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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诉讼中“良心官司”的一点思考

  发布时间:2003-10-31 10:09:50


    所谓的“良心官司”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违反诚信原则,致使案件的法律事实经过证明活动,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或虽然已有证据证明,但由于证据的局限性可能导致与客观真实相悖的民事诉讼案件。

    在大量的民事诉讼中,多数案件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能够达到水落石出,真相大白的结果,实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然而也有部分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互相矛盾,而且证明力大小相当,鉴于目前的司法技术尚不能完全否认一方的证据的效力,使案件的审理陷入僵局。从另一个角度看,产生可能导致审判不公的原因是由于诉讼双方当事人有一方在说假话、做伪证,被老百姓称为“昧着良心”,但由于法官是人而不是神,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受证据、能力、外部环境等因素影响,不能够辩认出谁在说真话,谁在“昧良心”,难以下结论。如果完全安照依据证据规则,可能推出一个与客观完全相悖的结论。所以有人称这类诉讼为“良心官司”,言外之意,道德因素在案件审理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只有在当事人良心发现说出事实真相时,案件才有可能得到符合正义的处理。

    法律现象是错综复杂的,形成一种现象往往是多个因素的合力。“良心官司”的产生有多种原因,既有法律制度自身的局限性,也有其社会大背景,既有当事人个人道德因素,也有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淡漠的作用。

    从当前社会背景上看,由于市场经济的冲击,诚实信用尚未能成为每一个公民的民事行为准则,唯利是图,拜金主义仍然有很大的空间。社会上还存在一些违背诚信原则的商业欺诈,由于市场法规的不完善,致使这些通过诈骗手段谋利的人没有得到追究制裁,逍遥法外,在社会上形成错误的导向,容易使少数人产生效仿心理。而现代社会中,欺诈手段较为隐蔽,甚至某些人利用了法律上的盲区,钻法律空子,使其在形式上具有合法化的特征,很容易导致案件处理上的偏差。

    从现代司法理念上看,法治社会中司法活动追求的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完全追求客观真实既不现实,也不符合现代法治追求的公正与效率的统一这一目标,否则势必使司法活动陷入无奈的僵局。法律真实是法律程序加工以后拟定的真实,是客观真实在法律界定中的影子,它是现代司法活动裁判的基础。 正是因为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差异,甚至有时是冲突的,造成了法官依据法律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时,可能会得出一个不符合客观真实的结论,做出与客观相违背的裁决。如果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使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产生了较大距离,就容易使案件处理上产生不“公正”结果。

    从个人道德水准上看,市场经济下的人都有趋利心理,如果对自己的道德要求有所放松,就会在利益的诱惑前丧失人格。在与他人经济交往中见利忘义,不择手段。如个别债务人骗取、毁灭借款凭证,制造、出具有利于伪证,持有对对方有利的证据拒不出示、利用各种手段在诉讼中钻法律空子,图谋非法利益。由于这些人为的因素,使本已是非难辩的案件更加模糊,增加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直接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从公民法制观念上看,由于部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缺乏必要的法制意识,或由于社会经验不足轻信对方,经济手续往往不规范,合同中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发生纠纷时各执一词,互不相让。由于法律事件在时间上具有不可逆转性,所以不能够再现已经发生过的事件,就很难查明当时的情景,正确把握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启动诉讼前的真实意思。在查明事实真相有一定的难度,导致诉讼出现僵局。

    “良心官司”虽然在民事案件中比重不大,但对我们的裁判是个挑战。在裁判前,由于证据冲突、证明效力有瑕疵容易让法官掉入一个难以定论的圈子。特别是在“重实质正义,轻法律征义”的指导思想下,法官总想排除一切障碍,还当事人一个公道,就越容易将自己陷入被动。

    法官没有拒绝裁判的自由,不能因事实难以查清为由,拒绝做出裁判或拖延裁判。一旦做出判决,总会有一方当事人上诉、申诉或以其它方式企图改变裁判结果,造成审判资源的重复投入。甚至有些案件在情理上占上风的一方,可能在法理上会处于不利,承担败诉结果。合情而不合法的裁判结果,容易使群众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甚至无中生有地怀疑法官的品质。所以在处理“良心官司”上多数法官压力大,慎之又慎。如何处理好这一类诉讼,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模式或规则。笔者结合自己的粗浅认识,略作探讨。

