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网络尤其是电子商务的发展,众多企业通过建立网站来展示本企业的信息,使得域名所具有的原始技术意义被日渐淡化,其背后所蕴涵的商业识别意义越发突出,随之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加。此类纠纷多集中在域名与商标权的冲突上,并且多是商标权人因为他人注册的域名中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名称而对域名的所有权提出争议。
在网络环境下如何调整域名使用者与商标注册人等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法律没有无明确、具体的规定。自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解释》)就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与驰名商标、普通注册商标、商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姓名等权利主体之间的纠纷案件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作出了解释。由于域名与商标一样,具备网络识别功能。在日趋激烈的网络商业市场,两者蕴藏着丰富的商业机会。涉及计算机网络和电子商务的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也屡屡出现。如果不将商标权的法律保护延伸到网络世界,商标权的保护将是不全面的。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解释》)弥补了商标法的不足,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这一规定为网络环境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护。
域名是使用者的网络身份,是一种引导网络使用者进入网站的地址代码 。 简单地说,域名就是用户登上因特网的地址,用户要想迅速找到、使用网站的信息,就必须知道每个网站在因特网上的地址。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域名是计算机网络使用者之间相互区别的显著标志,这种区别就为电子商务创造快捷、便利的交易机会和条件。越来越多的企业认识到网站作为发展电子商务的基本手段的巨大潜在价值,因此总是尽可能使用其依法取得的商标、商号或其他特别标志作为域名,以期形成全方位的企业形象,拓展业务。因而域名在某种程度上起着类似商标的作用,这就必然与现实中的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关于计算机网络域名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域名解释》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商标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从界定商标侵权行为的角度,明确规定了涉及网络域名和电子商务的侵犯商标权的情形。其目的之一,是要划清侵犯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限,不能夸大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范围。认定侵权要依法,不能将不正当竞争行为也认定为侵犯商标权行为处理。不是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的文字作为网络域名,并在该网页上提供了相关信息,就构成商标侵权。此种行为,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还不能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只有具备前述条件,同时还要与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误认的,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 在适用该司法解释时要认识到,商标专用权并不必然地延伸至域名领域,法律赋予商标注册人的禁止权是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权利,这种权利不能任意扩展到整个商业领域。正如美国的Lockheed Martin公司诉NSI商标服务辅助侵害、不公平竞争及商标淡化一案的审理法官所说的那样,“对于网络域名及商标权争议,商标权本身并未赋予商标权人任何一般权利。商标法本身并未当然禁止他人以商标或服务商标登记为网络域名。它仅禁止他人以侵害或淡化的手段使用商标权人商标或服务商标,商标的无辜使用者无义务为商标权人捍卫商标利益。”
根据《商标解释》的规定,该项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域名以若干文字或数字组成。域名是按照顶级域名来划分的,它一般被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别代码顶级域名,如:“CN(中国)、FN(法国)”;另一类为通用顶级域名,分别为 edu,gov,com,org,net等,代表教育机构、政府机构、工商实体、非盈利性组织、网络服务者等。而标志某公司或单位的域名列在顶级之前,被称为“二级域名”。所谓域名和商标的相似性,指的只是顶级域名下的二级域名,因为只有这些域名才是由申请者自己选择的域名。
2、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所谓相关商品交易,即是指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的交易。因为一般情况下,如果公众见到与商标文字相同的域名而访问该网站,但进入到网站之后,见到网页上所介绍销售的产品并非商标权人的产品,则不会对产品产生误认。这时域名所得到的利益,只限于引诱公众们访问了一次网站,对网站上的产品销售并没有产生直接的影响。电子商务的定义至今仍不是一个很清晰的概念,各国政府、学者、企业界人士都根据自己所处的地位和对电子商务的参与程度,给出了许多表述不同的定义。但总的来说,都认同电子商务是利用现有的计算机硬件设备、软件设备和网络基础设施,通过一定的协议连接起来的电子网络环境进行各种各样商务活动的方式。简单地讲,电子商务是指利用电子网络进行的商务活动。也就是说,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不仅要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而且还要通过该域名进行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如果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当该网站提供的信息有促销商品的意思,且促销的商品与他人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或类似的,可能构成侵权损害。如果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当该网站提供的信息无促销商品的意思,或有促销商品意思,但所促销的商品与他人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同一或类似的,尚不构成商标侵权损害,但某些情况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域名不过是一次猜测行为“practice of guessing”,对网民而言,在实际登陆一个网站之前,根本无法通过对域名来判断。域名的适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仍应分析该行为是否对产品的误认产生实际的影响,这也是将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作为域名之所以构成侵权的实质性原因,因为这种行为违背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商标权人有权禁止该类行为。由于电子商务的发展,许多域名的作用已不再限于标识网站本身,更多的则是向公众展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表明其名称与特定的商品与服务之间的联系。但这种联系也应限于真实的指向域名所有人本身的联系,而不应使公众将之错误地联系到其他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之上。因此,当事人虽然有自由选择域名的权利,但不得将公众所熟悉的商标注册为域名,因为这样可能使他人误以为该域名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与此驰名商标有某种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域名解释》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作为竞争对手的被告通过使用域名,可能使网络用户误以为原告的商标与被告使用域名的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及其提供的服务有同一来源或有其他联系,从而出于商业目的,故意试图将网络用户吸引到其自己的网站或者其他在线站点,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进行商品交易,这种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市场经济规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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