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原铁道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西大同路1号。系原审原告郑州铁路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阳光大酒店的权利义务继受者。
法定代表人李海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义富,河南新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敬,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郑州铁路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阳光大酒店员工,现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汴京路174号院21号楼3单元1号。
上诉人河南中原铁道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道酒店公司”)与上诉人朱伟敬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被告朱伟敬到原告郑州铁路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阳光大酒店(以下简称“金阳光大酒店”)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此后,原告一直未为被告开立社会保险金帐户,仅在2003年度为被告报销养老保险金补贴960元,2004年为被告报销养老保险金补贴1900元。2005年1月至9月,原告又每月扣除被告工资46元,共计414元。2005年10月24日,原告作出阳光人字(2005)080号通知,以被告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对被告朱伟敬予以辞退。之后被告朱伟敬向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6年2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豫劳仲案字(2005)第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原告为被告缴纳1996年3月至2005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依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6912元;三、原告退还被告2005年1月-9月扣资414元;四、驳回被告朱伟敬的其他请求;五、仲裁处理费500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100元。原告金阳光大酒店因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06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250元;2、原告不为被告补缴1996年至2005年的社会保险金;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1996年-200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发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5175元;4、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05年1月至9月每月扣发被告工资46元,合计414元;5、原告不赔偿被告经济损失。诉讼中被告辩称,其未违反劳动纪律和原告制订的规章制度,原告辞退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仲裁时效应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被告要求2002年以前的养老保险金没有超过仲裁申诉时限;原告扣除被告工资督促被告缴纳养老统筹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2005年1月至9月,原告每月扣除被告工资146元,并非原告所诉称的46元;被告所要求的失业保险金没有超过劳动仲裁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伟敬于1996年3月到原告金阳光大酒店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原告应保障被告享有相应的保险福利权利。原告让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到单位报销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纠正,但因原告一直未为被告建立养老保险金帐户,而养老保险费的征缴主体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机关,所以被告的该项权利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因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致使被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应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辞退,其要求发放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的发放加班费的请求,因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不予支持。原告2005年1月至9月每月无故扣除被告工资46元,共计414元,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铁路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阳光大酒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朱伟敬经济损失6912元(384元×18个月);二、原告郑州铁路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阳光大酒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朱伟敬工资414元;三、郑州铁路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阳光大酒店不应当支付被告朱伟敬1996年至2005年养老保险金;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340元。
宣判后,铁道酒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伟敬在劳动仲裁时没有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也没有提供证明其因失业造成经济损失6912元的任何证据,而劳动仲裁裁决却超出朱伟敬的申诉请求,裁决赔偿朱伟敬经济损失6912元,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应予撤销;另原审法院引用根本不存在的法规、司法解释条款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因朱伟敬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辞退,我公司不应向朱伟敬支付经济赔偿金,以及不应支持朱伟敬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却在判决主文中驳回了我方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显属错误。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铁道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伟敬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金阳光大酒店单方辞退上诉人朱伟敬,且该辞退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给予上诉人朱伟敬经济补偿;其请求加班费不超过时效,应予以补发;原金阳光大酒店在2005年度每月违法扣发上诉人朱伟敬146元工资,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6元;原金阳光大酒店违法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致使上诉人朱伟敬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上诉人朱伟敬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铁道酒店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人民法院不能仅凭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主体是相关行政机关而剥夺了其民事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铁道酒店公司:1、为朱伟敬缴纳1996年3月至2005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2、向朱伟敬支付2005年10月24日被辞退后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250元;3、返还朱伟敬2005年1至9月每月扣发工资146元共计1314元;4、返还朱伟敬因生育期间被扣发的工资900元及经济补偿金225元;5、为朱伟敬补发1996年至2005年期间的加班费4140元及经济补偿金103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金阳光大酒店于2006年6月12日被注销,其权利义务继受者为铁道酒店公司。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铁道酒店公司提供了原金阳光大酒店于2003年1月1日颁发的《金阳光大酒店员工养老金交纳及补贴办法》,该办法规定,金阳光大酒店自2003年起向员工发放养老金补贴,并每月从员工个人工资中代扣养老保险金个人应缴纳部分,到年末返还,由个人向有关机构交纳;另规定凡享受养老保险补贴的员工取消本人店龄工资;上诉人朱伟敬称从未见过此证据,该证据是虚假的。上诉人朱伟敬提供的证人杨继军作证称,金阳光大酒店原每月发有工龄工资,发放标准为工龄每满一年涨10元,从2003年起,单位就开始代扣养老保险金,从此工龄工资就不发了;上诉人铁道酒店公司认为杨继军的证言恰恰证明了该单位自2003年起对享受养老保险补贴的员工取消了其店龄工资。从原审法院已采信的原金阳光大酒店客房部清扫员作息时间及班次安排可看出:上诉人朱伟敬上一天早班、上一天白班后休息一天。上诉人朱伟敬称其认可并服从豫劳仲案字(2005)第62号仲裁裁决。