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梁四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寿纪堂,该公司法律事务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公和,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群才,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蒋李集乡镇寇庄。
委托代理人马聚胜,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登学,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与被告刘群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公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聚胜、袁登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原告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中标河南省恒远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悉尼阳光”7号、8号、9号、10号住宅楼,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号、4号、6号住宅楼。经河南省恒远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与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转包协议,把7号楼工程整体转让给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又把其中标的4号楼及实际承建的7号楼外粉刷施工转包给包工头张学民施工,张学民又把该项工程转包给包工头王振亚施工,出事工人刘群才正是王振亚组织的施工人员,刘群才的工资是由王振亚发放的。2003年5月28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作出郑经建(2003)5号文件,将此7号楼工人坠落事故定性为“该工地7号楼由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中标,违法转包给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出事后,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医疗费40000元,后因各种原因,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未达成和解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提起此次民事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此前,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03年10月20日认定被告为因工负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经过审查,维持了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的关于认定被告刘群才为因工负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原区法院经过审理,仍然认定原告为因工负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原告此次又提起民事诉讼,因为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刘群才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中标承建的悉尼阳光工地7号住宅楼安装排水管时,因排水管突然断裂,被告刘群才从三米多高的架子上仰面摔下。后经医院诊断为“颈四椎体粉碎性骨折,颈髓损伤,高位截瘫”。
2003年5月13日,被告刘群才向许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3年7月10日,许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请示,认为被告刘群才在原告处打工,工伤认定应由原告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被告刘群才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刘群才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委托后,经调查取证,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郑劳社工函[2003]268号“关于认定刘群才为因工负伤的函”,认定被告刘群才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中标承建的悉尼阳光工地7号住宅楼安装排水管时,因排水管突然断裂,被告刘群才从三米多高的架子上仰面摔下,为因工负伤。原告对该函不服,于2003年11月4日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要求变更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将认定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民工刘群才因工负伤变更为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民工刘群才因工负伤。2004年1月19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劳社复议[2003]1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告对刘群才是否构成工伤并无异议,而是认为原告和刘群才不构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由人民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群才为因工负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维持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的关于认定刘群才为因工负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郑劳社工函[2003]268号“关于认定刘群才为因工负伤的函”,2004年4月13日,该院作出(2004)中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认定工伤的法定机关,有权对刘群才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刘群才是在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因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群才为因工负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以刘群才不是其雇用民工,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函,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维持被告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10月20日作出的郑劳社工函[2003]268号“关于认定刘群才为因工负伤的函”。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6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郑行终字第15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刘群才是在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因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群才为因工负伤,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刘群才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称“因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拒不支付医疗费用,致使申诉人无法治疗引起争议,要求依法裁决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11月9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经劳仲裁字[2005]第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因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不服提请撤销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和提起的行政诉讼,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认定:“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以刘群才不是其雇用民工,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函,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支持了一审作出的判决,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经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郑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裁决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承担总计456045.35元的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郑经建中[2002]17号和18号中标通知书、内部承包协议书、工地外粉协议书、情况说明、郑经建(2003)5号文件等证据,证明2002年6月26日,原告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中标河南恒远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悉尼阳光”7、8、9、10号住宅楼,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4、6号住宅楼。2002年9月26日,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与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全面履行“悉尼阳光”7号楼的工程承包,由河南省建设总公司管理工程款项,负责对工程质量、安全等实施监督。河南省建设总公司生产经营处和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在内部承包协议书上盖章,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代表郭强、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经理胡国东在内部承包协议书上签字。2002年12月26日,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与张学民签订工地外粉协议书,由张学民承包“悉尼阳光”4号、7号楼的外装饰工程。2003年5月27日,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出具情况汇报一份,说明刘群才是王振亚组织的施工工人,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与刘群才无劳动关系。2003年5月28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作出郑经建(2003)5号文件,将此7号楼工人坠落事故定性为“该工地7号楼由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中标,违法转包给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承建”。
