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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6)郑刑一初字第20号

发布时间:2007-07-04 10:39:43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秋贵,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捕前系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党委书记、镇长,住郑州市天明路68号1号楼2号。2005年6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爱军,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朝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佰伍,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捕前系郑州市惠济区刘寨街道办事处小杜庄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住郑州市惠济区小杜庄村84号。2005年6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贺健,河南通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建设,河南通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留群,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捕前系郑州市惠济区农经委党委书记,住郑州市惠济区刘寨办事处东院。200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永福,河南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史挥龙,河南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彬,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街道党委委员,住郑州市天明路67号院1号楼1单元12号。200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杜春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秋贵诈骗、贪污、受贿,被告人杜佰伍诈骗,被告人黄留群贪污、受贿,被告人曹彬贪污一案,由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月4日以郑检刑诉(2005)19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玮、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金秋贵作出诈骗罪、贪污罪、受贿罪三项罪名指控,对被告人杜佰伍作出诈骗罪罪名指控,对被告人黄留群作出贪污罪、受贿罪二项罪名指控,对被告人曹彬作出贪污罪罪名指控。针对指控,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了抗辩意见。具体指控事实、罪名和辩方的辩解辩护意见如下:

一、诈骗

起诉书指控,2001年下半年,被告人金秋贵、杜佰伍伙同周可军(在逃)预谋后,借郑州市邙山区老鸦陈镇小杜庄村出让土地使用权之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16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秋贵、杜佰伍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秋贵系在因贪污、受贿被有关部门查处时主动供述尚未被掌握的该诈骗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秋贵系主犯,被告人杜佰伍系从犯。

被告人金秋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秋贵犯诈骗罪缺乏虚构事实的手段要件,所索取的“中介费”具有劳务报酬的性质,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指控的犯罪。

被告人杜佰伍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小杜庄村村委会、党委会出具的关于杜佰伍一贯表现良好的证明及该村262位村民建议对杜佰伍从宽处理的群众来信,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共同诈骗犯罪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杜佰伍首先提出犯意,只是参与了预谋和依周可军的授意指派他人接取赃款、分获赃款,处于从属的地位,起帮助作用,应系从犯,而且参与程度相对较轻、态度相对消极;(2)被告人杜佰伍是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主动如实向有关部门供述其伙同金秋贵等人诈骗犯罪的事实,应视为自首;(3)被告人杜佰伍能积极超额退还其诈骗所得,悔罪态度好,被害人没有因此遭受损失,社会危害程度轻;(4)被告人杜佰伍作为农村基层干部,工作成绩突出,深得群众拥护,又系初犯。据此,辩护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杜佰伍减轻处罚。

二、贪污

起诉书列举了9起事实,指控被告人金秋贵、黄留群、曹彬自2000年7月至2004年间,共同或单独利用职务之便,分别采用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金秋贵参与或单独贪污5起,金额共计63.21万元,被告人黄留群参与或单独贪污4起,金额共计54.795万元,被告人曹彬参与或单独贪污5起,金额共计52.1719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秋贵、黄留群、曹彬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秋贵、黄留群、曹彬对指控在任职期间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金秋贵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5项事实,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被告人曹彬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的第1项事实中被告人曹彬所取得的1万元现金,是根据老鸦陈镇政府的规定应当获得的奖励,不构成贪污 ;(2)指控的第2、第9项事实存在,但指控贪污数额有误;(3)指控的第3、第8项事实,是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被告人曹彬主动交代,构成自首 ;(4)被告人曹彬主观恶性小,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据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曹彬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受贿

起诉书列举了5起事实,指控被告人金秋贵自2001年底至2003年5月期间,利用担任老鸦陈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874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起诉书列举了6起事实,指控被告人黄留群自2002年初至2005年2月期间,分别利用其担任老鸦陈镇镇长、惠济区农经委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5.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秋贵、黄留群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分别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秋贵对指控在任职期间其收受他人财物的数额及事由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第1、第2、第4、第5起事实,因缺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而不构成指控的受贿罪。

被告人黄留群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针对全案,被告人金秋贵的辩护人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2)积极主动退还赃款。

被告人黄留群的辩护人针对全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留群系在相关部门尚未发现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贪污、受贿事实,应构成自首;(2)被告人黄留群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构成立功;(3)积极主动退还赃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对控辩主张的评判意见如下:

