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淑梅,女,43岁,荥阳市技术监督局干部,住荥阳市城关镇河阴路18号院,系被害人楚睿之母。
诉讼代理人孙炳建,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军,男,汉族,1977年9月6日生,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荥阳市京城办安乐坊3号楼28号。2000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于2005年7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逮捕,现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玉勇,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建华,男,50岁,住荥阳市兴华路1号院西门洞4楼,系荥阳市颐圆宾馆承包人。
诉讼代理人刘学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高建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荥阳市颐圆宾馆。住所地,荥阳市万山南路楚楼水库。
法定代表人楚留群,系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陈福民,系荥阳市民政局职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淑梅又以要求被告人王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建华、荥阳市颐圆宾馆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义、代理检察员姚双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淑梅及其诉讼代理人孙炳建,被告人王军及辩护人朱玉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建华的诉讼代理人刘学民、高建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荥阳市颐圆宾馆的诉讼代理人陈福民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到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二个月审理,后辩护人以需调取相关证据为由,申请延期一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9日晚,被告人王军与被害人楚睿在荥阳市颐园宾馆(又名荥阳二招)3202房间因琐事发生争吵,王军产生了杀死楚睿的念头,遂于次日凌晨2时许将被害人楚睿杀死。并对楚睿的尸体进行了肢解。同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军驾驶从赵浩处借来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豫AH4498),分别在荥阳市王村镇木楼村西、高村镇司马村试验中心小学北墙外、荥阳高速公路引线往徐寨拐的路口南边约200米处等地抛尸。
同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军用被害人楚睿的钥匙潜入被害人家中,窃取被害人之母楚淑梅金银首饰、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3170元后到开封销赃,得赃款2200元。
同年7月22日被告人王军将被害人楚睿的身份证交给他人,让用该身份证到郑州某建设银行办理银行卡一张。7月22日、23日、24日王军先后用楚睿的手机与楚睿的母亲楚淑梅联系,让楚淑梅向该银行卡上汇入人民币15万元,后因楚淑梅报案而未得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楚淑梅、楚建民、赵喜光、焦丽娟、楚航、柴芳等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王军的供述及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军故意杀人,敲诈勒索,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淑梅要求被告人王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建华、荥阳市颐圆宾馆赔偿及补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 474元。楚淑梅的诉讼代理人代理称,荥阳市颐园宾馆将经营权发包给鲁建华时未到工商、公安部门备案,发包后缺乏监督管理,鲁建华承包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按规定如实登记,宾馆内不仅有卖淫嫖娼行为,还私自留客住宿,因此有过错,且被告人王军明确表示其无财产或无能力赔偿,故该颐圆宾馆及其承包人鲁建华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军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王军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和盗窃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敲诈勒索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建华及荥阳市颐圆宾馆的诉讼代理人代理称,将鲁建华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系主体错误;被告人王军、被害人楚睿的嫖娼行为与本案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荥阳市颐园宾馆总台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总台登记行为与本案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害人楚睿不是颐园宾馆的合法住客,颐园宾馆对被害人楚睿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颐园宾馆已尽最大能力实施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鲁建华及颐园宾馆主观上无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被告人王军在荥阳市一网吧玩游戏时与男青年楚睿相识,此后二人交往频繁。交往中,因琐事王军对楚睿心怀不满。
