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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07-07-04 11:06:43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旻敬,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本科文化,捕前系《法制报道》杂志社记者,住郑州市惠济区兴隆铺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运刚,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工人,住河南省禹州市国税局家属院南楼二楼西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丁世亮,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玉顶,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郑州市丽水湾休闲会所总经理,住该会所内。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柴红杰,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靳冬,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金磊,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郑州市丽水湾休闲会所保安员,住该会所职工宿舍。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1日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唤国,系被告人张金磊之父。

辩护人郑广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鹏科,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郑州市丽水湾休闲会所保安队长,住该会所职工宿舍。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富民,别名王兴国,男,1978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郑州市丽水湾休闲会所服务员,住该会所职工宿舍。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豫郑中检刑诉(200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旻敬、闫运刚、张玉顶、张金磊、赵鹏科、王富民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旻敬及其辩护人王振安、被告人闫运刚及其辩护人丁世亮、被告人张玉顶及其辩护人柴红杰、靳冬、被告人张金磊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唤国、辩护人郑广伟、被告人赵鹏科、王富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周旻敬、闫运刚纠集张玉顶、张金磊、赵鹏科、王富民,来至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郑州市电力医院家属院2号楼2单元38号王培丽的租住处,为索要债务,限制王培丽及其女儿的人身自由,并对王培丽实施了殴打、火烧、绳勒、喝辣椒水等方法。2005年9月16日,公安机关接到王培丽的报案后,在王培丽的租住处,将闫运刚、张金磊、赵鹏科、王富民抓获,在王富民的协助下,于9月17日将张玉顶抓获,周旻敬于9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旻敬、闫运刚、张玉顶、张金磊、赵鹏科、王富民的供述,被害人王培丽的陈述,证人郑一凡、张喜娥、唐宝立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书,六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和归案证明,(2004)兰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周旻敬、闫运刚、张玉顶、张金磊、赵鹏科、王富民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旻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将其作为第一被告不对。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被害人有过错,王培丽、郑章德有诈骗行为;周旻敬有投案情节,并能如实交待,应认定其自首;周旻敬有犯罪中止的行为,符合中止的条件;周旻敬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运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闫运刚没有参与预谋,他不应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仅应承担自己的责任;本案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本案发生的现场是在被害人家里,闫运刚等人并没有完全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害人的行动只是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不是完全被控制;闫运刚只是为了要回自己的钱,不是单纯的非法拘禁;闫运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玉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对王培丽殴打、绳勒和让其喝辣椒水。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张玉顶系初犯,他没有使用暴力;对被害人只是要帐,没有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张玉顶没有指使别人犯罪,仅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存在犯罪中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金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第二次掰开王培丽的伤口往上洒辣椒面;其曾要王培丽报警但她不报。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张金磊说的都是实事求是,他年龄小,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张金磊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是在单位领导指意下实施的活动,具有被胁迫的性质,被害人有诈骗行为,应对张金磊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赵鹏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富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是在别人安排下实施的,不知道其他被告人对王培丽实施了暴力,也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被抓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初犯,请求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2日中午,被告人闫运刚为向王培丽索要债务,从其原籍来到郑州市汝河路小学,跟踪放学回家的王培丽的女儿郑一凡,找到了王培丽在河南省电力医院家属院的租住处,又通知被告人周旻敬。二被告人在家属相聚时发现王培丽的丈夫,二人跟踪其丈夫未果。后被告人周旻敬打电话纠集来被告人张玉顶、张金磊、赵鹏科、王富民。在闫运刚的带领下找到王培丽的家,敲开房门进入室内,将王培丽及其女儿郑一凡堵在屋内。向王培丽要债,被其拒绝,被告人周旻敬心中恼怒,打王培丽耳光后,又让张金磊、赵鹏科、王富民、张玉顶将王培丽按倒在床,用拳头向王培丽的腹部等处进行捶打,并指使被告人闫运刚、张玉顶、张金磊、赵鹏科、王富民对王培丽及其女儿进行看管。看管期间,在王培丽多次借款还帐未借到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旻敬又指使张金磊等人实施用烟灰缸砸腿、刀划、火烤、绳勒、喝辣椒水等方法对王培丽进行殴打和折磨。直到9月16日,被害人王培丽利用外出找人和借钱之机到公安机关报案,当日下午带领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把被告人闫运刚、张金磊、赵鹏科、王富民抓获,将王培丽及其女儿郑一凡解救。被告人周旻敬得知后于9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王富民的交待和带领下,公安机关于9月17日晚将被告人张玉顶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培丽的报案和陈述。2005年9月12日中午12时,我和女儿郑一凡在家正看电视时,闫运刚和周旻敬带四、五个人强行进到家中,向我要帐,周旻敬朝我脸上打了四耳光,并让人用被子蒙住我的头,对我腹部和下腹进行拳打脚踢,用电线勒脖子,还不让我女儿上学。派人跟住我出去借钱,让人买来辣椒面,指使一个人让我喝辣椒水,把我的腿绑住吊起来,用烟灰缸砸我左、右腿的膝盖,用菜刀划伤我的腿,在伤口上撒辣椒面,用火机烤我的伤口。9月16日早上我以接我父亲的名义出去,后到公安机关报了案。