一、诈骗

2001年下半年,经集体研究决定,被告人杜佰伍任党支部书记、村长的原郑州市邙山区老鸦陈镇(以下简称老鸦陈镇)小杜庄村欲出让已停产的村属氧化铁红厂闲置土地的使用权,时任老鸦陈镇党委书记、副书记的被告人金秋贵、周可军(在逃)得知后,便伙同杜佰伍预谋趁机骗取钱财。之后,经被告人金秋贵联系,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欲征用该地,按照事先预谋,被告人金秋贵向裕华公司总经理田华谎称已有其他公司开始运作该地,并商定如裕华公司征用,需向对方公司支付“中介费”165万元。裕华公司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后,田华于2002年初将150万元现金交给了杜佰伍指派的接款人杜爱民,另15万元交给金秋贵。后金秋贵分得赃款54万元,周可军、杜佰伍各分得赃款53万元,另5万元由杜爱民所得。被告人金秋贵在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被立案侦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杜佰伍和周可军分别退回赃款55万元,被告人金秋贵退回赃款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金秋贵、杜佰伍分别对其伙同周可军预谋后,在小杜庄村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采用虚构“已有其他公司先期投资”事实的手段,骗取裕华公司165万元分赃的事实予以供述,所供预谋内容、虚构事由、诈骗对象及过程、诈骗及分赃数额等情节均相一致。

2、裕华公司总经理田华证实,经金秋贵联系,其公司欲征用小杜庄村约18亩土地,金秋贵明确征用后需支付其他公司前期投入165万元。其公司与小杜庄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应金秋贵的要求,其将165万元现金交给和金秋贵一起的一个中年男子。2005年3月底,张志军、周可军、杜佰伍共退给其现金113万元,另22万元折抵了其欠周可军的亲戚王新建的工程款、25万元折抵了其欠金秋贵的表弟张志军的工程款。

3、证人陈明贵、杜改娣、杜双庆、刘建中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经村民代表大会和村两委会决定,小杜庄村欲将村属氧化铁红厂18亩土地出让,之后,由陈明贵负责谈判,将该土地转让给裕华公司的事实,与被告人杜佰伍的供述一致,并有提取的小杜庄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佐证。

4、关于裕华公司征用该村土地及用途的事实,有提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及裕华公司对小杜庄村的付款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5、关于退还赃款的事实,有侦查机关从裕华公司提取的张志军、周可军、杜佰伍归还田华赃款的收条为证。

6、被告人杜佰伍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小杜庄村村委会、党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该村262位村民建议对杜佰伍从宽处理的群众来信,证实被告人杜佰伍一贯表现良好,深得村民拥护。

本院认为,上述控辩双方所举之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双方互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金秋贵、杜佰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控方认为被告人金秋贵的行为成立自首的指控意见,经本院查证,其参与诈骗的事实确系被告人金秋贵在未被有关部门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且与被掌握的事实系不同种犯罪,应视为自首。故对该项指控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杜佰伍系从犯的控辩主张,经本院查证,本案的犯意非杜佰伍首先提起,在选择诈骗对象、与被骗公司协商“中介费”及数额、催促支付费用等行骗的主要环节,均非被告人杜佰伍具体实施,被告人杜佰伍仅实施了参与预谋、依授意指派杜爱民接取赃款和分获赃款的行为,可见,被告人杜佰伍在诈骗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应系从犯,故对该项控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控辩双方就被告人金秋贵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所产生的争议,其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客观特征,即是否使用了虚构事实的方法以及取得财物的性质。对此,经本院查证:其一,被告人金秋贵、杜佰伍对其预谋乘出让土地使用权之机,以需向其他公司支付中介费为由骗取财物的事实予以供述,而且能相互印证一致,二被告人的供述不仅证明了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也证明了其为达到上述目的所要采用的手段;其二,在本案的实行阶段,被告人金秋贵等人指派局外人接取财物,获得财物后全额分赃、并未支付“其他公司”任何费用,且以“中介费”之名所得的财物与其实际投入的劳务明显悬殊等客观事实,足以印证其关于行骗手段的供述;其三,客观上,被告人金秋贵对田华所称的“其他公司”和“先期投资”的事实均不存在;其四,从本案的预谋到实施的具体行为看,被告人金秋贵等人谎称“其他公司已有先期投资”与获得“中介费”系其虚构事实的有机组成部分,系借中介之名,行骗财之实,其获得的财物不具有劳务报酬的性质,而是基于被害人被蒙蔽陷于错误而处分的、被金秋贵等人非法占有的财产。综上所述,从被告人金秋贵预谋的内容和实行行为看,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捏造并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获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金秋贵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缺乏构成诈骗罪的手段要件以及所获财物具有劳务报酬性质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杜佰伍的辩护人所提应对杜减轻处罚的各项法定、酌定理由情节,控方当庭予以认可。但经本院查证,辩护人所称杜佰伍系自首的理由,相关部门出具证明,证实金秋贵已向相关部门交代了其伙同杜佰伍等人诈骗的事实,被告人杜佰伍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已被掌握,并非刑法理论上所称的“形迹可疑”,故因其缺乏成立自首所必须的“主动到案”要件,依法不能成立自首,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仅能认定为认罪态度好。对于杜佰伍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二、贪污

