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8日,郑州高新区法院审理一起加工合同案件,判令被告苏会支付原告张玲加工费共计68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百八十四元。
原告张玲诉称,2007年2月,她为被告苏会加工衬衣、裤子等服装。3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其加工费5325元,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她又为被告加工裤子216条,被告仍未支付加工费,只是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她多次向被告苏会索要加工费未果诉至法院。郑州高新区法院审理后判令被告苏会支付原告张玲加工费68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百八十四元。
法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加工服装,被告支付加工费,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费。
本案有一个情况,即3月1日结算后,原告又为被告加工裤子216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虽未载明所加工裤子的单价及总价款,但双方在原来结算时对加工裤子的单价有约定,为每条7元,故对于结算后原告所加工的裤子的加工费,可参照双方结算时的单价计算,为1512元,为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共计68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