2、被害人郑一凡的证言。2005年9月12日中午13时,我们家里突然来六、七个人,他们让我和妈妈待在家里不让出门,也不让我上学。到了晚上,我和妈妈睡小屋,有个秃头睡在客厅,看住门不让我和妈妈走。星期二下午我妈和三个男的出去,星期三晚上,我妈妈和几个人出去,星期四上午和下午我妈和三个男的出去,他们不让我上学,星期五早上我妈妈出去了,他们还是不让我上学,到了下午,警察过来把我给救出来。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王培丽双上肢、双膝部及腹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4、证人张喜娥的证言,2005年9月15日中午接王培丽的电话让救她,给她借点钱。晚上7点多和闫金风、张奇到了她家,看到王培丽在沙发上半躺着,头发较乱,右腮、左腮都伤了,右眼一块发紫。她让去求她爹,就和王培丽、周旻敬、张奇去了王培丽的父亲家,她爹同意11月5日把钱还上,我们就走了。

5、证人唐宝立的证言,证实曾因为押永辉调动工作之事,他找了王培丽及其丈夫郑章德,他们答应。为此押永辉先后两次给他30万元钱,王培丽以用钱办事为由,拿走8万元现金,后因工作未办成,他还给押永辉22万元钱,王培丽拿走的8万元钱她打了欠条,后闫运刚等人多次找王培丽让其还钱也没还。2005年9月16日,闫运刚找到我一块到王培丽家,王培丽不在,她女儿在家,后来警察来了把闫运刚他们带到了公安机关。

6、被告人周旻敬、闫运刚、张玉顶、张金磊、赵鹏科、王富民的年龄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年龄及张金磊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

7、(2004)兰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张金磊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8、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旻敬、闫运刚、张玉顶、张金磊、赵鹏科、王富民被抓获及归案的情况。

9、被告人周旻敬、闫运刚、张玉顶、张金磊、赵鹏科、王富民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犯罪过程,犯罪情节等与被害人王培丽、郑一凡的证言相印证,且六被告人的供述之间亦相吻合。

上述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旻敬、闫运刚、张玉顶、张金磊、赵鹏科、王富民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旻敬、闫运刚、张玉顶、张金磊、赵鹏科、王富民非法拘禁一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周旻敬提出的将其作为第一被告不对的辩解,根据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旻敬在得知找到王培丽的消息后,即纠集被告人张玉顶、张金磊、赵鹏科、王富民,在实施行为中,其不仅带头对被害人王培丽实施暴力,还指使其他被告人对王培丽及其女儿实施看管,对王培丽进行殴打。组织人对王培丽进行跟踪要帐,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故将其列为第一被告人并无不妥。在对被害人实施拘禁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旻敬虽有时来时走的情节,但他组织的对被害人王培丽及其女儿拘禁的行为并未因其离开而结束,被害人仍然被其他的被告人看管着,对被害人的不法侵害仍在继续,而被告人周旻敬离开的行为不是中止,也不符合中止的条件,故对被告人周旻敬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旻敬有犯罪中止的行为,符合中止条件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周旻敬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旻敬有投案情节,应认定自首,及该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闫运刚的辩护人提出的闫运刚没有参与预谋,他不应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仅应承担自己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虽然六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前没有正式商量,但是他们在实施拘禁他人行为的过程中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意思,各个行为人的犯意相互连接成一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构成了共同犯罪。对共同犯罪人的处罚,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行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发生的现场是在被害人家里,被害人的行为只是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不是完全被控制的意见。经审理认为,非法拘禁的场所不同并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虽然未被完全限制,这只是犯罪的情节程度不同,不影响犯罪的构成,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虽然被告人闫运刚的目的是要回自己的钱,但其索要债务的同时,其行为触犯了法律,而且有无特定的目的,结果是否其积极追求的,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闫运刚只是为了要回自己的钱,不是单纯的非法拘禁的意见也不予采纳。对闫运刚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玉顶提出的,其没有对王培丽殴打、绳勒和让其喝辣椒水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该被告人是否实施上述行为,是其犯罪的情节和程度的不同,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关于被告人张玉顶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害人只是要帐,没有完全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意见。经审理认为,不管是出于什么目的,都不能采取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虽未被完全限制,这是犯罪情节的轻重,均不影响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犯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张玉顶不存在犯罪故意,存在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玉顶虽然没参与有事先的预谋,但他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已形成了犯罪的故意,在实施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他虽有离开的情节,但他所参