自2000年7月至2004年间,被告人金秋贵、黄留群、曹彬共同利用其职务之便,采用虚列支出项目、数额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并予非法占有;三被告人又分别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假报销、用公款支付应有其个人支付的费用的方法,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金秋贵参与或单独贪污5起,金额共计63.21万元,被告人黄留群参与或单独贪污4起,金额共计54.795万元,被告人曹彬参与或单独贪污5起,金额共计52.1719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00年7月,老鸦陈镇政府财政所通过邙山区财政局向郑州市财政局申请到支农资金25万元。同年9月,老鸦陈镇财政所长朱桂荣经时任老鸦陈镇镇长的金秋贵同意后,安排曹彬以奖金名义提取公款4万元。曹彬遂假借他人之名、虚构税奖事实从镇政府帐上套取公款4万元。被告人金秋贵、曹彬各分得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金秋贵、曹彬对其以发放奖金为由、用白条形式从镇财务帐户上提取4万元后,每人分得1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述,所供情节能印证一致。

(2)证人朱桂荣证实了原邙山区财政局向老鸦陈镇拨付25万元无公害蔬菜项目资金后,其按金秋贵的指示,安排曹彬从财务帐上提取了4万元现金,金秋贵、曹彬各得1万元。该证言不仅与上述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而且与陈保青及惠济区财政局局长张领军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张领军同时证实在拨付该笔资金过程中,金秋贵、曹彬并未进行过协调工作。

(3)关于拨付老鸦陈镇25万元资金及曹彬提取4万元现金的事实,有提取的银行对帐单、进帐单、记帐凭证、转帐支票存根、陈保青与老鸦陈镇政府签订的协议、老鸦陈办事处记帐凭证、以胡关喜的名义出具的收条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2、2001年9月,分别担任老鸦陈镇党委书记、镇长、财政所所长的被告人金秋贵、黄留群、曹彬预谋后,采用虚增该镇王砦村人行道彩砖工程结算金额的方法,骗取郑州市政府投资的北环立交桥工程王砦村拆迁补偿款36万元。被告人金秋贵分得人民币16万元,黄留群分得8万元人民币和1000美元,曹彬分得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彬供述,经金秋贵、黄留群提议,由其经手在郑邙路王砦村范围内的人行道铺设彩砖过程中,采用虚列支出的手段,骗取北环立交桥工程王砦村拆迁补偿款36万元,金秋贵分得人民币16万元,黄留群分得8万元人民币和1000美元,其个人分得11万元。被告人金秋贵、黄留群对上述事实均予供述,所供款项来源、预谋过程、骗取及分得数额等情节均相一致。

(2)郑邙路人行道工程施工方负责人胡关喜证明,该工程老鸦陈镇实际结算的工程款20万元,但应曹彬的要求,其以嵩岳建筑公司名义为老鸦陈镇开具56万元的发票。该证言与上述被告人供述的骗取工程款的方法、数额等情节相一致。

(3)提取的老鸦陈办事处帐目、记帐凭证、发票、郑州市嵩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关于老鸦陈乡干道人行道工程总造价证明、工程予(结)算费用汇总表等书证,显示老鸦陈镇政府因该工程支付胡关喜工程款56万元。

3、2001年9月份,被告人金秋贵伙同曹彬预谋后,采取虚列拆迁户的手段,骗取郑州市政府投资的北环南阳路立交桥工程拆迁补偿款50万元。二被告人将其中10万元均分后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彬供述了其按照金秋贵的指示,指派财政所工作人员董建勇伪造拆迁补偿协议,套取郑州市财政局拨付老鸦陈镇北环南阳路立交桥工程拆迁补偿款50万元,其和金秋贵将其中的10万元均分的事实。被告人金秋贵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所供预谋内容、款项来源及去向、分赃数额等情节均与被告人曹彬的供述相一致。

