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江洪,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电力试验研究所高工,住郑州市电力小区14号楼12号。
委托代理人王小红,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90号院2号楼18号,浙江大学在读博士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普,男,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史德汛,男,该局民警。
原审第三人王宏伟,男,汉族,1969年3月22日出生,中原汽贸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住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4号。
上诉人沈江洪因诉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5)中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江洪及委托代理人王小红,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委托代理人谢普、史德汛,原审第三人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2日晚8时许,原告沈江洪因乘车与司机王宏伟发生争执,原告沈江洪将第三人王宏伟打伤,经河南省地质医院诊断王宏伟伤情为:“鼻唇沟右侧有长约4cm的裂口,上方牙齿松动。”事发后,第三人王宏伟拨打“110”报警,执勤交巡警苏嘉晖、乔志强出警赶到现场,将原告沈江洪和第三人王宏伟控制,随后移交给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汝河路派出所处理。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将原告和第三人的纠纷作为治安案件予以立案,并传唤原告沈江洪进行了讯问,对第三人王宏伟进行了询问,后又到事发现场电力小区向证人朱君沛、证人张秋锋进行调查。随后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告知权利通知书,作出了(2003)第103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原告治安拘留14日处罚。200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2003)第103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作为公安机关维持治安秩序、制裁违法行为是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2003)第103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公安部关于如何认定轻微伤害的批复》规定:认定轻微伤害除应当有被害人陈述、侵害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外,同时还必须有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伤情诊断证明或者法医鉴定。《人体轻微伤害的鉴定标准》第3.6条规定:面部划伤长度在4cm以上的构成轻微伤。原告因乘车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将第三人打伤导致第三人面部鼻唇沟右侧有长约4cm的裂口,上方牙齿松动,已经构成轻微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第三人的伤情诊断证明,对原告做出拘留14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实施拘留处罚,适用下列程序:(一)传唤。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二)讯问。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三)取证。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四)裁决。经讯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裁决,并立即向本人宣布。本案被告接到“110”民警移交的案件后,传唤原告讯问,询问第三人,到案发现场对证人张秋锋、证人朱君沛进行调查取证,并由办案民警制作了笔录;被告根据上述调查情况并结合河南省地质医院对第三人的伤情诊断证明,认定原告将第三人王宏伟打致轻微伤,向原告下发了告知权利通知书,随后作出(2003)第103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送达给原告,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称被告先裁决后取证、先拘留后下裁决书、哄骗原告签空白法律文书均没有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未采取合法手段解决,而是采取殴打他人的手段解决,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虽然第三人王宏伟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但第三人的过错不是免除或减轻对原告处罚的条件,原告应对自己殴打他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可以给予15日以下拘留,被告依据案情对原告作出拘留14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2003年8月3日对原告沈江洪作出的(2003)第103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
沈江洪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原公安分局是在拘留上诉人后才对电力小区保安张秋锋、朱君沛作的笔录,属先裁决,后取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上诉人的行为是在遭受王宏伟当众摔钱的侮辱,并在王宏伟先动手打人的情况下被逼自卫,而且上诉人在还击一拳后并未再动手,王宏伟却在被拉开后又拿凶器打人。一审认定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错误。2、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纳错误。一审判决只采纳中原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张秋锋证言和河南省地质医院收费单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错误。3、中原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或变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2003)第130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2003年8月2日的《治安案件登记表》,证明受理案件的来源和线索。2、2003年8月2日《治安案件立案表》,证明被上诉人认为符合治安案件的条件准予立案。3、2003年8月2日传唤证,证明履行了传唤沈江洪的法定程序。4、2003年8月2日对沈江洪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沈江洪对殴打他人致伤的事实予以认可。5、2003年8月2日对王宏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受害人陈述其被沈江洪打伤的事实。6、2003年8月2日对证人张秋锋的询问笔录,证明电力小区保安张秋锋见到沈江洪殴打王宏伟的事实。7、2003年8月2日对证人朱君沛的询问笔录,证明电力小区保安朱君沛见到沈江洪殴打王宏伟的事实。8、河南省地质医院诊断证明书、王宏伟受伤照片2张,证明王宏伟构成轻微伤。9、出现场“110”民警苏嘉晖、乔志强出具的移交证明、事情经过各一份,证明案件的经过。10、告知权利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11、公安行政处罚送达回证,证明履行了送达手续,并且在送达回证上告知了沈江洪复议的权利。
上诉人沈江洪提交的证据有:1、张秋锋写的事实经过,证明被上诉人在处罚后再次取证。2、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打印的职工就医明细表和门诊就诊清单,证明上诉人为王宏伟垫付医药费。3、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4)中民一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证据4证明一、二审判决均认定王宏伟先动手打人。5、被上诉人2004年3月3日作出的撤销决定,证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有从轻处罚的情节。6、被上诉人2004年4月21日作出的撤销决定。7、被上诉人2004年9月21日作出的撤销决定。证明案件的经过。
