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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反企业纪律 一职工受到开除处罚

  发布时间:2007-07-11 10:48:29


    郑州高新区一职工武小士严重违反企业纪律, 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因受到开除处罚的处分后,不服企业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之法律。昨日,郑州高新区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武小士的诉讼请求。

    1996年3月,原告武小士被郑州高新区一公司录用,至今已十年,因2006年10月21日原告带孩子看病不能按时上班,被公司 “严重警告”和“解除劳动合同”。武小士不服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申诉。2007年2月1日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遂起诉到该区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恢复劳动关系。

    郑州高新区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6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的甲方所在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合同的第六条约定:甲方应当制定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乙方应当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管理,乙方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甲方有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条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2、乙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甲方制定《员工手册》一份,原告确认已阅读并充分了解该《员工手册》及所列规章制度的全部内容,明确表示完全同意并接受员工手册规定的各项制度。

    2005年10月24日,由于原告工作期间屡次睡觉,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给予原告严重警告的处罚。 2006年11月20日,由于原告不服从主管合理工作安排和指挥,甲方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给予原告严重警告的处罚,同日,由于原告两年内(滚动)受到严重警告达二次,根据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原告由于对被告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郑州高新技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2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武小士的申诉请求。原告于2007年2月1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认为裁决事实不清,不服该裁决结果,于2007年2月27日诉至郑州高新区法院。

    郑州高新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一名企业职工,应当遵守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的管理。但该在工作期间屡次睡觉,违反纪律,公司给予原告处罚是有依据的。在法庭支持被告公司的情况下,原告武小士又以没有收到公司处罚通知书为由提出不服意见。然而法院认为,处罚通知书虽然原告没有签收,但有见证人的签字证明原告拒绝签收的事实。这样,证明处罚通知书已经送达给原告,所以,对原告武小士的质证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同合同的通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公司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武小士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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