(2)证人董建勇对其依曹彬的安排,以虚构拆迁补偿户领取补偿费的名义从该工程拆迁补偿款中套取50万元交给曹彬的事实予以证实,并与被告人曹彬关于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手段、金额及去向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老鸦陈办事处记帐凭证及户名为王国强、赵玉兰、李淑英的拆迁协议三份和领款登记表等书证均已提取在案,经董建勇辨认,上述凭证及附随的补偿协议,系其依曹彬的安排为套取现金而伪造。

4、2002年8月,分别担任老鸦陈镇党委书记、镇长的被告人金秋贵、黄留群伙同副镇长孟庆亮(另案处理)预谋后,以支付该镇新柳路拆迁垃圾清运费用的名义,骗取郑州市政府投资的新柳路工程拆迁补偿款18.8万元。三人将其中的12万元均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金秋贵、黄留群对伙同孟庆亮预谋后,由孟庆亮将工程剩余的拆迁补偿款以虚构的清运垃圾之名套出后分赃,其分别分得4万元的事实均予供述,所供预谋内容、款项来源及分赃数额等情节不仅相一致,而且与证人孟庆亮的证言相印证。

(2)提取的老鸦陈办事处财政所帐目、记帐凭证及有黄留群签署同意支付、孟庆亮背书的发票等书证,显示老鸦陈办事处支付新柳路拆迁垃圾清运费用18.8万元。

5、2003年4月,时任老鸦陈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金秋贵支取公款4万元去澳大利亚考察。之后,被告人金秋贵指使曹彬用虚假票据将除考察费用之外的余款12100元予以冲抵后,被金秋贵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金秋贵供述,2003年4月,其通过曹彬支取公款4万元到澳大利亚考察中国农副产品交易节,除将其中一部分作为考察费用外,剩余部分被其非法占有。

(2)证人曹彬证明,金秋贵在公派去澳大利亚考察前从其经管的公款中暂借4万元现金,金秋贵回国后只出具了部分票据,剩余部分其按金秋贵的要求用虚假的发票冲抵。

(3)组织出国考察的河南省对外科技交流协会情况说明,证明考察人员每人预交4万元,考察费用每人27900元,回国后将余款退回。

6、2003年3月,被告人黄留群利用其任老鸦陈镇镇长的职务之便,用老鸦陈镇政府的公款6万元支付其私人住宅的装修费,将该6万元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留群供述了其安排曹彬为其装修住房,装修款6万元由曹彬从财政所公款中支付的事实,证人胡双喜对其经曹彬介绍为黄留群装修新房,曹彬支付向其6万元装修费用的事实予以证实,并与被告人黄留群的供述相吻合。

(2)老鸦陈镇财政所副所长董建勇证实了曹彬曾以虚列支出的方法套取公款,并被曹彬告知其中的6万元是支付了黄留群住宅装修款的事实。

(3)被告人曹彬对其用公款为黄留群装修住房的事实予以证实,所证事由、款项来源、支付方式、数额等情节,分别与上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7、2003年5月,被告人黄留群利用担任老鸦陈镇镇长的职务之便,指使该镇财政所所长曹彬用公款为其购买家用空调三部,价款共计79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留群对其指派曹彬用公款为其购买家用空调三部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曹彬对其受黄留群指使,让董建勇为黄购买三台格力分体空调,费用在单位账上报销的事实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黄留群的供述印证一致。

(2)证人董建勇对其应曹彬安排,用公款为黄留群购买三台空调,发票交给黄留群之妻王金娣的事实予以证实,该证言与上述被告人供述及证人王金娣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3)提取的空调售后服务单、郑州东亮电器有限公司记帐凭证、发票及董建勇工作手册记录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该三部空调价值7950元,并在单位报销入帐。

8、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曹彬利用其担任老鸦陈镇副镇长的职务之便,用公款1.05万元购买TCL电视机一台自用,之后用虚假发票将该款冲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彬供述了其指派老鸦陈镇财政所副所长董建勇用公款10500元购买42寸TCL牌的背投电视机一台,之后,用虚假发票冲抵平帐的事实;证人董建勇对其受曹彬指派,用公款为曹彬支付电视机价款,之后曹彬用餐票在办事处预算外帐上入帐冲抵的事实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曹彬的供述印证一致。

(2)郑州东亮电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时段其公司销售的该品牌电视机零售价为10500元/台。

(3)关于被告人曹彬用虚假发票冲抵该笔款项的事实,有提取的用于报销票据予以证实。

9、2002年至2004年,被告人曹彬在担任老鸦陈镇财政所长和副镇长期间,用公款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手机通讯费共计1121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彬对其任职期间,将应由自己负担的手机通讯费,在镇政府的科技费用中报销的事实予以供认。

