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乐电视即MTV,它是以确定的音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体形象,依据音乐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向进行视觉创作,表达音乐作品的情感氛围和空间形象,使画面和音乐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围绕着音乐电视,从2003年年底华纳唱片诉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放映郭富城3首MTV侵权要求赔偿30万元案件到 2004年3月1日国际唱片业协会向KTV厅经营者发送律师函,华纳唱片、新时代影音公司等唱片公司在全国法院纷纷起诉,各地法院也相继做出一批判决。但音乐电视著作权纠纷作为一种新类型案件,许多问题诸如音乐电视的属性、权利主体范围、损害赔偿等法律尚无规定,在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论,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本文就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遇到的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音乐电视的属性
确定音乐电视的属性,即音乐电视到底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是审理这类案件的关键。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作品和制品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二者在著作权法上却有着不同的意义,作品属于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制品则属于邻接权的保护客体。这就决定了二者的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内容不同,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著作权人身权和著作权财产权。制品的制作者享有的是邻接权,是有限的财产权,即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其中并不包括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这也就是此类案件中被告主张音乐电视为录像制品而不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关键原因所在。
制品和作品在著作权法上的区分标准是是否具有独创性。作为著作权保护客体的作品,其完成是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等综合的结果,即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式或程序推演而来①。作为邻接权保护客体的录像制品是对表演或其他景象、形象、声音进行简单、机械的录制产生的,它只是忠实地录制现存的音像,并不具有创作的成分。音乐电视到底是作品还是制品,关键是要看涉案的音乐电视是否具有独创性。应该说,除去对现场演出的录像外,音乐电视都是经过导演精心编排、邀请演员进行动作编排、光线、角度、色彩、背景的组合等一系列复杂的工作而完成对歌曲的演绎的,这其中包含了导演、摄制、表演、剪辑等大量的创作,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特征,属于作品。虽然有些音乐电视画面是简单的人物、风光录像,但这其中也包含了导演、摄制者等对人物动作及表情、远近、角度、色彩、光线、背景等因素的选择与取舍,需要编、剪辑,体现了导演、摄制者等的创意,包含有独创性的内容,无非是创作高度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作为音乐电视对其的属性定性可表述为除对现场表演的机械录制外其余的均为作品。如果强调创作要达到什么高度才能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那么就具有太多的灵活性在里面,是否意味着KTV厅经营者在购买相应的音乐电视作品时需要先审查是否具有独创性,然后再决定是否需要向什么人交什么费。
二、权利主体的范围
音乐电视主要是由音乐和画面两部分合成的,在现有案例中,有唱片公司主张权利的,国际唱片业协会也向KTV厅经营者发送律师函,KTV厅经营者在答辩中称曾经向音著协交过音乐作品的使用费,那么谁有权来主张这个权利呢?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人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这一规定表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整体著作权(除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的署名权)由制片人享有。作品中某些部分如剧本、音乐、美术设计等既是作品的组成部分,又是相对完整的部分,其作者可以单独行使其权利。
音乐电视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KTV厅经营者对音乐电视的放映是对该部作品的整体播放,因此,其播放行为应取得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许可。唱片公司作为制片人来主张权利应该没有问题。但在现实中,KTV厅经营者为数众多、音乐电视作品使用量巨大,涉及到众多的唱片公司,完全由著作权人自己单独行使权利,不经济、也不现实。所以,无论对于权利人还是对于使用者,集体管理非常必要,它可以在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人之间建立联系,使著作权人行使权利、作品使用者使用作品都能轻而易举。按照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也就是说当集体管理组织就其会员即授权人的著作权向作品使用者主张权利,或者进行相关诉讼、仲裁活动时,不必使用权利人的名义,而是以自己为当事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今年3月1日开始施行,但关于音乐电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尚未建立,因此,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目前仍由各权利人自己行使。
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否应该收取音乐电视的费用问题。笔者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整体著作权(除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的署名权)由制片人享有。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音乐电视是以确定的音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体形象,依据音乐不同的特性进行视觉创作,表达音乐作品的情感氛围和空间形象,使画面和音乐融为一体的作品,是对音乐作品的演绎。唱片公司制作音乐电视时应该取得包括词曲作者、音乐改编者、歌曲译配者等音乐著作权人的许可。音乐著作权人有权授权他人使用其音乐作品并为此获得报酬。唱片公司可以通过音乐作者转让或通过开发音乐作品而享有音乐著作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我国目前唯一的一家集体管理组织,其曾代表词曲作者、表演者对音乐电视的音乐部分收取费用,应该说KTV厅经营者向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的费用,仅是向词曲作者、音乐改编者、表演者等缴纳的著作权使用费;而唱片公司通过开发音乐作品而享有的音乐著作权已交的费用并没有顾及。因此唱片公司向KTV厅经营者收取相关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已对音乐电视音乐部分收取相关费用后,唱片公司再对画面部分收取费用,可能存在收费重复和不合理的因素。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因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而应收取的费用仍应由音乐电视的制片人收取。因为放映是对音乐电视整体的播放,包括音乐和画面二部分,而非仅仅是对其中音乐的播放,音乐是音乐电视的重要组成部分,但音乐并不是音乐电视,应该说音乐的权利已经被制片人吸收。词曲作者、表演者享有的权利应该向制片人主张。
