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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07-07-04 11:04:22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铁壮,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登封市白坪乡西白坪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6年2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欲晓,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买建光,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回族,中专文化,住汝州市汝州镇永乐街。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6年3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占周,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汝州市蟒川乡蟒川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6年3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慧,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五信,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回族,小学文化,住洛阳市瀍河区瀍河乡马坡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乃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建平,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回族,高中文化,住汝州市汝州镇万寿街。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晓伟,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回族,高中文化,住汝州市汝州镇永安街。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洪敏,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公刑诉(200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铁壮、买建光、余占周、马五信、马建平、王晓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军涛、检察员孙宗泽、王朝锋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铁壮、余占周、买建光、马五信预谋后,为达到向河南省郑煤集团乾通煤矿要回欠款或者占有该矿的目的,伙同被告人马建平、王晓伟组织三百余名回族群众,持伪造的合伙协议、转让协议及相关的假手续,租乘三十余辆面包汽车到登封市白坪乡西白坪村乾通煤矿。采用威胁、恐吓方法,强行将该矿职工赶出矿区,并占用该矿微机室、调度室等主要办公场所,致使该矿技术改造及维修等各项工作无法进行,职工无法生活。为防止事态扩大,避免矿工与回族群众发生冲突,该矿将470名矿工遣散,并发放误工补助费及遣散费共计319600元,给该矿造成了严重损失。案发后,不听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人员劝阻,仍强行占据该矿,向政府索要欠款,在登封市政府答应并暂付50万元欠款后,于2006年2月23日早晨,聚集该矿三天之久的回族群众撤离。为处置这一突发性群体事件,郑煤集团原定的多项工作被迫中断。登封市委、市政府及白坪乡党委、政府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疏导、劝阻,使多项原定工作无法进行,给当地政府及郑煤集团的工作造成了严重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铁壮、余占周、买建光、马五信、马建平、王晓伟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被告人刘铁壮、余占周、买建光、马五信均应以首要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马建平、王晓伟均应以积极参加者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铁壮辩解称:郑煤集团乾通煤矿的前身登封市白坪乡西白坪一三煤矿是自己的煤矿,其是在被骗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被逼无奈才组织回民群众到矿上收回矿权,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郑煤集团乾通煤矿没有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被告人侵犯的客体不是正在生产经营场所;公诉机关提供的乾通煤矿470名矿工的误工费、遣散费319600元证据不足,严重损失的法律后果不存在。被告人刘铁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买建光辩解称:其与刘铁壮等组织人到一三煤矿是接矿,而不是围攻,其行为合情合理,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买建光参与的这起事件仅只是一起民间纠纷,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失,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社会影响,但并没有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被告人买建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余占周辩解称:其是为了要回刘铁壮所欠煤矿办证款才到一三煤矿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占周虽然存在聚众行为,但并未扰乱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且公诉机关指控的造成损失319600元的证据存在瑕疵。被告人余占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马五信辩解称 :其与刘铁壮、买建光、余占周签订协议,是为了帮助刘铁壮要矿,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五信去案发地要欠款和试图要回该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方法不当;被告人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所造成的损失不属重大损失。被告人马五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马建平、王晓伟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马建平、王晓伟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8日,被告人刘铁壮与梁云龙、梁少锋签订共同投资经营登封市白坪乡西白坪一三煤矿(以下简称“一三煤矿”)的合伙协议,其中梁云龙占40%股份,刘铁壮、梁少锋各占30%股份。经营一三煤矿期间,因三合伙人发生纠纷,2005年7月8日,被告人刘铁壮与张楠签订了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刘铁壮以300万元转让费将自己拥有一三煤矿30%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张楠,张楠在协议签订之日,首先付给刘铁壮50万元;张楠在领取营业执照并恢复生产的半年内付清剩余转让费。签约当天,张楠付给刘铁壮50万元,以后又陆续付给刘铁壮之妻段苗云9万元。次日,梁云龙、梁少锋以1500万元将其二人的70%股份转让给王根喜。2005年7月12日,张楠、王根喜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一三煤矿。之后,张楠、王根喜等与郑煤集团签订合伙组建郑煤集团乾通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通煤矿”)协议,同年9月26日,登封市工商局核准了乾通煤矿企业名称。同年11月1日,郑煤集团委托其登封分公司对乾通煤矿进行管理;12月30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给乾通煤矿颁发了新的采矿许可证。至案发,乾通煤矿正在进行年产15万吨技术改造。

