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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告他人欠债不还 欠条日期不清遭反诉

  发布时间:2007-03-20 09:01:01


    刘先生手持一张只写了日期而未写明年份的欠条状告往日的生意伙伴肖女士,肖女士凭一张收条称刘先生拿的是清偿后的欠条,反诉刘先生。3月12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肖女士赔偿原告刘先生的欠款。

刘先生称,2002年开始,刘先生为肖女士供应灯具产品。2005年12月1日,刘先生依约给肖女士送货价值27280元。肖女士当时因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货款,打下欠条一份,欠条上写的日期为12月1日,但未注明年份。刘先生多次催要欠款,可肖女士至今未支付货款,刘先生遂将肖女士告上法庭。

对此,肖女士辩称,肖女士和刘先生确实有业务往来,但那张欠条并非其于2005年,而是早在2003年就出具过的,肖已在2004年1月13日支付给刘先生3万元。由于刘先生当时没带欠条,后肖女士也未索要,只写了张收条。现在刘先生拿一张已经清偿的欠条起诉,与事实不符。

肖女士认为,收条不仅证明其已清结了“27280元”货款,还证明了其多支付了2720元。但这部分多收的钱,刘先生一直未还肖女士。肖女士因此持收条反诉刘先生,要求刘先生返还2720元钱。

刘先生称,肖女士反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收条是刘先生和肖女士2004年业务往来的证明,并不能和2005年的欠条相抵消。且他们之间的业务关系从2002年初一直存续到2005年底,足以证明欠条是2005年出具的。

    二七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其已于2004年1月13日偿还原告30000元,但其提供的收条无法证明其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系同一笔货款,故被告的答辩及反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欠条并不是2005年12月1日所写,而是2003年12月1日所写,因被告出具该欠条时并没有书写年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出。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关于此案,二七法院法官提醒大家,原、被告双方之所以会存在纠纷,全是因为少写了一个年份,这对存在业务关系的人来说,应该是一个警示。

    责编/小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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