被告显然没有尽到谨慎审核的义务,这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起了主要作用。被告的过错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疏忽大意的不作为,这种消极的不作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故被告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

合法持卡人的保管和注意义务。

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在取得信用卡时应立即在卡片背面的签名栏内签上与申请表上相同的签名,并在用卡交易时使用此签名,这也便于特约商户核对刷卡单据签名与使用卡面拼音姓名、卡背面预留签名是否一致。同时,鉴于信用卡的便于携带和便于交易的特殊功能,因而信用卡也存在容易被他人冒用的风险,所以合法持卡人对其所持信用卡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同时,应当注意到信用卡卡体自身较小容易遗失,并造成风险,所以合法持卡人应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发现信用卡被盗后,合法持卡人应当立即挂失并及时报警。

赔偿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原告在当天下午13时发现信用卡和身份证等财物被盗,直到16时30分才到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及时到相关银行办理挂失手续。故原告对其财物被盗后的自身经济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原告方,故由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更为合理和适当。但本案一审按照同等责任判决后,原告方并未提起上诉,故二审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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