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刘铁壮以张楠不按协议付款、煤矿被骗走为由,找到被告人余占周,通过余占周,分别认识了被告人买建光、马五信,先后在洛阳春都宾馆、马建设(另案处理)的家中等地,多次预谋组织回族群众围攻乾通煤矿。被告人刘铁壮提出:“多组织些回民围攻煤矿,让煤矿停产,叫煤矿给钱或把煤矿占了”,“张楠势力很大,人少了,震不住,至少得四百人”。2006年春节过后,被告人刘铁壮再次到洛阳与被告人买建光、余占周、马五信商量如何围攻煤矿。为了给围攻煤矿寻找理由和借口,经预谋,上述四被告人分别制作了以下三种协议:一是落款时间为2004年12月26日的合伙经营一三煤矿协议,主要内容为:自2002年6月至2004年12月,刘铁壮经营一三煤矿,共向买建光、余占周、马五信借款650万元,因不能偿还投入资金,变为合伙经营并确认该矿为1500万元总资产,其中余占周占16%、买建光占17%、马五信占16%、刘铁壮占51%;二是落款时间为2006年1月28日的入股资金证明,内容为:余占周在一三煤矿入股120万元,买建光入股210万元,马五信入股180万元;三是落款时间为2006年1月28日的转让协议和转让说明,主要内容为 :刘铁壮因经营不力,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协商,同意刘铁壮退出合伙,刘铁壮在该矿51%的全部股份以2000万元转让给买建光、马五信、余占周,在煤矿正常生产时每月支付刘铁壮50万元转让费。后被告人刘铁壮、买建光、马五信、余占周一同到登封刘铁壮家中,在上述协议上加盖了刘铁壮自己保存的原一三煤矿印章。后又到洛阳春都宾馆,四被告人商定了围攻煤矿的具体日期及相应分工。

按照分工,被告人买建光指使被告人马建平、王晓伟在平顶山地区组织回族群众;被告人马五信指使马建设在洛阳地区组织回族群众;被告人买建光、马五信各负责筹措五万元,用于对参加围攻煤矿的群众每人每天发放50元补助及租车等。后在被告人马建平、王晓伟和马建设的纠集带领下,洛阳、平顶山、登封约300余名群众于2006年2月20日早上在登封市大金店镇新新路口汇集。接着,又在被告人刘铁壮带领下赶到乾通煤矿。被告人刘铁壮声称:“这是我的矿,已经卖给了回民”,要求矿上职工离开矿区。被告人买建光、马五信和马建设等组织群众驱赶矿上职工,并提出“十分钟内离开矿区,不然后果自负”,并占据该矿的办公室、微机室、调度室。部分群众到矿井口吆喝井下工人停止生产,并向井内投掷石块。当公安民警和白坪乡政府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做劝阻工作时,部分群众起哄称:“我们不走法律途径,我们就是用这种方法保护我们的利益”。当日,进驻煤矿的群众在楼道盘火做饭,并购置、运送被褥在矿区办公室、微机室等主要办公场所住宿。2月22日,公安侦查人员在现场录像时,遭到群众围攻、谩骂。

在被告人买建光、马五信、余占周和马建设等的要求下,登封市人民政府为解决这一群体性突发事件,稳定局势,答应暂付给买建光等50万元后,2月23日早晨,聚集三天之久的群众才撤离该矿(该50万元案发后已追回)。

围攻煤矿事件发生后,乾通煤矿为防止事态扩大,避免矿工与围攻该矿的群众发生冲突,将矿上470名矿工遣散,并给每人发放了三天的误工补助和遣散费680元,共计319600元;因该事件,郑煤集团原定的2月21日召开的研究部署2006年销售收入突破100亿元的工作会议被推迟,郑煤集团登封分公司的资源整合工作秩序被打乱,乾通煤矿矿井技术改造被中断。

另查明,被告人刘铁壮于2006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后,即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关于案发原因的证据