(2)证人董建勇证实了其按曹彬的授意,用财政所小金库中的资金将为曹彬支付的手机通讯费用11219元冲抵的事实。

(3)老鸦陈办事处关于手机费报销规定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曹彬不符合报销手机通讯费用的条件。

(4)提取号码为136*****的手机费发票28张,金额共计11219元,经曹彬和董建勇辨认,上述票据系用公款报销。

本院认为,控方就指控被告人金秋贵、黄留群、曹彬犯贪污罪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三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人金秋贵的辩护人关于指控金秋贵的第5项贪污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1)关于被告人金秋贵去澳大利亚考察前支取公款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人金秋贵和曹彬的供述在卷,足以认定;(2)组织单位河南省对外科技交流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每人用于考察的费用为27900元,余款12100元退回,且提取的和金秋贵一同考察的王建国、刘宝庆、刘满仓等人的《回执登记表》记载的考察费用亦为279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金秋贵用于考察支出数额;(3)被告人金秋贵没有将余款退出,而是由曹彬用虚假发票冲抵的事实,有被告人金秋贵、曹彬相互印证一致的供述在卷,亦可认定;(4)被告人金秋贵对其非法占有除考察费用之外公款的事实曾予供认,且系在相关部门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坦白,可信程度相对较高。可见,控方就该项指控所举之证据,虽然缺乏贪污具体数额的相关书证,但各证据的证明方向一致,且存在内在关联性,能形成证明体系,控方在不能取得金秋贵的《回执登记表》和报销凭证的情况下,将金秋贵取得公款与用于公务活动支出之差额指控为贪污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故辩方的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曹彬的辩护人所提指控的第1项事实不构成贪污的辩护意见,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曹彬取得1万元公款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属于应当得到的物质奖励,即是否符合构成贪污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对此,经本院查证,老鸦陈镇政府确有根据引进资金比例对引进资金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的文件规定,但本案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曹彬只是为该项资金的引进出具了常规性手续,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特殊贡献,该行为是其作为财政所负责人员应当履行职责,不属于文件规定的应当予以奖励的人员;同时,其假借他人名义及事由从单位领取现金的行为,也足以反映出其明知不应获得奖励;而且,关于对引进项目和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的老政字〔2002〕1号文件于2002年3月18日印发,曹彬等人于2000年9月以税奖名义领走公款,该文件对曹彬被控事实期间的行为没有约束力。可见,被告人曹彬获得公款的行为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构成贪污。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曹彬贪污数额有误的理由,经查:指控的第2项事实,是被告人金秋贵、黄留群、曹彬的共同贪污行为,三被告人均应对贪污总额36万元承担责任,被告人曹彬为套取上述公款而支付的其他费用,是其为骗取公款而采取的手段和应支付的必要的成本,不应从贪污总额中扣除,不影响对其贪污数额的认定;指控的第9项事实,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曹彬供述用公款报销自己手机通讯费11219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主要的争议在于是否应当扣除其因公务活动需要而被金秋贵、黄留群承诺用公款支出的部分费用,经本院查证,老鸦陈办事处出具关于手机费报销规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曹彬不符合报销手机通讯费用的资格,时任该镇党委书记、镇长的金秋贵、黄留群的口头承诺,不能对抗该规定的效力,故其用公款报销的手机通讯费用应全额认定为贪污数额。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彬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指控的第3、第8项事实,确系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被告人曹彬主动交代,但上述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同种罪行,依法不能以自首论,只能成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彬主观恶性小,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三、受贿

(一)2001年底至2003年5月,被告人金秋贵利用担任老鸦陈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在辖区土地出让、工程发包、支付工程款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起,金额共计14.874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1年底,被告人金秋贵利用职务之便,为郑州恒基实业有限公司在办理征用老鸦陈村土地手续过程中谋取利益,后通过本镇党委副书记周可军(在逃)非法收受该公司经理马景文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金秋贵供述了经周可军介绍并经其同意,老鸦陈镇政府为老鸦陈村出让土地履行了相关手续,之后,通过周可军收取受让方现金5万元的事实。证人周可军对其送给金秋贵现金5万元的事实予以证实,所证送钱的事由、金额、来源等情节均与被告人金秋贵的供述印证一致。

(2)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马景文证实了为使老鸦陈镇政府尽快办理其公司征用老鸦陈村土地的相关手续,送给周可军10万元现金的事实,与证人周可军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3)关于被告人金秋贵收取财物的事由,有提取的郑州市恒基实业有限公司用地申请、占用地类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复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书证在卷证实。