与的非法拘禁行为并未结束,其行为不存在犯罪中止,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张玉顶是初犯,没有使用暴力,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金磊提出的,其没有第二次向王培丽的伤口上撒辣椒面,曾多次要求离开,但未经张玉顶同意而不敢走,其也曾要求王培丽报警但她不报的辩解。经查,该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和伤害,向被害人的伤口撒辣椒面的行为,不仅有其供述,亦有同案犯的交待印证,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次数的多少,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对其提出的其他辩解无证据证实,故对张金磊提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金磊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被告人是在单位领导指意下实施的活动,具有被胁迫的性质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金磊是在其所工作部门的上级指使而去,但其不仅积极参与了整个行为,而且在对被害人实施拘禁的过程中,又积极参与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行为,并没有证据证明他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参与和实施的,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对张金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被告人的年龄小,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富民提出的,其是在别人安排下实施的,不知道其他被告人对王培丽实施了暴力,也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的辩解。经查,该被告人是在单位领导的指意下参与了非

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但他在参与的当中,仅知道被害人遭到暴力殴打,而且他也参与按压被害人的行为,不知道其行为是犯罪的辩解纯属狡辩,故对其提出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是初犯,被抓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辩解,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旻敬,闫运刚、张玉顶、张金磊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有诈骗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的行为是否有错和是否违法,应当通过正当途径去解决,而不能成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理由,故对各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周旻敬、闫运刚、张玉顶、张金磊、赵鹏科、王富民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对被害人王培丽有殴打情节,故对六被告人应在上述的量刑幅度内予以从重处罚。在对各被告人量刑的过程中,应考虑以下情节 :(1)被告人周旻敬、闫运刚在共同犯罪的组织到实施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是此案的主犯,应按其参与和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周旻敬在犯罪的实施中作用相对较大,闫运刚的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应有所区别。(2)被告人周旻敬

在案发后尚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坦白交待,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玉顶、张金磊、赵鹏科、王富民在此次犯罪中是受他人组织、指使下实施的,是此案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金磊在参与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过程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张玉顶、赵鹏科、王富民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4)被告人张金磊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予从轻处罚。(5)被告人王富民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6)被告人张金磊是在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刑罚执行中又犯此罪,应对其原判缓刑予以撤销,与所犯的非法拘禁罪合并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旻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7日起至2007年9月16日止)。

被告人闫运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7日起至2007年3月16日止)。

被告人张玉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7日起至2006年3月16日止)。

被告人张金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7日起,扣除原判刑罚羁押的时间四个月零九天,至2009年3月7日止)。

被告人赵鹏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7日起至2006年5月16日止)。

被告人王富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7日起至2006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伟利

审 判 员 钟 青

代理审判员 张中先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花 瑞

【专家点评】

(2006)中刑初字第33号刑判决书,各部分制作格式规范,内容严谨,逻辑清晰,说理透彻。具体表现是:

第一,对被各人及其辩护人、公诉人的身份情况介绍准确规范。并且对被告人羁押时间、羁押地点、执行机关作了详细地介绍。

第二,审理方式采取不公开审理。对未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实行不公开审理,有效的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

第三,对于公诉人、辩护人的诉讼主张归纳的较为详细。抓住争议的关键,并针对关键性问题论证说理,层次清晰,证据充分。

第四,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有关的犯罪事实认定准确客观,并且举证、质证、认证合乎逻辑和法律依据。

第五,在判决中,对于争议的内容运用客观的标准和法律的依据进行分析。能体现公开、透明,又有较强说理性,突出制作裁判文书的法律依据,具有较高公信度。

总之,本案的判决,体现了罪刑相适应,使犯罪人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本案采取了不公开审理,却未写明不公开审理的事由,让人感到美中有所不足。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鲁嵩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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