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6日,郑州高新区法院审理一起标的为75万元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河南福树公司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漯河中天公司货款86000元及利息4000元,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还应负担3210元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漯河中天公司诉称,2002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福树公司购买原告的设备一套,总价款75万元,被告先预付货款20万元,货到后付40万元。余款一年后付清。2002年12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04年10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6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又支付货款10 000元,余款 86 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 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
郑州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6 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在2002年12月21日收到货物后一年内,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有关规定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之规定作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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