原审第三人王宏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上诉人沈江洪的申请调取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计算表一份,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是证明自己为王宏伟垫付医药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上诉人对证据3、证据9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上诉人对证据1、证据2提出的先处罚后立案的异议不成立,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据4、证据5陈述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证据8系医院诊断证明,上诉人认为诊断意见不确切、不能证明轻微伤的异议不能成立,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上诉人对证据10、证据11虽有异议,因与本人签字相矛盾,且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证据6、证据7因有重大涂改,且与受害人、致害人的陈述不一致,与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也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没有证人的签名和身份证明,且未签署日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2以及申请本院调取的医疗费报销计算表因与王宏伟的治疗费缺乏必然的联系,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上诉人沈江洪系河南电力试验研究所高级工程师。2003年8月2日晚20时许,沈江洪与其6岁的女儿等人乘坐王宏伟驾驶的出租车在沈江洪居住的电力小区下车时,因沈江洪的女儿开车门时,车门被路过的自行车划了一道,王宏伟与沈江洪发生争执。王宏伟将应找给沈江洪的3元钱车费摔在地上,上诉人沈江洪让王宏伟捡钱,王宏伟拒不捡并准备驾车离开,沈江洪遂朝出租车后视镜踢了一脚,王宏伟即下车与沈江洪发生撕扯,王宏伟先用手打在沈江洪脸上,沈江洪后一拳将王宏伟的嘴唇打伤,王宏伟受伤后随即从车里拿出汽车把锁砸沈江洪,被电力小区保安拉住,后王宏伟拨打“110”报警。“110”出警后,将案件移交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汝河路派出所处理。王宏伟的伤情经河南省地质医院诊断为:鼻唇沟右侧有长约4㎝的裂口,上方牙齿松动。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经过立案、调查,对沈江洪传唤、讯问并告知权利,于2003年8月3日作出(2003)第130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给予沈江洪治安拘留14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于2003年8月3日送达沈江洪,并实际执行;同年8月4日,因沈江洪申请复议并交纳保证金,原裁决暂缓执行。郑州市公安局经复议,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裁决。
沈江洪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以沈江洪有从轻处罚情节为由,作出决定变更原拘留14日为拘留2日,沈江洪遂申请撤诉,并获法院准许。后因郑州市公安局执法监督委员会作出决定认定该变更无效,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决定,撤销其变更为拘留2日的决定。因沈江洪提起诉讼,该撤销决定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判决撤销。2004年9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再次作出决定,撤销其变更为拘留2日的决定,该撤销决定被法院判决维持。沈江洪遂对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作出的原拘留14日的处罚裁决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裁决。
另查明:2005年4月26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宏伟诉沈江洪民事赔偿一案作出(2005)郑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江洪承担该纠纷70%的责任,赔偿王宏伟4451.44元,王宏伟自己承担30%的责任;沈江洪在该判决下达后,已主动赔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特别轻微或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上诉人沈江洪在与原审第三人王宏伟的争执中,将王宏伟打致轻微伤,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应当受到处罚。但法律规定行政处罚的目的并不在于进行处罚,而是为了预防新的违法行为的出现,防止、纠正侵犯权利行为,保障公民权利和社会秩序;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治安案件的发生,是因提供服务的出租车司机王宏伟先将找给乘客沈江洪的钱摔在地上,侮辱他人人格,使矛盾逐步升级,进而在争执中又先动手打人,王宏伟有明显的过错;沈江洪是因一时激愤,在还手时一拳将王宏伟打伤。综合案件的前因、后果、情节和社会效果,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对沈江洪作出拘留十四日的处罚过重,属显失公正,应予变更。鉴于沈江洪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拘留2日,且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并积极对王宏伟进行了民事赔偿,故本院认为将拘留14日的处罚变更为拘留2日更能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法律原则。上诉人沈江洪认为被诉处罚裁决程序违法,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5)中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
二、变更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2003年8月3日对沈江洪作出的(2003)第130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将拘留14日改为拘留2日。
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新红
审 判 员 何信丽
审 判 员 郭宇凌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健
【专家点评】
这是一份对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显失公正予以变更的典型判决,该判决语言流畅、层次清晰、逻辑严谨。之所以被评选为精品,有以下几点值得肯定:
一是对行政机关处罚行为显失公正的情节认定非常扎实。该案沈某欧打王某属事出有因,王某先动手打人,王某把沈某的钱扔到地上,伤害了沈某的人格 ;王某作为出租车司机,其职业身份是向社会提供服务,不冷静殴打顾客,才造成了矛盾的进一步升级,判决客观公正的认定这些情节是令人信服的。
二是法院认定行政机关处罚显失公正的理由是充分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这种不公正达到了使一个正常人用一般的社会公平观念一看便知的程度,这就是显失公正的关键。在这种情节如此清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对沈某处一比较重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公正。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15日以下拘留,公安机关使用了这三种手段中最重的种类和顶格的处理幅度,因此,法院认定行政机关处罚显失公正是准确的。
三是当下我国正在强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一些社会矛盾的处理要尽可能考虑调解、和解,以教育为主的方法。动者处罚,罚则必重,结果反而不一定有利于矛盾的解决,作为司法机关来讲也不利于定纷止争,从本案来讲,本案的处理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来讲是可行的。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沈开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