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7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因未能尽到审查义务,给信用卡持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特约商户被判担当责任,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0380元。
2005年9月28日中午,王会(化名)同朋友到东风路与政七路交叉口某烩面馆二楼吃饭,13时许发现搭在椅子靠背上西装口袋内的钱包被盗。包内人民币现金790元、700欧元、11美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 16点30分,当他向银行部门查询时,得知自己的银行卡已经透支20760元,随向公安机关报案。
为了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王会以未能尽到审查义务为由,将特约商户郑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自己因此所造成的损失。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受理银行卡业务时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谨慎审核义务,原告信用卡被他人透支消费2076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对自身财产保管不善,且在其信用卡丢失后未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对损失的产生,其本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10380元(20760×50%)。据此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郑州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会10380元。
郑州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财产,而是盗卡人侵害被上诉人的财产,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按照银联公司和特约商户签订的《受理银行卡协议书》中相关规定及银联公司给特约商户的重要提示的规定,特约商户在接受持卡人刷卡时,必须仔细核对“使用卡面拼音姓名”、“卡背面预留签名”与“刷卡单据签名”三者笔迹是否一致。如发现以上三者笔迹不一致或相差太大,商户应当拒绝结算。本案中,从盗卡人在上诉人郑州某公司处刷卡消费时在“两张刷卡单据”上的签名看出,两者明显不一致。被上诉人姓名“王会”,而在上诉人处的签名中却是“王合”、“王仝”,而不是王会。从盗卡人在上诉人公司处消费时,在购物票上留下的签名与被上诉人王会在某某饭店正当消费时留下的签名以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签名比较,明显看出不是同一人书写。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定盗卡人在上诉人公司消费时,上诉人公司没有尽到谨慎审核的义务,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