1、被告人刘铁壮与梁云龙、梁少锋于1996年8月8日签订的一三煤矿的合伙协议书证实,一三煤矿系刘铁壮、梁云龙、梁少锋合伙企业。该协议经本院(2001)登经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经终字第416号、(2001)郑民终字第1401号、(2001)郑经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为有效协议。

2、被告人刘铁壮供述,其在2005年7月8日与张楠签订了一三煤矿转让协议,把自己所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楠,转让费为300万元,按协议约定,张楠已首付了50万元。与提取在案的转让协议内容一致,并与张楠关于转让协议的签订和转让费的履行情况的证言相印证。

3、梁云龙、梁少锋于2005年7月9日将二人在该矿的70%股权转让给王根喜,张楠与王根喜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的合伙经营煤矿协议书,郑煤集团与张楠、王根喜等签订的合作组建乾通煤矿协议书等书证,与证人梁少锋、梁云龙、张楠、王根喜分别证明的有关转让、入股情况相互印证。

4、证人张楠、王根喜分别对合伙经营一三煤矿后承担了原一三煤矿债务的证言,证人张天恩对经张楠同意,刘铁壮之妻段苗云又从张天恩处取走部分款项的证言与原一三煤矿债权人梁松炎、王建仁等证人证言印证了在刘铁壮、梁少锋、梁云龙分别转让股权后,张楠、王根喜等依约履行协议的事实。且该事实与段苗云在张天恩处的取款凭条、原一三煤矿债权人王建仁等与张楠、王根喜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等书证,能相互印证。

5、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5年12月30日注销原一三煤矿采矿许可证通知书和给乾通煤矿核发的采矿许可证;登封市工商局对郑煤集团乾通煤矿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郑煤集团于2005年11月1日委托登封分公司管理乾通煤矿证明书;乾通煤矿技改设计方案、郑煤集团对乾通煤矿技改方案批复、河南省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郑煤集团煤炭资源整合遗留问题原一三煤矿整合给郑煤集团的批复等书证。与证人张楠、王根喜、张天恩等证言证明的经资源整合,张楠和王根喜等与郑煤集团合伙经营该矿,并改名为乾通煤矿,取得新采矿许可证后,正处于技术改造和维修阶段的情节事实,相互印证一致。

(二)关于预谋围攻乾通煤矿的证据

1、被告人刘铁壮供述,为围攻乾通煤矿,向乾通煤矿要钱,收回煤矿,通过被告人余占周认识了被告人买建光、马五信,2006年农历正月初经预谋,伪造了落款时间为2006年1月28日的被告人买建光、余占周、马五信入股资金证明、转让协议、转让说明和落款时间为2004年12月26日的合伙办矿协议。与被告人余占周、买建光、马五信分别供述的认识被告人刘铁壮的过程、预谋围攻乾通煤矿情节、伪造协议的时间内容等,相互印证一致。

2、从被告人刘铁壮、余占周、买建光、马五信家中分别提取的入股资金证明、合伙协议、转让协议、转让说明等书证,与在洛阳市董香菊打印门市电脑备份文件内提取的该合伙协议、转让协议底版、在张小东打印门市电脑备份文件内提取的合伙协议底版等书证证实合伙协议、转让协议等系同时伪造。与打印门市证人董香菊证言证实的2006年正月初在其打印门市同时打印了合伙协议、转让协议;打印门市证人张小东证言证实的合伙协议于2006年农历正月初在其门市打印;刘铁壮之妻段苗云证言证实在其家同时在伪造的手续上加盖原西白坪一三煤矿印章的事实予以印证。上述证据也与被告人马五信、余占周供述的因第一次打印的合伙协议中“马五信”名字打印成了“马伍信”,又在另一电脑门市进行打印、纠正的情节相印证。

3、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被告人刘铁壮、买建光、余占周、马五信签订的合伙协议、转让协议落款日期相差一年,但系同期形成的鉴定结论,与被告人刘铁壮、买建光、余占周、马五信的相关供述及证人董香菊、张小东、段苗云的相关证言能相互印证。

4、被告人买建光供述证实了其与马五信各拿5万元,由马五信保管,作为围攻乾通煤矿的经费,对参加的群众,每人每天发放50元生活费与被告人马五信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5、被告人马五信供述证实了通过马建设组织了洛阳的一百余名群众聚集乾通煤矿的事实,与证人马建设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马建平、王晓伟供述证实了组织的平顶山、登封等地的一百余名群众聚集乾通煤矿的事实。