2005年7月5日,被告人王军入住荥阳市颐园宾馆(又名荥阳二招)3202房间。7月9日晚,楚睿打电话与王军联系,并于当日22时许按约来到王军入住的3202房间。次日凌晨零时许,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王军恼羞成怒,用该房间的一尼龙绳将楚睿勒颈致死。后王军将房门锁住,先后买来钢锯、壁纸刀、锯条、锤子、黑色塑料袋、编织袋、蓝色牛仔包等物品,对楚睿的尸体进行肢解、包装,并存放于该房间壁柜内。7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军驾驶从朋友赵浩处借来的豫AH4498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抛尸于荥阳市王村镇木楼村西、高村镇司马小学北墙外、荥阳高速公路引线往徐寨拐的路口南边约200米处等地。
同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军用被害人楚睿的钥匙潜入楚睿家中,窃取楚睿之母楚淑梅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现金200余元,盗窃钱物共计价值3170元,销赃得款2200元。
7月21日王军电话让其狱友赵喜光从湖北来荥阳打工。次日,王军将楚睿身份证交给赵喜光,让赵到郑州一建行办理银行卡。7月22日、23日、24日,王军用楚睿的手机先后给楚睿之母楚淑梅打电话,称楚睿在其手中,让楚淑梅将15万元人民币汇入指定的银行卡。后因楚淑梅报案,公安人员将王军抓获而未逞。
另查明,被告人王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淑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案发前因。被告人王军供述,其于2004年6月份劳改释放,10月份在雪儿网吧与楚睿认识并交往。2005年5、6月份,楚睿之弟楚航与别人发生矛盾,让其找人帮忙打架,打架后其伙计丢失一手机,楚睿答应买但未买,是自己拿出1100元买了一个还给别人 ;2005年6月份其自己买了一个“剑侠”游戏号,楚睿借号上装备不还,打电话不回;6月份楚睿家人给楚睿几千元钱让参加学习,楚睿花销后,却对女朋友柴芳说其借走了钱,实际上却是自己借给楚睿200元报名;其和伙计合伙倒煤,楚睿说要投资15万,结果拿不出来,其伙计说其是“大喷”。因这几件事,自己对楚睿彻底不“感冒”(反对他)。
该供述分别与楚睿之表弟楚航、之女友柴芳、之母楚淑梅证明的基本事实印证一致。
2、关于王军入住荥阳市颐园宾馆的事实。王军供述其自2005年2月份起经常住该宾馆,服务员都认识;荥阳市颐园宾馆客房部工作人员刘媛媛、郑巧玉、孙向花、鲁玉洁均证明王军经常来颐园宾馆入住,且经常住在3202房间;另有王军登记入住宾馆的书证予以证明,其中2005年2月的入住登记证明了了入住者王军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王军供述,7月9日下午楚睿电话向其借钱,其同意,让楚晚上去二招3202房间。晚上十点多,楚睿来后,二人找了两个小姐嫖娼,后躺在各自床上看电视。该供述与韩某、田某某的相关证言相印证。后公安机关组织该二女分别对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与二人发生性关系的二男子系王军、楚睿。楚睿与王军的通讯情况有调取的手机通讯清单予以证实。
3、关于楚睿被害的时间,王军供述,2005年7月10日凌晨大约一点多,二人谈到以前交往的事,当说到借游戏装备不还及入股之事时,双方发生争执,其将楚睿勒死。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郑公刑尸鉴字(2005)第72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推断被害人死亡时间距检验时间(7月28日)20天左右,与王军供述杀害楚睿的时间基本相吻合。
4、关于楚睿被害于荥阳市颐圆宾馆3202房间的事实。王军的供述,证人刘媛媛、郑巧玉等的证言及公安机关提取的王军入住该宾馆3202房间的登记等均能予以证实。案发后,经公安人员对该房间进行勘查,发现洗脸池下侧地板砖上有点状血迹,东侧墙壁的白色瓷砖上有点状和流注状血迹;洗脸池台下侧的西墙和洗脸池台南侧的西墙白色瓷砖上有点状血迹;南侧壁柜内东墙下侧有一片状血迹,南墙下侧有点状血迹;北侧壁柜内底层有一点状血迹,地板革上有两处接触状血迹。经鉴定均检出人血,为同一人(楚睿)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5、关于王军杀害楚睿的手段。王军供述,二人发生口角,其便趁楚睿低头穿裤头时,用右拳朝楚左边腮帮上打了一拳,并顺手用茶几上的黑色塑料袋子套到楚的头上,后用绳子勒楚的脖子,将楚致死后把尸体拖到卫生间,放在浴盆内。
郑州市公安局郑公刑尸鉴字(2005)第723号刑事技术鉴定鉴定书载明:被害人一侧舌骨大角不完全骨折,全身骨骼除肢解造成的损伤外无其他损伤,据此不排除颈部受压(勒颈、扼颈等)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鉴定结论与王军供述的作案工具及手段相吻合。
6、关于王军购买工具肢解、包装尸体的事实。王军供述其购买用于肢解尸体的钢锯、锯条、塑料袋、编织袋等工具对楚睿的尸体进行了肢解、包装,并存放于3202房间壁柜内,有证人王婷、周玲、陈书贞的相关证言予以印证。郑公刑尸鉴字(2005)第723号刑事技术鉴定载明:被害人尸体骨骼断面整齐而粗糙,并可见平行排列的条纹状小突起。骨骼断端还伴有宽0.1cm的条状创口,边缘整齐,创壁粗糙,上述损伤符合厚度约0.1cm的锯齿类工具所致。背部创口呈条状,有多加创角,皮肤断面整齐,创口长而创道浅,符合质量较轻的锐器切割所致。该结论与王军供述所使用的肢解工具相吻合。归案后王军对购买上述物品的地点及杀人、碎尸地点进行了指认。后公安人员在抛尸现场提取了相关作案工具,并有部分物品照片在卷证明。