    首先,法官在认识“良心官司”上必须有个科学的态度。(一)用法官的特有思维来认识“良心官司”。对同一的社会现象,不同职业、立场的人有不同的观点,变是由于不同的思维决定的。法官在对案件的处理上,应以中立的姿态对案件进行分析。要排除案件中先入为主的错误,避免在审理中形成一方当事人很冤的认识,在感情上会倾斜,在立场上滑向了能让自己同情的一方当事人。法官对一社会现象的评价要以法律正义为标准,而不是以实质正义为标准。审判案件遵循的是法律标准而不是道德、感情或舆论的标准,明确这样一个原则,就能让自己人干扰因素中跳出来,以识庐山真面目。(二)正确认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积极追求客观真实、绝对真实,但应看到客观真实只是诉讼的理想,是司法活动的最高目标,也是法律真实的追求。但客观真实在目前的司法技术条件下,实现起来有很大的难度。如果能实现两个真实的统一,就要坚持通过自己的努力来达到这一目的。如果不能够实现两者统一,就要以法律真实作为定案论据。(三)正确认识公正。公正作为意识范畴内的概念,具有相对性。任何追求绝对公正的想法都是违背人类认识规律的。审判的目的是实现现代法治社会背景下的法律上的公正,而不是超乎法律之外的公正。

    其次,充分利用证据规则,科学分配证明责任。现代司法理念主张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体现在经济高速发展,社会纠纷日益增多的背景下,秩序、自由、公正等价值对司法工作的要求。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正是适应这一要求而产生的,《证据规定》是我们解决审判任务日益繁重,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法律依据。它界定了法律真实的标准,体现了立法活动的科学性和规律性。对于案件证据效力问题、证据冲突问题都可以运用《证据规定》得到解决,依据《证据规定》界定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通过科学分配证明责任,引导当事人正确举证,对不能完成证明义务的或证明不足的,裁判其承担不利后果。法官不能为实现客观正义,违背《证据规定》替一方当事人取证,大包大揽,自己调查证据失败,就容易陷入诉讼无法进行的苦恼。如果法官摆错了自己在诉讼中的位置,成为一方当事人帮手,虽然有可能有利于实现客观正义,但对于另一方在法律上是不公正的。所以,正确运用《证据规定》将是解决“良心官司”的最好手段。

    再次,培养法官敏锐的洞察力,提高辩别是非的能力。法律现象是缤纷复杂的,同时法官又没有拒绝裁判的自由,虽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保持中立的态度,但并不意味法官只能被动的根据当事人的提交证据做出裁决,而不能在庭审中发挥自身的才智。相反,司法活动中要求法官必须以自己的敏锐的观察和丰富的经验,通过庭审活动查明事实真相。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称颂的“明察秋毫”对现代的司法活动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既要重视当事人提交的书证、物证等证据的证明效力,同时可能通过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行为发现问题所在,发现作伪证一方当事人的破绽,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另外,开展好法制教育,促使公民的民事行为规范化是减少“良心官司”发生的重要途径。如果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能够依照法律规范履行完善的手续,可以为以后解决纠纷提供有利的法律证据,可以大大减少恶意赖账或恶意诉讼的发生。开展公民道德教育,建立诚信社会。

    诚信原则是民事法律制度中的帝王原则,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原则。缺乏诚信的社会是无法建立起现代市场经济体制,我们必须通过加大违反诚信行为的成本,或借鉴外国的信誉污点制度,杜绝不诚信行为的泛滥,既有利于市场经济的成熟、完善,也有利于着少此类案件的发生,可以节约审判资源。

    最后,充分利用现代司法技术,用科学手段辩认证据的真伪。司法鉴定技术在现代的司法活动中越来越发挥出突出的作用,利用司法技术提高对当事人证据的鉴别力是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如笔迹学、痕迹学、法医等技术,可以通过蛛丝马迹获得案件真实信息。还有些人建议在司法活动中引进测谎仪,并引发许多争议。测谎仪依靠人的心理活动引发的生理变化来鉴别当事人陈述的真假,可能有一定的局限性,不是绝对可靠的。但我们不能因此反对科技对司法的促进作用,我们应相信科学、依靠科学,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实现司法公正。

    总上所述,笔者认为,只要我们树立正确的思想,培养法律思维方式,利用科学的手段,正确灵活运用法律,“良心官司”就会得到公正解决。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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