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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买车意外被盗 起纷争干亲家对簿公堂

  发布时间:2007-01-18 09:52:04


    孙某与师某为同村的干亲家,平日关系非常好,可因合伙买来的新车意外被盗,让二人反目成仇,最后对簿公堂,经过一审和二审,两人的官司昨日有了最终结果,二审依法做出了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判令被告师某赔偿原告孙某22 680元。

    2004年3月26日,孙某与师某各出资50%购买了价值119 300的东风自卸货车一辆,并挂了临时车牌,登记在孙某的名下。二人约定白天由孙开车营运,晚上由师开车营运,两人各持有一把钥匙。8天后,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2004年4月4日凌晨12时多,师跑完活收工后,将车停放在自家门口。第二天一大早,师喜军想看看车,他惊呆了,汽车不翼而飞,他急忙找孙景杰问个究竟,孙说没有开车。二人意识到汽车被盗了!他们急忙一起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直至2006年3月份,案件仍未侦破。案件侦破期间,二人相互猜疑,都怀疑是对方把车开走了,两人的友情也由于车辆的丢失,而荡然无存。为挽回自己的损失,2006年4月3日,诉讼时效届满前一天,孙某将师某告到郑州高新区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自己的损失56 700元。郑州高新区法院当日受理了此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各出资59 650元购买了底盘号为41005223的东风牌自卸货车,因此该辆车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原、被告是同一村人,该车在被告师某家门口的马路上丢失,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当共同承担。因车辆停放位置距离被告家较近,且该车辆系由被告师某停放,故被告师某应尽较多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该车辆属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且车辆停放位置在原告本村,原告也应当尽一定的注意义务,应当承当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丢失车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56 7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提出车辆丢失对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法院推定车辆丢失对原、被告造成的损失相同。原、被告共同损失数额为113 400,原告应当承担30%的损失,既34 020元。被告负主要责任,应当负70%的损失,既79 380元。最后,法院部分支持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师某赔偿原告孙某损失22 68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师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合伙纠纷而非财产损害纠纷,原判定性错误,上诉人师喜军对车辆丢失的后果无任何过错,车辆丢失给双方造成的后果,明显不当。原判以上诉人应尽较多的注意义务为由,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保管车辆,已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公安机关对车辆丢失已立案调查,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共同进行经营,该车辆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对于该车辆,双方虽然未明确约定保管的方式和地点,但该车辆无论停放在上诉人处或被上诉人处,保管车辆的一方无疑应尽较多的注意义务。上诉人师某在车辆丢失当晚将车辆开回自己家中,应采取措施确保车辆的安全,但其将车辆停放自己家门口,虽无明显的过错,但停放的方式和地点不能确保车辆的安全,致使车辆丢失。共有财产的损失,属于上诉人疏忽大意造成的后果,对此,原判判令其承担较多的损失并无不当。公安机关虽在调查该事件,但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判决结果并不必然以公安机关调查的结论为依据,上诉人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足,也不利于该纠纷早日得到解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遂依据民事诉讼法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编/小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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