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3日,宋某将其宠物“黑妹”—一只4、5个月大的黑色德国牧羊犬寄养在贺某开办的一家宠物诊疗服务部,并签订了宠物寄养协议书。8月20日,宋某前去询问时,被告知该狗因生病,出现拉血情况,治疗后未见好转,已于8月8日下午死亡,尸体当天就自行处理。但该宠物诊疗服务部既未通知宋某,也未将该狗的耳号及注册耳号的犬耳留存。双方遂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宋某与贺某双方签订宠物寄养协议书后,即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宋某在支付保管费后,贺某就应当妥善照顾好宋某寄养在其处的狗。贺某称该狗因病死亡,但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留存狗的耳号及注册耳号的犬耳,更未及时通知宋某。贺某具有明显过错,现宋某索狗无着,要求贺某赔偿,应予支持。关于该狗的价值,宋某提供了该狗的收据、血统证明书、免疫证书及运输发票等证据,能证明寄养在贺某处的狗的价值为35000元。贺某虽对狗的价值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宋某寄养狗价值的相关证据,故判决贺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某35000元。
宣判后,贺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于近日作出判决。二审法院认为,贺某与宋某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贺某作为保管方,有妥善照顾好宋某寄养的狗的义务,在宋某领取时,有及时返还的义务。贺某称该狗已经死亡,既未在当时通知宋某,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狗已经死亡,对造成宋某无法领回寄养狗的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贺某称宋某未事先声明狗的价值,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按一般德牧犬赔偿的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综合本案案情,宋某所寄养的狗属于较为名贵的宠物,并非贵重的物品。贺某作为经营宠物店的开办方,对宋某寄养的狗的价值也应当了解,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处理本案。贺某要求按一般德牧犬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狗的价值,因宋某是从个人处购买,宋某已提供购买狗的收据、地点、运输发票等相关证据,已可证明其寄养的狗的价值,完成了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贺某虽对上述证据及狗的价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应按宋某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狗的价值予以认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