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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尽免责条款的说明解释义务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发布时间:2007-05-22 08:54:56


    2006年1月18日,投保人刘安以其子刘昌为被保险人并以其妻马莲为受益人与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2006年6月25日被保险人刘昌因疾病死亡,马莲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10000元,而保险公司认为按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即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180日内因病死亡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马莲认为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办理此笔保险业务时,未就保险合同中所包含的责任免除条款向其本人及投保人刘安进行解释和说明,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新郑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办理本案保险业务过程中,没有向投保人及受益人履行合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保赔责任,故判决保险公司向马莲支付保险金10000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郑州中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后,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负有向合同对方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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