(三)关于对乾通煤矿实施围攻行为的证据

1、被告人买建光供述证实了组织的群众到矿上后撵走矿上工人,在矿上盘火做饭,晚上住在矿上会议室、微机室与被告人马五信、马建平、余占周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刘铁壮对驱赶矿上职工的情节亦予供认。

2、证人马建设证明的被告人刘铁壮在2月20日到乾通煤矿后,扬言“这矿我已卖给洛阳市、平顶山市的回民,你们矿上的工人赶紧走吧”的事实及其与买建光、马建平等商量在矿区盘火做饭,购置被褥,占据调度室、微机室等情节,与参加该事件的证人王遂柱、卢志伟、贺冠军、买峰、买晓伟、姜海涛、程会军、马有军、马敬宾、马世斌、马润恒、姚望利、白静博等所证情节和各被告人供述的围攻乾通煤矿的情节印证一致。

3、登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实了案发地点及围攻乾通煤矿的混乱局面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印证一致。

4、证人张天恩证言证实了回族群众围攻乾通煤矿时驱赶煤矿工人,向矿井内投掷石块,占据微机室、调度室等办公场所,在公安民警和政府工作人员劝阻时部分回族群众起哄“我们不走法律途径,我们就是用这种方法保护我们的利益!”等情节,与梁松彦、张新乾、黄松德等十余名证人证言所证情节相互印证一致。

5、证人登封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张国强证言证实了在现场进行录像时,遭到回族群众围攻谩骂,所证情节与证人孙新然、邓铁勇证实的情节相互印证一致。

6、登封市财政局2006年2月24日汇往洛阳市瀍河区政府财政局50万元乾通煤矿纠纷协调款的电汇凭证;瀍河区政府财政局当日的收据;买建光、马建设、马五信给瀍河区政府财政局打的50万元收款条;该50万元从瀍河区政府财政局转入洛阳伊友电子有限公司进帐单,后转入洛阳信丰轴承有限公司帐户及登封市公安局追回该50万元等书证,证实了登封市政府为处置这一群体性突发事件,付给买建光、马五信、余占周、马建设50万元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买建光、马五信等对登封市政府所支付50万元经过的供述和证人马建设、丁明真、马仁礼证言相互印证。

(四)关于造成损失的证据

1、关于给470名矿工发放误工费、遣散费319600元的事实,有乾通煤矿出具的证明,领款人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与马汉滋、王若尘、张天恩等十余名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2、关于给企业生产造成的损失,有郑煤集团及其登封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并与相关的会议资料,资源整合报告,技改方案等书证材料,以及证人马汉滋、王若尘、张天恩、胡苗源等的证言相互印证。

(五)关于各被告人身份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铁壮仅因个人一般的民事纠纷,纠集被告人余占周、买建光、马五信,在被告人马建平、王晓伟等的积极参加下,采取凭空签订入股资金证明、合伙协议、转让协议,组织数百名群众进驻占领煤矿的方法,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聚众犯罪中,被告人刘铁壮、余占周、买建光、马五信起组织纠集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马建平、王晓伟积极参与扰乱社会秩序活动,系积极参加者。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各被告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铁壮关于煤矿是自己的,股权转让是被骗的,组织群众收回矿权是被逼无奈的,其是无罪的辩解理由。经查:一三煤矿系被告人刘铁壮与梁云龙、梁少锋的合伙企业,本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多份生效判决均确认了该矿系合伙企业及刘铁壮仅占该企业30%股份的事实。后来,刘铁壮与张楠,梁少锋、梁云龙与王根喜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三煤矿的全部股权已按约定转让给了张楠和王根喜,且张楠已按约定,向刘铁壮及其妻段苗云支付了59万元转让费。张楠是否违约,是否需要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人刘铁壮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却纠集多人扰乱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并造成了严重损失,其行为已具备刑法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关于乾通煤矿未正常生产,被告人侵犯的客体不是企业正在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经查:案发时乾通煤矿虽然正处于年产15万吨技术改造和维修阶段,但作为煤矿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维修活动,应属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正是由于被告人刘铁壮等的聚众扰乱行为,才导致技改、维修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之客体,构成本罪。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买建光关于组织群众到煤矿合情合理,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买建光明知被告人刘铁壮与其签订入股资金证明、合伙协议、转让协议、转让说明,是为围攻、抢占该矿寻找理由、制造条件,仍与之签订,并直接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故其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买建光参与的事件只是一起民间纠纷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刘铁壮因转让煤矿股权和张楠发生的纠纷,与买建光无关;案发前,刘铁壮与买建光凭空签订的相关协议,不具有正当的民事目的,相反,却是为强行夺回煤矿寻找借口,且买建光又组织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余占周关于是为要回刘铁壮所欠其煤矿办证款才到了一三煤矿,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余

