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给他人100万元用于企业流资,但在借款日期到后,借款人却以借据上的公章加盖位置与正常借据公章加盖位置不同拒不还款,被借款人遂将借款人告上法院要求还款100万元获得法院支持。昨日,管城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以下简称郑州市煤气管件厂)支付原告景先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
郑州市煤气管件厂于1992年1月成立,靳先生系该厂厂长。该厂于2000年变更为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靳先生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1999年12月18日,郑州市煤气管件厂向景先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景先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四年内还,借款用途为企业流资。该笔借款由河南省新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煤气管件厂未还款。
景先生诉称,1999年12月18日,郑州市煤气管件厂的法定代表人靳先生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其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四年内还。但借款到期后,煤气管件厂未偿还借款。
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辩称,1999年12月18日的借据不真实,该借据的公章加盖位置与正常借据公章加盖位置不同。
法院认为,郑州市煤气管件厂于1999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郑州市煤气管件厂于2000年变更为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遂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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