三、侵权的判定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放映权,放映权是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造的作品等的权利,对于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造的作品来说,放映权是主要的权利。KTV厅经营者借助技术设备公开再现音乐电视是一种放映行为,这种放映行为必须取得相关权利人的许可,否则,其行为就构成侵权行为。
在音乐电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被告侵权抗辩的事由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署有其他公司的标志。在被告播放碟与原告原版碟的比对中,被告播放碟上虽然画面与原告一致,但时常会出现一些与原告碟不一致的标志,如“万家乐”“影人”等标识。在这种情形下,被告时常会主张涉案的音乐电视著作权人不是原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作为原告提交如原版碟、与词曲作者、表演者的合同、相关行业部门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属于其所有,那么被告予以反驳,举证责任就应转移到被告处,被告仅以其播放碟上标志不同,而没有其他证据反驳,那么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内容不相同。 在已有的案例中,被告有以被告播放碟与原告原版碟画面不一致为由进行抗辩的。被告的播放碟存在把画面重新编排、删减的情况,在播放顺序和长短上与原告的音乐电视不同。但是对同一首音乐作品由相同的演员在相同的场景中作出相同的表演,仅仅是某些画面的删减、顺序的重排,并无实质性的变化,这种删减、重排不属于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不构成一个新的作品。被告仍应对该作品的使用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
3、被告认为购买原录音制品,在市场售价价款中已经包含了相应的版权报酬,不应再对KTV厅经营者收取其他费用。这个抗辩理由实际上是对法律的不熟悉。因为购买原录像制品诸如LCD、VCD后只能享有LCD、VCD作为实物的所有权,并不享有其上所载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普通消费者购买LCD、VCD一般只为了欣赏,KTV厅经营者购买则是为了向顾客提供点歌服务,是向不特定公众放映音乐电视作品,是以赢利为目的的,这与普通消费者为个人欣赏目的而合理使用涉案作品是不同性质的行为。这种公开播放行为是对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放映权的使用,应经过许可并付费。
4、被告主张其合法购买曲库与播放软件,价款中包含了著作权使用费,被告应为善意的第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已有案例中被告抗辩理由用的最多的就是这一点。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音乐电视以及作为其载体的点播、放映的软件都来源于案外第三方,并且,被告在与第三方的服务系统购销合同中约定,第三方对此软件的设计拥有自主权或使用权,同时保证被告在使用软件系统时不被任何第三方提出侵权索赔或认定为侵权。被告会以其以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这个问题实际上是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由于知识产权本身具有的无形性、地域性、时间性的特征,导致了权利人对其权利控制的弱化,知识产权受到侵犯的机率较之传统的物质财富要高得多;同时从审判实践看,原告要想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侵权过错是非常困难的,所以,在著作权的侵权归责原则上,一般使用过错推定原则,适当加重侵权人的责任①。被告主张自己为善意第三人,但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方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也不能证明其对歌曲库中所提供的作品是否经过著作权人许可这一问题己经进行了审查,所以被告的免责理由是不成立的。
四、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一直是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难点,音乐电视著作权纠纷也不例外。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此类案件中,因为一部音乐电视带来的具体利润无法计算,原告所提赔偿经济损失一般一部音乐电视在5万元以上,其主要根据是在海外所收的版费标准。被告则认为原告收费标准不合理,KTV厅的经营范围广,点歌本身不收费,原告在KTV厅消费包含了多项消费内容。作为一种新类型案件,公平合理地解决这类纠纷,平衡各方的利益是必然的选择。如果过于保护唱片公司的利益,作品的价格必将上涨,再创作的成本将增加,作品的传播会受阻,将不利于社会整体的科技进步、文化繁荣。如果过于强调KTV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版权人或者唱片公司的创作热情将会因收入的减少而受挫,作品的数量和质量都会下降,最终损害的将是社会公众的利益。其实,唱片公司和KTV厅经营者是互为依存的关系,唱片公司推出优秀的音乐电视作品,会增加唱片的销量、扩大唱片的影响、吸引消费者去KTV厅消费,而KTV厅经营者放映了这些音乐电视之后也会促进唱片的销售、延伸唱片的广告影响。因此在保护版权人权益的同时,也需要尊重和协调社会整体的利益,以最终实现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作为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就要寻求一个平衡点,综合考虑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作品的流行时间以及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
目前在审理中可以参考的因素一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相关收费标准,二是被告的经营面积、经营时间、使用涉案作品的时间、消费标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使用音乐作品拍摄音乐电视并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使用费是按照每分钟5000-7000元计算。将拍摄的音乐电视出版发行音像制品,每品种按照每千套每分钟200元计算。对夜总会、歌舞厅(含KTV歌厅)、迪斯科舞厅等收费标准是按营业面积收费:1.营业面积不足100平米的,每平米每天收费0.15元。2.营业面积超过100平米的,增加的部分每平米每天收费0.12元。按照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收费标准,拍摄一部四分钟左右的音乐电视需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音乐作品使用费28000—35000元;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的KTV厅经营者应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音乐作品使用费每天约是123元,每年约是44895元。
KTV厅经营者一般经营面积都在1000平方米以上,包房在20个以上,歌库内存音乐电视在2万首以上,包房收费按时间段、面积大小区别收费。以某KTV厅为例,其经营面积1500平方米,包房20多间,其包房收费价格从28元到238元每小时不等。取中间值不考虑其他因素,其日营业额包房收费这一项应在2万元以上,那么每首歌日收费在1元以内应是合理的,因此确定赔偿数额时,每首歌可确定为300-400元。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可单独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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