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系中星公司的业务员,中星公司在李广办理业务过程中,向其提供了加盖有中星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空白收据和信纸若干。此后李广为公司组织货源,先后向刘涛购买电石248吨,价值51万元,并向刘涛出具了加盖有中星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和欠款51万元的证明各一份。刘涛持上述欠款手续诉至法院,要求中星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而中星公司认为其从来没有与刘涛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本案是刘涛与中星公司原业务员李广恶意串通,骗取中星公司财产。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星公司向业务员提供加盖中星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空白收据和信纸,其实质上是对业务员的一种授权行为。李广为履行合同购买了刘涛的电石,并给刘涛出具了加盖中星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和欠条,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中星公司承担。故判决中星公司支付所欠刘涛货款。中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郑州中院近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李广给刘涛出具加盖中星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和欠条,系代表中星公司的经营行为,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中星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证据充分,处理正确,故驳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