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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07-07-04 10:53:46


    原告田福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中国香港铜锣湾耀华街21号华耀商业大厦18楼1807室。

法定代表人刘建略,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豪,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海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凯旋路西侧军地公寓3楼3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周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贵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环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信军,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福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福行公司”)诉被告商丘海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桥公司”)、商丘贵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福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豪、被告海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贵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信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福行公司诉称,2005年5月26日,田福行公司和被告海桥公司、贵友公司订立GY2205054外销合同一份,约定:海桥公司和贵友公司向田福行公司供牛排骨汤罐头,规格为5公斤软包装,包装图案由田福行公司提供,海桥公司和贵友公司负责订包装,所有包装费用由对方负担,数量为9600袋,质量符合“牛排骨汤罐头品质要求”,价格为72000美元,货物于2005年6月20日前装船,田福行公司预付1万美元作为订金。合同订立后,田福行公司在5月30日向对方交付了1万美元,但在约定的装船期内,被告海桥公司和贵友公司没有按时交货。该批货物系出口韩国,由于被告海桥公司和贵友公司的违约,致使田福行公司对外方不能履约,田福行公司多次要求对方配合以减少、避免损失,但被告海桥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造成田福行公司失去了韩国客户并在2006年3月27日赔偿客户损失17760美元;被告海桥公司和贵友公司的行为损害了田福行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海桥公司和贵友公司偿还订金1万美元,赔偿其违约给田福行公司造成的损失17760美元,公证费8610港元。

被告海桥公司答辩称,田福行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应当扣除包装费用,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田福行公司所提供的包装有问题,因此,田福行公司请求赔偿韩国客户的费用不能成立,另外田福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造成海桥公司的名誉损失,对此田福行公司应当赔偿。

被告贵友公司答辩称,贵友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田福行公司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田福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海桥公司和贵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是海桥公司和贵友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订金、并赔偿田福行公司的损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田福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GYW1205053销售合同,以此证明该合同系田福行公司和韩国客户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如未供货应向外商支付20%的赔偿金。也是田福行公司和海桥公司合同的基础。

(2)GY2205054销售合同及牛排骨汤罐头品质要求,以此证明田福行公司和两被告间确立了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负有按合同交付货物运至韩国的义务。

(3)2005年5月30日香港汇丰银行付款确认书,以此证明田福行公司付款1万美元。

(4)2005年8月8日田福行公司发给周欣的传真,以此证明两被告未能在6月20日前按时交付货物,要求退还订金1万美元。

(5)2005年10月12日田福行公司的情况反映,以此证明因被告方没有及时交付货物,导致外商向田福行公司索赔。

(6)2005年12月8日田福行公司向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反映材料,以此证明被告方将违约原因归咎于包装是不能成立的。

(7)2005年12月12日,贵友公司的传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贵友公司同意退还4万元人民币。

(8)2005年12月3日田福行公司回函一份,以此证明田福行公司要求被告方退还1万美元的事实。

(9)2005年12月19日,贵友公司传真一份,证明贵友公司拒绝退款。

海桥公司对田福行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田福行公司和韩国客户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该事实无法确认。2、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合同第六条进行了变更,罐头包装由原告田福行公司承担。3、对证据(3)付款1万美元的凭证、证据(4)发给周欣的退款传真件无异议。4、对证据(5)山东潍坊鑫磊医药包装公司和证据(6)田福行公司向河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反映材料认为内容不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5、对证据(7)贵友公司同意退还4万元人民币,认为与本案和自己无关。6、对证据(8)田福行公司要求退还1万美元的传真回函认为没收到。7、对证据(9)贵友公司所发传真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和海桥公司无关。