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郑铁劳卫(2005)273号文件、原金阳光大酒店客房部清扫员作息时间及班次安排、《金阳光大酒店员工养老金交纳及补贴办法》、证人杨继军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伟敬于1996年到原金阳光大酒店工作至2005年10月,双方在此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固定的劳动关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劳动者,上诉人朱伟敬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享有的劳动权利,作为用人单位的原金阳光大酒店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005年10月24日,原金阳光大酒店作出阳光人字(2005)080号通知,辞退了上诉人朱伟敬,从而引发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上诉人朱伟敬对阳光人字(2005)080号辞退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又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辞退通知反映事实的证据,那么,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原审人民法院依据该证据认定上诉人朱伟敬被辞退的原因是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正确,其虽认为该辞退通知的程序违法,但根据关于扩大企业自主权的相关劳动法规,该程序问题可由相关部门要求企业予以补正,因此,上诉人朱伟敬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令铁道酒店公司给予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朱伟敬上诉称原金阳光大酒店单方辞退上诉人朱伟敬,且该辞退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给予上诉人朱伟敬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负有监察及强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征缴职能,因此,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是以上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而非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朱伟敬要求上诉人铁道酒店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正确,上诉人朱伟敬上诉称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铁道酒店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人民法院不能仅凭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主体是相关行政机关而剥夺了其民事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朱伟敬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作实体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失业时依法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结合本案,上诉人朱伟敬被辞退后即为失业,其作为国家社会保险法规规定的直接受益人,本有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是由于原金阳光大酒店未为上诉人朱伟敬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致使上诉人朱伟敬无法从社保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明显已经给上诉人朱伟敬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基于原金阳光大酒店存在过错及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判决原金阳光大酒店赔偿上诉人朱伟敬依法最多可享受到的失业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朱伟敬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提出要求经济赔偿的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原金阳光大酒店赔偿上诉人朱伟敬经济损失6912元,亦不违反相关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铁道酒店公司上诉称在上诉人朱伟敬未提出请求、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仲裁裁决原金阳光大酒店赔偿上诉人朱伟敬经济损失6912元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铁道酒店公司提供的原金阳光大酒店颁发的《金阳光大酒店员工养老金交纳及补贴办法》中规定,在2003年后取消已取得养老金补贴职工的店龄工资,上诉人朱伟敬对此规定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人杨继军所作证言印证了该规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金阳光大酒店员工养老金交纳及补贴办法》及杨继军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应当认定原金阳光大酒店员工的店龄工资为每月按店龄乘以10元计发,原金阳光大酒店在2003年后取消了已取得养老金补贴职工的店龄工资。由于企业在不违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前提下拥有自主确定工资水平和内部分配方式的权利,那么原金阳光大酒店在2003年后取消了已取得养老金补贴职工的店龄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朱伟敬称原金阳光大酒店2005年度每月违法扣发其工资额为146元而非46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金阳光大酒店从事的是住宿行业,该行业的经营性质决定了其必须连续营业,即其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的工作不能间断,因此,原金阳光大酒店可以依法组织职工加班。原金阳光大酒店安排上诉人朱伟敬上一天早班、上一天白班后休息一天,因此,上诉人朱伟敬每月的平均工作天数应当认定为20天。根据上诉人朱伟敬的工作性质,其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可能加班。但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安排职工加班后能够安排补休的不发加班工资的相关规定,在上诉人朱伟敬月工作天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月平均工作天数20.92天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金阳光大酒店欠发上诉人朱伟敬的加班工资,故上诉人朱伟敬所提出的要求原金阳光大酒店补发1996年至2005年期间的加班费4140元及经济补偿金1035元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朱伟敬提出的要求原金阳光大酒店返还其因生育期间被扣发的工资900元及经济补偿金225元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朱伟敬在原审诉讼时并未提出,未经一审法院审理,根据二审终审制的原则,本院对此亦不能进行审理,上诉人朱伟敬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金阳光大酒店已被注销,其权利义务继受者--铁道酒店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和返还义务。另根据原审法院向本院报送的情况说明,原审判决在引用法律法规及条款方面存在笔误,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在作出实体判决时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伟敬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铁道酒店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欠妥,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关于企业加班加点工资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3条、第184条、第18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郑州铁路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阳光大酒店不应当支付被告朱伟敬1996年至2005年养老保险金”。
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河南中原铁道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朱伟敬经济损失6912元(384元×18个月)。
四、变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河南中原铁道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朱伟敬支付扣发工资414元。
五、驳回上诉人朱伟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4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原铁道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上诉人朱伟敬负担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良熙
审 判 员 闫 明
审 判 员 李 南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向军
【专家点评】
该判决书涉及的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案件争议标的额不大,却十分琐碎。双方的上诉请求,加在一起一共有十余项之多。判决书能够规范、清楚地叙述案情,并在对案情每一争议问题做出细致深入地分折之后,合理合法地做出了正确的裁判,对一起琐碎复杂的“小”案件做出了清晰的处理。这一点对于一个主审法官来说,是必要的,但却也是十分不容易的。全面细致地审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每一项请求,看起来容易,其实常常被忽视。有些诉讼请求,事实上,常常容易被淹没在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之中,实际上不能得到很好地审理。对此,该判决较好地处理了这一问题。这也是该份判决文书一个比较突出的优点。
瑕不掩玉,文书也存在一些值得商讨的地方。比如“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上,如果在分析时能够从形式方面更清楚地显示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庭审归纳的焦点之间的对应关系,会更加醒目、明了。
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耿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