7、关于王军抛尸的事实。王军供述其借朋友赵浩的昌河面包车运尸、抛尸,与证人赵浩的证言相印证一致。公安人员根据王军的供述,在其抛尸地点提取了5袋尸块。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作出的郑公刑尸鉴字(2005)第72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所提取的尸块拼接后,其解剖结构吻合,为一人的不同部分骨骼,骨骼附着部分软组织。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通过对抛尸现场提取的被害人相关组织及杀人现场3202房间遗留的可疑痕迹进行DNA鉴定,作出的郑公刑鉴字(2005)第21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3202房间卫生间洗脸池东墙壁、北墙壁、西墙壁及其下地面可疑痕迹,该房间壁柜下地板革上可疑痕迹上均检出人血,为同一人(楚睿)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8、关于王军盗窃的事实。王军供述,2005年7月11日上午9点多其拿着楚睿的钥匙进到楚睿家,将一个房间门跺开,从抽屉里拿了200元钱,一条金项链和一个戒指,还拿了两条皮带。7月13日到开封相国寺将金项链卖了2120元,戒指扔到往开封去的路上了。后来将楚睿的钥匙扔到荥阳二招3202房间暖气护板内东边的小夹道内。
该供述与楚睿之母楚淑梅、之保姆焦丽娟,之女友柴芳关于发现家中被盗的时间、被盗物品等相印证。归案后,王军指认了丢弃楚睿钥匙的方位,公安人员在其指认下提取了该串钥匙,该钥匙与公安机关在王军家提取的楚睿的手机均已由楚睿之母领回。被盗金项链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970元。
9、关于王军敲诈勒索的事实。王军供述其于2005年7月22日将楚睿的身份证交给赵喜光,让赵喜光到郑州市某建设银行办卡。赵喜光将楚睿的身份证交回后,其将该身份证扔到经常上网的一网吧附近墙上悬挂的一小孩自行车座底下的事实。该供述与赵喜光证明王军让其来荥阳,让其办理建行银行卡的情节相印证。经公安人员调取相关的银行录像资料,确认办卡者为赵喜光。归案后,王军指认了丢弃楚睿身份证的地点,公安人员已将该身份证提取,现已由楚睿之母楚淑梅领回。
王军供述,办理银行卡后,其于2005年7月22日、23日、24日先后用楚睿的手机,给楚睿之母楚淑梅打电话,称楚睿在其手中,让楚淑梅将15万元人民币汇入其指定的银行卡,楚淑梅开始要求见其孩楚睿,后又要求听楚睿的声音,其就把电话给挂了,7月26日其就被抓获了。该供述与楚淑梅、楚建民的相关陈述相印证一致。并有提取的楚睿的手机号码与楚淑梅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予以证实。
10、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郑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军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0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河南省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0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公安机关出具有被告人王军、被害人楚睿的户籍证明、该案的侦破情况及王军被抓获的经过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相互印证,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楚睿产生矛盾后将楚睿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又构成盗窃罪;其杀死楚睿后,谎称楚睿在其手里,电话向楚睿之母敲诈钱财,还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由于其被公安人员及时抓获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军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军辩护人辩护称王军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楚睿之母楚淑梅在楚睿已失踪多日后连续接到用楚睿的手机打来的敲诈电话后报案,同时陈述了家中失窃的事实,后公安人员将王军抓获并当场在王军家中搜获楚睿的手机,但王军不如实交代楚睿的去向,而谎称自己与楚睿一起而敲诈楚睿之母,公安人员通过到开封、洛阳等地进行大量的调查后,发现王军对楚睿的失踪有重大嫌疑,在此情况下,王军才被迫交代自己杀人、盗窃的事实,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军曾因抢劫、盗窃被判过刑,但仍不思改悔,出狱不久即实施杀人、盗窃、敲诈勒索犯罪,杀死一人并碎尸、抛尸,手段极其残忍,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且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虽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但仅此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王军所犯的故意杀人罪应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惩处 ;对王军所犯的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惩处;对其所犯的敲诈勒索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惩处。