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双方诉讼当中,被告银行一方向法院提供了储户的存取款明细单据,结果被储户以泄漏了自己的隐私为由,而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3月21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银行卡密码引发连环案
原告温先生于曾在某银行郑州支行办理了 一张自称可以在全国使用的银行卡,初始密码伟6个0,然而,当他带着妻儿到外地旅游时,却因密码问题而不能使用,给他的旅程陷入极其无奈的君境,在向银行讨要说法无果后,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他将银行告上了法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6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以双方达成和解而告终。然而,他似乎与该银行交上了劲,在达成和解后,又以在上一个案件庭审后的7月19日,未经其同意银行擅自向法院提交了自己在被告处的存取款明细,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为由,向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银行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
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否泄密
诉讼中,温先生提交了其存取款明细单打印件。经审核,该存取款明细单打印件显示有某银行私人业务管理处公章。某银行对此存取款明细单称没有核对,无法确认是否由该行出具,并称此存取款明细单上虽有被告单位公章,但不能证明就是被告提供的,也有可能是由法院依职调取的,或是法院要求银行提供的。
郑州市金水区法院于2006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接到这样的判决,温先生当即上诉到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被上诉人以向法院提交上诉人的隐私材料,并不为其他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晓,因此不构成侵权是错误的,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即使向人民法院泄漏他人隐私,只要符合侵权构成要件也同样构成侵权。由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把存取款明细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存取款明细是在庭审后出现在法院的 ,人民法院本身正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外的第三人,因此,被上诉人擅自向人民法院泄漏上诉人的隐私,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隐私权。据此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打输官司不言悔
对于上诉人的说法,被上诉人似乎更加理直气壮。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明细资料是由银行主动向法院提供的,事实是法院依职权电话要求银行提供,向法院提供明细资料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隐私权,也没有违反银行与银行卡使用者之间的合同义务,该资料只是作为证据或与本案相关的材料存在于法院档案中,没有向社会披露,甚至没有在法庭上质证,对上诉人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因此,根本不能说侵犯了上诉人的隐私权。而另一方面,银行的保密是相对的,有权机关完全可以依法调取。同时认为,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纯属沽名钓誉,浪费司法资源。
令温先生失望的是和一审时一样,他再一次输掉了官司,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1日,向他送达了终审判决,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对于自己打官司的初衷,温先生表示,个人的维权行为带来的是民众的受益,每个消费者的维权行为,都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事情,前些年的王海虽然通过打假,得到了经济上的补偿与实惠,但他维护的决不是仅仅的自己利益,他唤醒了民众的维权意识,从而制约了消费领域的不法行为,使伪劣产品在中国逐渐失去了立足之地。为了唤起大家的维权意识,他甚至为此专一写了一本《悬殊势力下的较量》的书,在讲述了自己遭遇的同时,呼吁每一个消费者从自己做起,象“秋菊”一样,维护我们大家的共同利益。
法官评析
所谓隐私,是指一个自然人拥有的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生活信息和个人生活资料。隐私权又称私生活秘密权、或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个人不愿公开的有关个人生活的事实不被公开的权利。本案中,温某在银行存取款明细,对温某来说确属隐私范畴。
在法院另一案件的卷宗里出现温某的存取款明细资料,由于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另一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向其调取过或是法官曾打电话让其提供温某的存取款明细,故应推定,另一案件卷宗里的存取款明细是银行向法院提供的。但,由于另一案件是温某与银行之间因银行卡密码纠纷引起的诉讼,内容涉及到温某所持银行卡的存取款情况,银行虽因业务关系掌握了温某所持银行卡存取款情况,并向法院提交了该银行卡的存取款情况,其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让法官进一步了解案情,银行除了向法院提交了存取款明细外,并没有向第三人泄露温某的存取款情况,故银行的这种做法并没有造成对温某隐私权的侵害。
对隐私权的保护,即涉及正当舆论监督问题,也涉及公民的知情权、公开权的问题。一般来说,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公开他人的隐私,或者为维护个人权利的需要,在必要的范围内,了解或提供他人的隐私,不构成侵犯隐私权。前者,如公开某官员说不清的收入、财产,公安机关对嫌疑分子的行踪进行监督侦查等;后者,如丈夫知悉妻子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向知情人进行打探,在离婚诉讼中向法院提供证据等,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但,如果超出必要范围则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本案中银行因业务关系掌握了温某的存取款明细。存取款明细对温某来说是个人生活秘密,如果银行不是因另以案件的审理需要向法院提供、或者是提供给其他第三人,则构成对温某隐私权的侵害,正是银行仅仅在另一案中,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了温某的存取款明细,是在合理的范围内,法院才认定不构成对温某隐私权的侵害。故温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法院自然不会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