贵友公司对上述田福行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田福行公司和韩国客户,证据(2)田福行公司和海桥公司的合同,证据(3)田福行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据(4)田福行公司要求周欣退款的传真件、证据(5)田福行公司的反映以及证据(6)田福行公司和山东潍坊潍坊鑫磊包装公司向河南省检验检疫局反映问题的传真件等均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对证据(7)贵友公司的传真件认为自己公司的签章不真实,从来没有发出过。对证据(8)田福行公司要求退款的传真回函认为自己没有收到、证据(9)贵友公司12月19日拒绝赔偿传真函件认为自己没有发出过。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海桥公司提交了四份证据 :

(1)2005年5月25日的合同。

(2)5月26日田福行公司的传真件,以此证明双方变更了合同第6条对包装条款的约定,指令我方向山东潍坊包装材料厂家付款。

(3)2005年6月6日付款凭证和收据,以此证明交货期间顺延。

(4)2005年10月25日,海桥公司向田福行公司发出的传真,以此证明在履行过程中自己有一定损失。

田福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虚假的,自己从未发出过此份传真。对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付款时间,不能证明6月20日才收到货。对证据(4)认为自己从未收到,不能证明其主张。

贵友公司对海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一争议焦点,贵友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田福行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0),2005年12月30日,韩国高地食品公司索赔函一份,证明韩国客户提出索赔申请。

证据(11),2006年3月27日香港汇丰银行电传,证明向韩国客户支付赔偿17763.87美元。

证据(12),香港黄得胜律师行帐单二份,以此证明因为诉讼,支付律师公证费用8610港元。

证据(13),海桥公司、贵友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周欣的名片,以此证明周欣在海桥公司及贵友公司均是股东身份,并且担任贵友公司的监事,周欣的行为代表了两方被告,周欣的名片也可予以证明。

海桥公司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据的证明力,不应赔偿损失。周欣本人陈述自己只是参股到贵友公司,并不能代表贵友公司。名片只是因为自己和贵友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而印制有贵友公司的名称。

被告贵友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海桥公司的质证意见。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被告海桥公司和贵友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诉讼中各方的举证证据、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5月12日,田福行公司和韩国高地食品公司订立牛排骨汤罐头买卖合同,约定由田福行公司向韩国高地食品公司供应牛排骨汤罐头9600袋,货值88000美元,如逾期交货支付20%的赔偿金。为履行该份协议,2005年5月26日,田福行公司和海桥公司订立GY2205054外销合同一份,约定:海桥公司向田福行公司供牛排骨汤罐头,数量为4800袋×2,规格为5公斤软包装,2个40尺货柜,总价款为72000美元。货物于2005年6月20日在青岛或连云港装船,目的地为韩国釜山港。海桥公司负责订包装,包装费用由卖方负担,质量符合”牛排骨汤罐头品质要求”。合同订立后,2005年5月30日,田福行公司向海桥公司支付了定金1万美元。2005年6月6日贵友公司向山东潍坊鑫磊医药包装公司支付了2万元人民币,订购了软包装罐头包装袋,田福行公司向山东潍坊鑫磊医药包装公司发送了包装图案及标识。此后海桥公司委托贵友公司进行牛排汤罐头的生产。至2005年6月20日,海桥公司以及贵友公司没有交付牛排汤罐头并按约定装船外运。2005年8月8日,田福行公司向海桥公司发出传真,要求退回支付的1万美元订金。贵友公司以包装袋破损过多为由,告知田福行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田福行公司向河南省检验检疫局投诉海桥公司以及贵友公司的违约行为。双方遂发生争议,形成了纠纷。

田福行公司因为牛排汤罐头未及时交付韩国客户,无法履行和韩国高地食品公司的买卖合同,2006年3月27日通过汇丰银行向高地食品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赔偿金17763.87美元。

本院认为:关于贵友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问题,周欣作为海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贵友公司的股东和田福行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并在订立合同前,带领田福行公司的人员考察了贵友公司,向田福行公司出示其代表贵友公司的名片,贵友公司对此应当明知,其在作为生产工厂进行加工罐头过程中,向山东潍坊鑫磊包装公司订购了包装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和田福行公司多次传真往来,并曾在12月12日的传真中承诺还款4万元人民币,根据贵友公司在事中、事后的协商行为,以及海桥公司和贵友公司的股东交叉关系,可以认定周欣既是海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同时代表了贵友公司的行为。