对王军所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赔偿经济损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王军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的理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王军的个人经济状况及赔偿能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数额可认定为60000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要求的超出法定赔偿标准部分及精神损失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荥阳市颐园宾馆发包时未到工商、公安部门备案,发包后缺乏监督管理,承包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按规定如实登记,宾馆内不仅有卖淫嫖娼行为,还私自留客住宿,有过错,且被告人王军明确表示其无财产或无能力赔偿,要求该颐圆宾馆及其承包人鲁建华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与被害人楚睿在王军入住的宾馆被王军杀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以此认定该宾馆及承包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且楚睿作为成年人,交友不慎,自己与王军联系后来王军入住的宾馆,后留宿该宾馆,其自己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案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被告人王军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建华、荥阳市颐圆宾馆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王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淑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赔偿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建华、荥阳市颐园宾馆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健良
审 判 员 王 哲
审 判 员 钱红军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志军
【专家点评】
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评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年度十大精品文书,当之无愧。原因是:
一、诉讼过程依法进行,程序正义得到推崇。这一点之所以难能可贵,是因为古今断狱皆推公正,差别在于古时迷信的治,仅重法官的水平与良机,今日方知法官的水平与良知固然重要,但没有分权、监督和制衡等体现法治内容的程序正义,罪刑擅断难以防止,实体正义是缺乏保障的。因而,该判决深明此理,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经审理查明”之前,用近三分之一的文字详述了本案控辩双方的身份、主张、理由,以及本案的起诉时间、审理时间、方式和延期的理由与期限等,使人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审理时是“兼听”还是“偏信”等是否“依法”的情况一目了然。
二、事实叙述简要明晰,证据证明有条不紊。这是该判决之所以为精品的重要原因。因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入罪的标准,而不是出罪的条件,只有严把此关,才能防止冤案,确保人权,使真正的罪犯受到应有惩处。正因为如此,该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紧紧围绕定罪和量刑这一核心进行谋篇布局,不仅详略得当,而且言之有据。如事实和情节的叙述,仅用了十分之一的篇幅,便将被告三罪的罪数、罪行的轻重和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叙述清楚,可谓简略;而对认定事实的证据,则不惜笔墨,将所列事实条分缕析为案件的前因、时间、地点、工具、手段、过程、结果、犯罪后与平时的表现等几个方面。根据证据证明的内容和证明力,用近一半的篇幅逐一论证,使人看后对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断案者的标榜,还是案件的真实情况,自然而然地有了结论。
三、案件定性合法准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这是该判决之所以成为精品的根本原因。因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定性准确,量刑恰当的前提,而不是刑事判决追求的最终结果。只有准确定性,恰当量刑,并有足够的理由作说明,被告人及社会公众才会认可判决的客观与公正。为此,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针对控辩双方的主张,就罪数、性质、量刑标准和情节,以及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问题,逐一说明了法庭是否采纳的理由,最后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了三项判决,其结果是否公正,能否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也是一目了然的。
当然,这份判决书也并非完美无缺,存在的问题亦不少见。如“赔偿数额可认定为60000元”的依据不清,辩护人虽提出了“敲诈勒索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但却未显辩护作用等,但瑕不掩玉,总体来讲,该份判决仍值得推崇。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鲁嵩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