2、2002年8月份,被告人金秋贵利用职务之便,在老鸦陈镇财政所办公楼发包过程中,为郑州市邙山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谋取利益,后通过曹彬非法收受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岳文杰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岳文杰证实,其委托曹彬通过金秋贵协调,承揽了老鸦陈镇财政所办公楼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通过曹彬送给金秋贵现金1万元,以示答谢。被告人曹彬对其受岳文杰委托送给金秋贵现金1万元的事实予以证实,所证送钱事由、金额等情节,均与岳文杰的证言印证一致。

(2)被告人金秋贵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所供情节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一致。

(3)关于邙山二建承建该工程的事实,有提取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在卷证实。

3、2002年9月,被告人金秋贵利用职务之便,在镇属邙山一中学生公寓楼招标过程中,为郑州国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胡双喜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胡双喜证实,郑州国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老鸦陈镇邙山一中学生公寓楼工程投标中因金秋贵的关照而中标,之后其送给金秋贵现金1万元。

(2)被告人金秋贵对其在邙山一中要建教学楼招标过程中,应曹彬要求,帮助胡双喜中标,后收取胡双喜现金1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述,该供述分别与曹彬、胡双喜的证言相一致。

(3)关于郑州国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的事实,有提取的建筑工程安装合同、招标会议记录、投标情况记实材料等书证在卷证实。

4、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金秋贵利用职务之便,在为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老鸦陈镇王寨村排污纠纷进行协调后,于2003年初非法收受该公司经理李发臣所送住房一套,价值687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郑州市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李法臣证实,在金秋贵对其公司与老鸦陈镇王寨村的纠纷进行协调解决后,其送给金秋贵小户型住房一套,并依金秋贵的安排,以张志军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该公司会计郭跃尔证实了金秋贵、张志军均未交纳购房款,所证情节与证人李发臣的证言印证一致。

(2)被告人金秋贵供述,经过其和其指派的王寨村村长王小奇协调,解决了清华园因雨水、污水排放问题与王寨村村民的纠纷,事后清华园公司经理李法臣送给其住房一套,其以张志军的名义办理了相关手续,该套房其没有交纳房款。证人王小奇对金秋贵曾要求其村协调清华园房地产公司在兴建家属楼过程中出现的纠纷的事实、证人张志军对其受金秋贵委托在清华园以个人名字办理一套房产手续的事实分别予以证实,并与上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该套住房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产契税证明、房产证等相关书证均已提取在案,证实了该套住房为张志军所有,房价68745元。

5、2003年5月,被告人金秋贵利用职务之便,在支付老鸦陈镇政府办公楼工程款过程中,为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陈明刚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陈明刚证实,为答谢金秋贵在其公司承建老鸦陈镇政府办公楼清结工程款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其送给金秋贵现金1万元。

(2)被告人金秋贵对其收取陈明刚现金1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述,所供收受金额、事由等情节与陈明刚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3)关于郑州东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及收取工程款的事实,有提取的施工合同、投标书、付款手续、老鸦陈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出具的付款方式证明等书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金秋贵犯受贿罪的各项事实所举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辩方亦无异议,应予采信,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金秋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控方的该罪名指控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控辩双方就该项罪名指控所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金秋贵是否因收受财物而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亦即是否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对此,经本院查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秋贵的第1、第2、第5起受贿犯罪事实,是基于其任职的老鸦陈镇出让土地使用权或镇政府投资的公共建设项目招标、支付工程款而发生,上述各项事实的行贿人以及相关的证人均证实对被告人金秋贵有明确、具体的请托事项并借助金秋贵的职权获得了利益从而奉送财物以示答谢,被告人金秋贵也供述其对被请托的事项表示同意;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受贿犯罪事实,是基于辖区企业与当地村民的纠纷而发生,请托人请托金秋贵利用其掌握的公权利为其化解纠纷,金秋贵因请托而亲自并指示相关人员调处了纠纷,请托人因此而获得了利益并对金秋贵进行答谢。上述请托事项虽然依照职权分工不属于金秋贵的主管范围,但被告人金秋贵作为负责全面工作的党委书记,其在职权活动中应用公权利,通过指示等方式让其下属的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认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金秋贵因而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形成了构成受贿罪的因果关系链,符合受贿罪的客观特征。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2002年初至2005年2月,被告人黄留群分别利用其担任老鸦陈镇镇长、惠济区农经委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其职权所及辖区的土地出让、工程发包、支付工程款等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起,金额共计15.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2年初,被告人黄留群利用其担任老鸦陈镇镇长的职务之便,在镇属邙山一中教学楼工程发包及支付工程款过程中,为郑州市邙山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王永安现金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永安证实,其通过黄留群以议标的形式承揽了邙山一中教学楼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其送给黄留群1.5万元。

