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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的过错损害赔偿问题

发布时间:2007-03-03 17:53:23


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乔燕金水区法院民一庭审判员:李文慧

案情介绍:张静和陈浩于1996年8月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1998年1月生育一子陈明明,现年9岁。自2001年陈浩结识未婚女青年杜某后,与其产生感情,并开始同居生活。张静觉察到丈夫有第三者后,认为自己的感情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于2004年10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1、以夫妻感情破裂、感情受到伤害为由解除与陈浩的婚姻关系;2、子女由其抚养; 3、要求陈浩承担过错损害赔偿金5000元。

问题:一、男方与他人同居,女方可否要求离婚并要求过错损害赔偿?

二、赔偿金的数额如何计算?

点评:一、我国现行婚姻法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张静、陈浩虽然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但陈浩长期与婚外异性同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女方可以要求离婚,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

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问题,从立法精神上讲是尽量将离婚带给无过错方的损害降到最低点,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它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无过错方究竟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呢?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规定赋予了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对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立法为无过错的当事人所设立的一项救济措施。本案中女方完全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要求男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当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和负担能力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中,张静、陈浩均是城市居民,双方的收入状况尚好,原告要求其赔偿5000元,应该说是合情合理的。

正是基于以上理由,法院判决准予张静和陈浩离婚,婚生子随张静共同生活,陈浩给付张静赔偿金5000元,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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