关于海桥和贵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由海桥公司签章的2005年5月25日双方订立的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包装由海桥公司负责,包装费用也是由海桥公司支付。此后,贵友公司订购并以电汇方式向山东潍坊鑫磊包装公司支付了包装袋款项。至合同约定的2005年6月20日,贵友公司没有将牛排汤罐头生产完毕并交付至目的口岸装船;因此,贵友公司不能交付货物的行为,应属违约行为。海桥公司出示田福行公司2005年5月26日的传真件付款指令,说明包装袋生产厂家为田福行公司指定,但田福行公司否认发出过传真,且有证据显示其在5月30日才支付了订金,因此该传真件不能证明山东潍坊鑫磊包装公司系田福行公司所指定。鉴于包装袋生产商山东潍坊鑫磊包装公司否认袋子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海桥公司辩称因包装袋质量不合格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海桥公司出示山东潍坊鑫磊包装公司的收款收据说明合同履约时间已经顺延,但变更合同履行期限需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庭审中田福行公司明确否认,故仅凭收据本身,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海桥公司和贵友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订金、赔偿田福行公司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田福行公司为履行和韩国客户的合同,在国内采购并和海桥公司订立销售合同,释明了出口目的地,海桥公司、贵友公司对此应当明知,在海桥公司和贵友公司违约的情形下致使田福行公司无法履行和外商的合同,遭受索赔,海桥公司和贵友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田福行公司出示了韩国客户的索赔函件和支付赔款的银行单据,海桥公司及贵友公司仅陈述赔偿款是否支付自己不能确认,没有出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田福行公司支付韩国客户的赔偿金系通过香港汇丰银行支付,并经过了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进行了公证和认证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九条,本院对其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田福行公司和海桥公司订立的销售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大陆境内的河南省,合同履行行为也发生于中国大陆境内。因此,应当将中国大陆的法律法规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纠纷应适用中国法律调整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田福行公司和海桥公司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订立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田福行公司按约定支付了1万美元订金,履行了约定义务。海桥公司和贵友公司没有按约定及时交付货物,属违约行为,应当对本案纠纷的形成承担责任,原告田福行公司要求判令海桥公司和贵友公司返还订金,赔偿损失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海桥贸易公司、商丘贵友食品有限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福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订金一万美元;

二、被告商丘海桥贸易公司、商丘贵友食品有限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福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一万七千七百六十三美元及律师行公证费八千六百一十港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0元,保全费人民币1691元,由被告海桥公司、贵友公司共同负担。(原告田福行公司预交的人民币8921元,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海桥公司、贵友公司付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田福行公司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海桥公司、贵友公司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亮

审 判 员 刘文辉

审 判 员 谢颂琳

二○○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龚 磊(兼)

【专家点评】

该判决对一起涉及涉港合同纠纷案件,正确地适用了法律,并最终做出了正确的判决。案情叙述清楚,主要争议焦点归纳适当,对案件的分析得当、正确,在案件审理的基础方面具备了一份优秀法律文书应当具备的要求。本判决的新颖之处主要在于涉港这一“涉外”因素。对此,该判决能够正确地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冲突规范的相关规定,确定案件应当适用的准据法,值得肯定。因此,就总体而言,该判决是一份比较优秀的司法文书。

但是,该判决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首先,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明确援引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这一冲突规范作为确定准据法的依据;其次,被告贵友公司在答辩中明确提出的,也是判决在“本院认为”中首先分析的“被告是否适格”问题,如果作为一个焦点问题或者附带辩论问题体现,会使判决的分析前后更好的呼应;最后,“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层次在行文上和个别表达上尚有一定改进的余地。

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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