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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有关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06-10-23 09:34:32


    所有的商标侵权行为都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专用权,而且达到了侵害消费者的利益,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破坏了正常的商标管理活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时,就构成了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三、二百一十四、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有四种商标侵权行为构成了犯罪,即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问题。《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一般概括为“假冒商标罪”。修订后《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将之确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对此,有的学者认为称之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更为合适 。而有的学者认为假冒注册商标必定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这是无须赘言的,凡属注册商标,都有商标专用人 。从商标法的角度,称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更为贴切,因为在商标法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就是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而假冒注册商标是指《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以非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而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罪状的描述来看,只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才构成本罪,《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该罪名的确定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本罪侵犯客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行为是行为人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而《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构成假冒他人商标行为的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也就是说《商标法》所规定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包括四种行为: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3、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而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4、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而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只有第一种行为属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而后三种行为,不属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范畴。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从1979年《刑法》颁布直到1997年修订《刑法》,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主体,经历了由特殊主体向一般主体演变的过程。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将假冒商标罪的主体限定为“工商企业”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所谓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工商企业中直接决定、指挥、策划、实行假冒商标行为的主管人员以及有直接责任的执行人员。只有工商企业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才具备假冒商标犯罪的主体资格。工商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尽管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也不能以假冒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1979年《刑法》的上述规定是与当时推行的高度集中的公有制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

    随着政治、经济改革的深入发展,假冒商标犯罪活动的主体与立法时的情况相比,有了新的变化,个体工商户甚至个人假冒商标活动大量发生。1985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规定:“无论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业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均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直接依照刑法第127条定罪量刑。”该批复将假冒商标罪的主体扩大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业者”。但上述批复并没界定个体工商业者的具体范围,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无营业执照的个人能否成为假冒商标罪的犯罪主体产生了岐见。1988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假冒商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我院1985年5月9日法(研)复(1985)28号批复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业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可以直接依照刑法第127条定罪判刑。由于情况的变化,对于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违反商标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今后也应按假冒商标罪论处。”该批复确立了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也成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体。199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假冒商标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明确指出:“工商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达到本规定立案标准的,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1993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补充规定》,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的主体在立法上采取了不列举的方式,将假冒注册商标罪由特殊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并首次明确单位可以成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体。1997年《刑法》规定:刑法关于本罪的单位犯罪主体不仅限于“企业事业单位”,而且应该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所在的“单位”,范围较《补充规定》限定的范围广。应该注意的是作为自然人主体,必须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四)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假冒注册商标罪只能有直接故意才能构成,其内容体现为行为人明知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危害后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确实经常相互交织在一起,伪劣产品往往冒用名牌注册商标,以达到销售的目的,而冒用名牌注册商标的产品也基本上属于伪劣产品。这就很容易造成他们之间界限的混淆。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因此从犯罪对象上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也就是指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丧失或者降低应有的使用价值的产品。伪劣产品实际上包括了伪产品和劣产品两种。伪产品是指名不符实,根本不具备其应有性能的产品,也即“以假充真”的产品;伪产品是指质量低劣,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产品,也即“掺杂、掺假”的产品、“以次充好”的产品和“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该产品本身就是伪劣产品。二是该产品在性能上是合格的,没有质量问题。因此,如果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非伪劣产品。而是冒用了注册商标的产品,则只能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当行为人的行为既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不可分离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处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 、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刑法第220条还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在对假冒注册商标罪进行处罚时,要把握好两个问题:一是要正确把握罚金刑的使用。对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均判处罚金。这是由于商标犯罪是一种贪利型犯罪,重视罚金刑的运用,既可剥夺犯罪人的财产,又可以削弱犯罪人的再犯能力,使其自发或者自觉地抑制再犯的可能性。但由于所适用的量刑幅度不同,判处罚金型的方式也有所不同。对于“情节严重”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时具有一定的选择性,既可以并处罚金,也可以单处罚金,而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则只能并处罚金。在这里,“并处罚金”就成为一种强制性规定,必须适用,而无选择余地。司法实践中,对假冒注册商标罪量刑时,应当充分重视罚金的适用,注意对犯罪分子从经济上予以打击,剥夺其犯罪的物资基础和再犯罪能力。二是要准确把握“情节特别严重”的含义。主要是指: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的;非法经营额特别巨大的;假冒他人的驰名商标给该商标的信誉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害的;给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段特别恶劣的;后果特别严重的,等等。

     责编/小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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