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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财产保全和执行

  发布时间:2006-10-19 08:26:35


    近年来,商标专用权作为无形财产的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重视。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不论是因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权属、合同、侵权产生纠纷的案件,还是其他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当事人的请求在诉前或者诉讼过程中,将注册商标和其他有形财产一样作为保全的对象,在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实物财产的情况下,对注册商标拍卖或者进行强制转让,从而实现当事人的诉讼目的的情况也逐渐增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六条对财产保全作出了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措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全作为财产保全制度的一种,在民事诉讼的程序中,其条件和方法也同样适用上述规定。但是,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法律在商标注册人资格、商标权续展、转让的程序等方面有特别的规定,对其采取采取保全措施时,在具体的保全手段或者方式上,与普通的有形财产有较大区别。而《民事诉讼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进行查封、质押、冻结的具体措施没有详尽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遇到一些疑难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日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解释》),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财产保全的内容、期限、方式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1、保全内容。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无形财产,不像有形财产一般通过实际占有就可以达到控制的目的。因此对其采取保全措施的内容较有形财产的保全更为复杂。《财产保全解释》第一条规定:“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根据该项规定,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全期间,法院限制权利人使其不能行使的是转让、变更、申请注销、质押等权利,对于使用权司法解释没有明确限制,也就是说商标注册人在其注册商标被保全期间仍然可以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

    2、保全方式。在审理过程中,有可能会发生被告将注册商标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情况,而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具体负责注册商标审查核准和使用管理。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而言,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商标局即可将涉诉的注册商标权属予以变更。因此,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采取保全措施,必须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予以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进行保全的,必须向商标局发出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保全期限、保全内容等内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冻结涉案注册商标,不再办理有关变更、注销、质押等手续。

    3、保全的期限。《财产保全解释》第二条规定:“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规定注册商标保全期限的必要性在于,商标局仅执行人民法院所要求执行的对注册商标禁止转让、注销、变更注册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而注册商标的有效期、续展注册等都涉及到期限问题。注册商标与有形财产的不同之处在于其民事权利的产生由国家有权机关经过法定程序依法授予,并有一定的期限。如《商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若不明确规定保全的期限,不利于维持注册商标权利的稳定性和有效性,实践中还会出现两个法院对同一注册商标重复查封的情况。由于以往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在要求商标局对注册商标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有的没有保全期限,有的虽然写了期限,但是不同的人民法院写明的期限不一致,造成商标局在协助执行中的困难。明确规定对注册商标保全的期限,可以督促有关人民法院及时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审结案件,不能久拖不决。同时,也可以督促人民法院随时注意涉诉商标所处的法律状态,遇到注册商标处于续展期间的,要求有关当事人及时办理,以免由于未及时续展,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同时,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结合《财产保全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法院对注册商标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如果案件没有审结,仍然需要对注册商标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直至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

    4、保全裁定对保全以前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财产保全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商标专用权的保全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质押、独占许可的影响。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出质的专利权可以采取保全财产措施,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保全措施的影响;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已经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在遇到此类问题时可参照该规定执行。

5、不得重复保全的问题。《财产保全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反复强调不得进行重复保全,但是,由于注册商标权本身所具有的无形财产的特性,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也多次发生对同一注册商标重复保全的情况,因此,在《财产保全解释》中重申此规定,仍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人民法院在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按照《财产保全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在向商标局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中,明确具体地提出要求对注册商标进行财产保全的内容,载明保全的期限,以便于判断不同人民法院对同一注册商标进行保全是否属于重复查封。

    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应该积极运用,保证实现诉讼目的。

    责编/小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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