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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谁负责?

发布时间:2007-04-15 08:54:03


   张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法学硕士,曾在法官学院讲解民法、民事诉讼法等课程,迄今已主审民商事案件600余起。

   案例介绍:

一天,女青年小萍和小华一同乘公交车去商场购物。途中,当车行至一个十字路口时,司机突然来了个急刹车,结果使小萍和小华同时摔倒,并且轻度受伤,后来到医院治疗花去500元钱。两人觉得,我们买了车票上车,司机就应该保证我们的乘车安全。司机应该承担自己受伤治疗的全部费用。可司机说:当时我的车前边有一辆出租车突然刹车,要不是我眼疾手快,就撞住前面的车了,我是为了全车乘客的安全,也为了出租车的安全,才紧急刹车的,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的。两个女孩无奈,只好又找到那辆出租车的司机,可司机也是很委屈,他说:我是为了躲避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才急刹车的,当时他骑着车、速度很快的从我车前面穿过,假如当时我的注意力稍有一点不集中,那就非出事不可,急刹车也是出于无奈啊,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这下,两个女孩儿算是没辙了。

    问题:到底谁来承担两位女青年受伤的赔偿责任呢?为什么?

   【可以有好多答案:1、公交车司机、2、出租车司机、3、公交公司、4、两位女青年自认倒霉、5、公交车司机和出租车司机共同、6、公交公司和公交车司机共同】

1、该案例属侵权行为中阻却违法行为的一种,承担责任的主体还要看事件发生时的具体情况。首先要看公交司机、出租车司机、骑车人有没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如果上述三个主体均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话,两位女青年的赔偿责任应由骑车人承担,因为其符合民法上所讲的紧急避险行为的特征,而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失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2、紧急避险的概念与法律依据。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民利益、 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突发性行为,是排除损害的合法行为,但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少于所避免的损害,否则,就属于超过必要限度的情况,应承担相应责任。

我国《国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按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3、紧急避险有三个构成要件:(1)危险的紧迫性。所谓紧迫性,是指某合法权益正遭受来自人为原因或自然原因引起的危险。“危险”是指现实存在的某种有可能立即对公共利益或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紧迫事实状态;这里强调“合法权益”,是说紧急避险不适用于排除对非法利益遭受的危险。(2)避险措施的必要性。这一构成要件是指避险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而不采取该措施就不足以使合法权益避免正在遭受的现实危险,不足以保全较大的合法权益。(3)紧急行为的合理性。即避险行为须适当并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必要限度”要求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小于所临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一般来讲,人身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大于财产权利;财产权益的大小可依财产价值的大小加以衡量。

4、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主要区别:

(1)、危险的来源不同。正当防卫的危险来源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比较广泛,可以是不法侵害,也可以是自然灾害、动物的侵袭。在遭遇到人的不法侵害时,如果行为人是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反击,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如果为了躲避不法侵害,而损害第三人(不法侵害之外的人)利益的,属于紧急避险的范畴。

(2)、紧急避险必须是出于迫不得已,而正当防卫无此要求。

(3)、过当的条件不同。避险保护的是合法利益,损害的也是合法的利益(第三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怎么样选择,两害相全取其轻,必选所保护的利益必须要大于避险行为所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如果等于或者小于所损害的利益,避险就没有意义,法律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

5、注意紧急避险的法条规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职责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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