经本院询问,被告刘群才代理人称刘群才的工资系由王振亚发放,王振亚上面是张学民,张学民上面是王庆甫,王庆甫上面是胡国东,胡国东上面是原告河南省建设总公司,7号楼违法层层分包。
被告刘群才提供证人王军伟、赵留记、王来军、鲁铁山、王建民、苏建鸣等人的证言,以上证言的内容均反映出由王振亚带刘群才等人到悉尼阳光7号楼干活,后刘群才在7号楼工作时摔伤。
在审理过程中,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证人出庭做证,该公司代理人陈述悉尼阳光7号楼是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承建的,与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悉尼阳光2号楼、4号楼、6号楼的施工,胡国东是悉尼阳光2号楼、4号楼、6号楼项目部经理,但只能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王庆甫、訾明恩不是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悉尼阳光项目部无权代表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协议、结算书,且悉尼阳光项目部的公章系伪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情况事实经过,悉尼阳光8号楼、9号楼、10号楼补充协议及7号楼决算审核报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情况汇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郑经建(2003)5号文件、劳动仲裁申请书、询问王庆甫笔录、张学民与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签订的工地外粉协议书、收条、询问刘群才笔录、郑经建中[2002]17号中标通知书、郑经建中[2002]18号中标通知书、被告提供的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郑劳社工函[2003]268号“关于认定刘群才为因工负伤的函”、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豫劳社复议[2003]15号行政复议决定、河南省建设总公司的行政起诉状、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4)中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行终字第150号行政判决书、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经劳仲裁字[2005]第1号仲裁裁决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郑劳社工函[2003]268号“关于认定刘群才为因工负伤的函”、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劳社复议[2003]15号行政复议决定均认定被告刘群才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中标承建的悉尼阳光工地7号住宅楼安装排水管时,因排水管突然断裂,从三米多高的架子上仰面摔下。工伤认定与复议决定对被告刘群才构成工伤的认定经过行政诉讼,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中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郑行终字第150号行政判决书,对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维持了工伤认定。上述文件、函、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书虽确认了被告刘群才的受伤时间和地点,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以及人民法院的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均未确定被告刘群才与原告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的审理范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4)中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虽然载明“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以刘群才不是其雇用民工,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函,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判决仍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的请求在行政诉讼中虽没有法律依据,但不等同于在民事诉讼中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颁布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被告刘群才与原告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5月28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作出郑经建(2003)5号文件将悉尼阳光7号楼工程确认为违法转包给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指向被告刘群才与案外人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刘群才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存在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且没有提供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参照凭证,被告刘群才自认受雇于王振亚,其提供的证言也未能证明其为原告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工作。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经劳仲裁字[2005]第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书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颁布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对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因此,本院对郑经劳仲裁字[2005]第1号仲裁裁决书的认定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对原告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案不予审理。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与被告刘群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刘群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晓明
代理审判员 彭 磊
人民陪审员 郭 娜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展
【专家点评】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在一起层层违法转包、分包关系的建设工程承揽合同中,实际施工人组织的劳动者(受雇人)与各上级承包人(直至最上级承包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的认定问题。本案还附带涉及另一个特殊的复杂问题,即在本案的原告(最初承包人)提起此次确认其与最终劳动者(受雇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之前,劳动仲裁机关和中原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本案被告的工伤认定做出多次审理,并形成终审判决,其中也直接涉及到对一案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这样,本案的处理还可能涉及到一个先行判例的拘束问题,即既判力问题。既判力问题在本案中虽属“附带”,在适用上却是前置条件,因此,也是一个不容易忽视的问题。
这两个方面的问题,都是极其复杂的。前者涉及到法律主要有:承揽与雇佣中使用人(分别是承揽人和受雇人)在工作中的风险负担问题、层层承揽的传递与阻断效应问题、合法与违法性对上述关系的影响问题、合同关系下的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以及各层级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问题等等。对这些问题的统筹考虑,是本案争议问题解决的基本认识前提。后者涉及的问题主要是,在事实上,工伤认定是否以某一特定主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以及对既判力的范围认识问题。
本案合议庭显然没有从上述分析的角度全面细致地分析案件关系,而是主要参考适用了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本案的事实,就判决结果来说,结论可资赞同。但就“通知”的本意来看,是否包含层层转包、分包关系中的劳动关系认定,似仍有商讨的余地。
关于既判力前提,首先应当肯定的是,工伤的认定是以劳动关系存在作为前提的,但先存判决认定的工伤关系是否仅仅针对本案当事人做出的,从案情叙述本身尚不能看出。既判力范围问题涉及对先判在劳动关系在事实叙述中的直接表态是否有拘束力的认识问题。对此,理论上尚存在争议。我国尚无相关立法,故本案持否定认识,尚不能认为不当。
总之,这篇文书是在对一个认识上十分复杂的案件所做出的大胆处理。创新精神是难能可贵的。
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耿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