占周为帮助刘铁壮向煤矿要钱、占有煤矿,介绍买建光与刘铁壮相识,并与被告人刘铁壮、买建光、马五信等人预谋,伪造合伙及转让协议等,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买建光等人组织300余名群众围攻乾通煤矿,其行为已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关于余占周虽然存在聚众行为,但并未扰乱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余占周介绍被告人刘铁壮先后与被告人买建光、马五信相识,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参与犯罪预谋,订立假协议,纠集数百名群众在乾通煤矿实施了驱赶工人,占据调度室、微机室等办公场所,在矿区盘火做饭等行为,扰乱的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五信关于其与刘铁壮、买建光、余占周签订协议,是为了帮助刘铁壮要矿,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马五信多次参与预谋,与刘铁壮、买建光、余占周共同订立假协议等的目的,是为围攻、占领煤矿寻找借口;为获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买建光各筹集资金5万元,用于支付组织群众围攻煤矿的费用,其行为已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五信去案发地要欠款和试图要回该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方法不当,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

经查:被告人马五信为了达到与刘铁壮、余占周、买建光占领该矿的目的,筹措款项,掌管围攻煤矿经费,并组织群众扰乱煤矿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而是犯罪。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建平、王晓伟及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铁壮、余占周、买建光、马五信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刘铁壮等组织的三百余名群众聚集乾通煤矿,占据调度室、办公室、微机室,驱赶煤矿职工,在矿区盘火做饭,向井内投掷石块逼工人升井,围攻公安人员,聚众在该矿达三天之久。可见,本案组织人员多、规模大、对抗性强、持续时间长,实属情节严重。且被告人实施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不仅给煤矿企业增加了30余万元的支出费用,还导致企业的资源整合、技术改造、矿井维修等正常活动难以有序进行,给企业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受法律的严格保护,严重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受刑事追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刘铁壮、买建光、马五信、余占周系本案的首要分子;被告人马建平、王晓伟系本案的积极参加

者。对六被告人应分别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各被告人具体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下列因素:(1)本案组织人员多、涉及地域广、持续时间长、采用方法特殊,造成损失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从严惩处。(2)本案系由被告人刘铁壮与他人的一般民事纠纷而引发,刘铁壮又系犯意的发起者,预谋及实行行为的主要组织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买建光、马五信、余占周积极参与预谋,签订假协议,指使他人或直接纠集群众到乾通煤矿扰乱社会秩序,其中,买建光、马五信还直接筹措经费,应承担首要分子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五信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马建平、王晓伟积极参加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活动,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依法适用缓刑。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铁壮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

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买建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

三、被告人余占周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

四、被告人马五信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

五、被告人马建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晓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学敏

审 判 员 张建海

审 判 员 秦玉松

二○○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蓉

【专家点评】

该份判决书并未将判决书仅仅视为一纸判定被告人的法律地位的文书,充分意识到作为诉讼制度一部分的判决书承载着诸多功能,尤其是给被告人施予正义的功能。判决书这种功能的实现,要求判决书的写作必须注重裁判过程的分析。该份判决书很好的展现了法官裁判的整个心理过程,对法官的裁判形成进行详细自我解剖。具体来说,判决书的行文并未仅限于列举控方指控、辩方理由及各方举证,然后瞒天过海的给出证据的采证结果及事实结论,最终给一个干脆的定罪量刑的结果,相反,判决书在陈述各项证据的基础上,对证据之间的关联进行了综合分析认证,进而对辩方的理由进行了详细分析然后确定是否支持。该份判决书审慎详尽的阐述,真正发挥了一份优秀判决书应有的功能。

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王长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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