(2)被告人黄留群对其在王永安承建邙山一中教学楼工程中予以关照,之后收取王永安现金1.5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述,所供收受金额及事由等情节与王永安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3)关于郑州市邙山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该工程及收取工程款的事实,有提取的施工合同、老鸦陈办事处财政所帐目、记帐凭证、转帐支票存根、支付工程款发票等书证在卷证实。

2、2002年8月份,被告人黄留群利用其担任老鸦陈镇镇长的职务之便,在镇财政所办公楼工程发包过程中,为郑州市邙山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岳文杰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岳文杰证实,其委托曹彬通过黄留群协调,承揽了老鸦陈镇财政所办公楼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通过曹彬送给黄留群现金1万元,以示答谢。被告人曹彬对其受岳文杰委托送给黄留群现金1万元的事实予以证实,所证送钱事由、金额等情节,均与岳文杰的证言印证一致。

(2)被告人黄留群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所供情节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一致。

(3)关于邙山二建承建该工程的事实,有提取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在卷证实。

3、2002年10月,被告人黄留群利用其担任老鸦陈镇镇长的职务便利,在出让老鸦陈镇化工厂土地的过程中,为王松贤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王松贤之妻师九凤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师九凤证实,黄留群在其夫王松贤征用老鸦陈镇政府所属土地过程中给予帮助,在签订协议时其送给黄留群现金3万元。证人王松贤对其为答谢黄留群而委托其妻师九凤送给黄留群3万元现金的事实予以证实,所证情节相互印证一致。

(2)被告人黄留群对其收取师九凤现金3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述,所供收取金额、事由等情节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一致。

(3)关于老鸦陈镇政府出让该幅土地的事实,有提取的征地协议书、老鸦陈办事处帐目、记帐凭证、收据等书证在卷证实。

4、2002年底至2003年初,被告人黄留群利用其担任老鸦陈镇镇长的职务之便,在镇属邙山一中学生公寓楼招标及支付工程款过程中,为郑州国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胡双喜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胡双喜证实,为答谢黄留群在其公司承揽邙山一中综合楼建设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希望尽快支付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前送给黄留群现金1万元。

(2)被告人黄留群对其帮助胡双喜中标邙山一中综合楼的建设工程后,收受胡双喜现金1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述,所供收取金额及事由等情节与胡双喜的证言相互印证。

(3)关于郑州国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的事实,有提取的建筑工程安装合同、黄留群签字的付款凭证等书证在卷证实。

(4)老鸦陈街道办事处关于邙山一中教学楼建设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邙山一中由原老鸦陈镇政府负责投资办学;2000年邙山一中建设教学楼、临街公寓楼,由老鸦陈镇政府投资,并由政府对外签订建筑项目合同。

5、2004年7月至200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黄留群利用其担任惠济区农经委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邙山山岭道路工程验收和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为施工单位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谋取利益,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该工程项目经理李昭辉现金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昭辉证实,其单位承建邙岭路水土保持生态工程,在工程验收、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其于2004年7月至10月期间,先后三次送给黄留群现金共计5万元。

(2)被告人黄留群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所供收取财物的时间、次数、金额、事由等情节均与李昭辉的证言相一致。

(3)关于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承建该工程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有提取的黄河水土保持生态工程合同及黄留群签字的付款凭证在卷证实。

6、2005年2月,被告人黄留群利用其担任惠济区农经委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支付邙山山岭绿化工程款的过程中,为施工单位河南省和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公司经理柳国勤现金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柳国勤证实,为催要其公司承建邙山山岭绿化工程款,其送给黄留群现金4万元。

(2)被告人黄留群对其在支付省和盛环境工程公司承揽邙岭绿化工程款过程中,收受柳国勤现金4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述,所供收取的金额及事由等情节均与柳国勤的证言相一致。

(3)关于河南省和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有提取的邙岭道路绿化工程绿化合同书及黄留群签字的付款凭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黄留群犯受贿罪的各项事实所举之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辩方亦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黄留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控方的该项罪名指控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针对全案,公诉机关当庭另出示了如下证据:

1、关于本案各被告人在被控犯罪期间的任职及职责,有中共邙山区委员会、老鸦陈镇委员会的相关文件在卷为证。

2、中共郑州市纪委、监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相关票据,证实本案涉案赃款、赃物已被依法收缴。

3、关于本案各被告人的归案的表现和主动坦白的犯罪事实,有中共郑州市纪委、监察局出具证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控方举证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辩方亦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人金秋贵、黄留群、曹彬在被控贪污、受贿事实期间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及各被告人归案后的表现、涉案赃款已被收缴等事实,应予确认。

对被告人金秋贵、黄留群的辩护人分别关于二被告人积极退还非法所得、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关于二被告人退还赃款的事实及数额,有控方举证的中共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为证,本院应予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所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均系其参与的犯罪,另所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未经查证属实,故依法不构成立功。

对被告人黄留群的辩护人认为黄留群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主动到案的先决条件,且其归案前,相关部门已经掌握其部分贪污、受贿事实,故其主动交代相关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贪污、受贿事实的行为,依法仅能成为对其从轻适用刑罚的酌定情节,而不能成立自首。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人金秋贵于2001年下半年,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财物165万元;于2000年7月至2004年间,伙同他人或单独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侵吞、骗取的手段贪污公款共计63.21万元;于2001年底至2003年5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974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被告人杜佰伍于2001年下半年,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财物165万元。

被告人黄留群于2000年7月至2004年间,伙同他人或单独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侵吞、骗取的手段贪污公款共计54.795万元;于2001年底至2003年5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5.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被告人曹彬贪于2000年7月至2004年间,伙同他人或单独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侵吞、骗取的手段贪污公款共计52.1719万元。

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证据和对控辩双方意见的分析评定,本院认为:

指控被告人金秋贵犯诈骗罪、贪污罪、受贿罪罪名成立。所犯诈骗罪,因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范围内确定刑罚,并处罚金;所犯贪污罪、受贿罪,根据其贪污、受贿的数额,依法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且对其所犯的贪污罪,可以适当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金秋贵一人犯有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在对被告人金秋贵分别量刑和数罪并罚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如下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1)所犯诈骗罪系主犯、又有自首情节;(2)诈骗所得已退还、被害人未因此实际遭受物质损失、社会危害程度较小;(3)贪污、受贿的非法所得已全部被追缴,相对减轻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4)主动坦白部分尚未被发觉的贪污、受贿事实,涉案金额19万余元;(5)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指控被告人杜佰伍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因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本亦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范围内确定刑罚,并处罚金。但鉴于被告人杜佰伍是共同犯罪的从犯,而且参与程度相对较轻、态度相对消极,可以减轻处罚。在确定减轻处罚的幅度时,本院综合考虑如下情节:(1)能积极足额退还其诈骗所得,被害人没有因此遭受损失,相对减轻了社会危害程度;(2)被告人杜佰伍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杜佰伍深得当地群众拥护,村民要求对杜佰伍从宽处罚的建议,本院亦应考虑,以体现社情民意。

指控被告人黄留群犯贪污罪、受贿罪罪名成立,根据其贪污、受贿的数额,依法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对其所犯的贪污罪,可以适当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黄留群一人犯有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在对被告人黄留群分别量刑和数罪并罚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如下量刑情节:(1)贪污、受贿的非法所得已全部被追缴,相对减轻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2)主动坦白尚未被发觉的大部分贪污、受贿事实,涉案金额59万余元。(3)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指控被告人曹彬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根据其贪污数额,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并处没收财产。在确定刑罚时,本院综合考虑如下量刑情节:(1)非法所得已全部被追缴,相对减轻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2)主动坦白尚未被发觉的部分贪污事实,涉案金额15万余元。(3)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秋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4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3万元,没收财产4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6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杜佰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6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

三、被告人黄留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4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4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曹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3.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艳春

审 判 员 庞景波

审 判 员 耿 磊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城

【专家点评】

本判决书整篇行文流畅,语言准确,结构清晰,逻辑严密,说理透彻,论证充分,理论精巧,可谓是“动之以情,晓之以理”。

判决书的核心和灵魂不是最后的结论,也不是审判的本身,而是为什么得出这样的结论。这也就是本判决书之优秀所在——说理透彻。第一,判决书一开始便准确界定了控辩双方的争议点,以便在其所论述过程中有的放矢。第二,法官对控辩双方的观点分别论述,并且从法学理论方面进行分析。这样以来,论证显得更加有力,而且也显示出法官深厚的理论功底。第三,法官从证据的角度来详细分析最后得出的结论。并且从证据的支持方面来分析采纳的原因和末被采纳的原因。对控方和辩方的意见分别从证据上一一落实,给以透析。

这样以来,判决书的社会功效也就自然彰显:止诉息讼,心安服判,从而社会和谐。

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王长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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